陕西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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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30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转让与实施
第三章 计费与收益分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发明和技术革新,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加速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偿转让的技术包括:技术上先进、生产上适用、经济上合理的发明和应用技术成果、革新技术成果以及各种有效的技术服务项目。
有偿转让的技术,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技术鉴定。
出让技术的单位(以下简称出让方)对转让技术承担技术责任。
第三条 技术成果是国家的财富,受国家保护。
技术有偿转让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接受技术的单位(以下简称受让方)付给出让方一定的技术转让费。出让方可给予研制人员荣誉、物质奖励。

第二章 转让与实施
第四条 技术转让应当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则。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签订《技术合同书》。
第五条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可以转让技术;
(二)按《技术合同书》的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
(三)在《技术合同书》有效期内,可以要求受让方提供在实施转让技术过程中获得改进的技术内容,受让方应予提供;

(四)对转让技术的实施,负技术指导责任,使转让技术达到预期效果。
第六条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实施受让技术;
(二)在《技术合同书》的有效期内,可以要求出让方提供转让技术经过改进后的技术内容,出让方应予提供;
(三)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予技术上的指导,使受让技术顺利实施应用,达到预期效果;
(四)按《技术合同书》的规定,向出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
(五)受让技术未征得出让方的同意,不能转让第三方或向国外申请专利。
第七条 《技术合同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技术合同书》必须按规定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八条 同一种新产品如在同一地区、同一系统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转让时,需经地区(市)经济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经批准出口的技术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不得拒绝在国内转让。
第十条 凡准备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要求在国内实行有偿转让,必须报中国专利局批准。技术转让给中外合资或在中国境内的外资经营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地区(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应当将对国民经济有重大促进作用的技术成果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组织推广。
对垄断技术拒绝转让者,实行强制性转让。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成果,提倡协作交流,无偿转让。对农业增产有显著经济效益的技术,可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时,可不负赔偿责任,其善后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计费与收益分配
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转让的计费,应以合理、适当和有利推广为原则,由当事者双方协商,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按该项技术的研制费用和预计经济效益的大小核定计费,一次结算,一次或分期付款;
(二)按产品正式投产后当年增加利润的百分之五至十五计算,计费期限为一至三年;
(三)按产品正式投产后当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算,计费期限为一至三年。
属于改善环境、劳动保护、医疗器械、医用药品、卫生防护、治安措施的技术转让费,应当低于本条上述计费标准。
在省内对一项技术成果进行二次以上转让时,应逐步调低计费标准。一般不应超过上次转让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委托科研项目、技术协作项目和技术服务项目,由当事者双方协商,按照以下标准和原则收费:
(一)委托科研项目,以双方商定的研制费为基数,参照技术的难度,加收管理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技术协作项目,如科研单位指派技术人员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
(三)技术服务项目,以实际支出为基数,加收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服务加成费。
第十六条 受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用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作财务处理:
(一)新产品的技术转让费,由企业基金或采用新技术后增加的利润中支付,或者从出让技术收益费用中支付。
(二)委托治理“三废”项目,其费用在更新改造资金中支付,也可在治理“三废”专项拨款或治理“三废”产品的提留利润中支付。
(三)其它属于同现产品有关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委托科研项目的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
(四)上述开支有困难时,可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出让方每年收入的技术转让费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出让方为事业单位的留用百分之六十,上缴国家百分之四十;出让方为企业单位的留用百分之四十,上缴国家百分之六十。如有特殊情况,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省财政局批准,留给企业、事业
单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出让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可视同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事业费包干结余,由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或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或《技术合同书》中的鉴证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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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登记和备案;
(三)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
(四)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见附录)。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应协调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时,也应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及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承担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并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对列入县区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作无效处理,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制发的《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湖政发〔1998〕135号)同时废止。

附 录
根据《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的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二层楼房一幢,座落在泉州市中山路368号,楼上一间黄美惠自家住用,楼下一间由泉州市百货总店承租做百货七分店店面用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1958年建立。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之必要者,经证明后,得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企业营业场所应四个月前通知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此外,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房地”。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住房紧张,急需用房为由,向泉州市百货总店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后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到泉州市公证处办理租赁、维修协议书的公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给承租人租用。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协议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领受公证协议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协议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为宜。至于1982年的租赁、修建协议书的公证,既然出租人没有在正本上签字,又拒绝收公证文书,说明公证协议尚未完成,该协议不能成立,可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