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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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中国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发挥商业化银行的整体功能,加强对全系统信贷资金的统一管理,实现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中国银行系统的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本系统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营运的调节与监管,以及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金往来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调控,比例管理,分类运筹,市场融通。
集中调控:总行对系统内信贷资金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保证全行信贷总量的合理增长和资金的正常运行。
比例管理:按《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比例指标进行管理,保持资产与负债项目间的合理搭配,以负债制约资产,优化资产,分散风险,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分类运筹:在统一的货币政策指导下,对信贷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灵活调度和有效运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场融通:根据本系统的资金状况,通过融资市场调剂资金余缺,以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由各级行行长负责,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全行性的工作。计划资金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信贷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
第七条 中国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过程中,总行要不断强化在全行范围内调度资金的能力,负责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增强中国银行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调控、分级负责”的体制。
总行集中信贷资金的配置权、调度权和调剂权,信贷总量的分配权。总行对全系统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
省级行(含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下同)按总行下达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资金营运,负责辖内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平衡,保证辖内正常支付。
第九条 信贷资金集中调控的主要方式为:
1.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2.吸收运用下级行的上存资金;
3.临时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4.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
5.核定结汇资金的比例;
6.办理银行间的长期契约借款;
7.通过融资市场进行资金的调剂;
8.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和贴现。
第十条 总行对本系统的信贷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坚持纵向调度为主,横向融通为辅的调控形式;确定省级行保持资产流动性比例;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统借统还;统一领导全系统的融资机构;有偿筹集和运用信贷资金;根据市场变化运用利率等手段调节资金余缺。
第十一条 各级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编制上报信贷收支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用于指导全系统的信用活动。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的经营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努力实现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有机统一。
第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中国银行的资本及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结构,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银行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中国银行综合运筹资金及抗风险的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坚持负债制约资产、资产负债结构对应、资产优化、风险分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贷款质量比例和资金利润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系统、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形成从信贷评估、信贷决策到信贷检查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有机联系的科学信贷机制,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信贷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用款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行均应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负责。下级行要接受上级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要按照上级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行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大力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和有效组织资金营运,保证在负债稳定、资产流动及安全基础上获得收益。对贷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贷款投放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严格控制贷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建立自有资金补充制度。根据人民银行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总行要逐步提高资本充足率,使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在人民银行帐户上透支。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省级行临时贷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银行原向基层行发放的信用贷款划转到总行后,总行统一作为临时贷款管理,实行“统借统还、逐级调拨、期限管理、灵活调剂”的管理原则。总行对临时贷款分两部分管理:
1.划转到总行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总行按一年期的临时贷款管理,执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档次再贷款利率。总行将视各行业务发展和资金状况,适时调整这部分临时贷款余额。
2.总行为解决分行的临时性或季节性资金困难而给省级行发放的临时性贷款,严格实行期限管理,执行期限利率。各分行对到期的临时贷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总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二条 系统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各省级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缴存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总行可根据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缴存比例做适当调整,省级行辖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办法由各行自定。
第二十三条 上存资金及多余资金的调剂。省级行在缴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清偿联行汇差和按规定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后仍有多余资金应主动上存总行。上存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行上缴总行的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上存资金及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上划总行在人民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总行对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和上存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总行和省级行的信贷资金不足、系统内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各地区之间季节差的资金需要等。
第二十五条 为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各级行可以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并通过国债及有价证券的抵押、转让,保持其支付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贷款的管理。房地产贷款系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各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发放的贷款,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分行只收取手续费,不获取利差收入,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结汇资金的管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汇指定银行实施结、售汇制。总行对本、外币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2.为确保中国银行结、售汇的信誉,各行必须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确保结、售汇资金的需要。同时,各行应经常对结、售汇业务及资金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分析,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合理安排本、外币资金。

第五章 市场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系统外的资金融通要通过总行融资机构或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
第二十九条 总行对中国银行南方和北方融资中心实行统一领导。两个融资中心要根据总行对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要求,发挥辅助性资金调剂职能。两个融资中心主要办理本系统内、外的融资业务。各行跨省的系统内、外的资金拆借业务一般要通过南北两个融资中心,融资期限以短期为主,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除总行及省级分行外,以下各级行均不得进入市场融资。
第三十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省级行可设立主要为辖内行服务的融资中介机构,办理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外融资要加强对合同和票据的管理,对汇划款项必须有严格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融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短期资金融通要根据自身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入资金只限于规定用途,严禁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违章用途。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用于拆出资金的来源,只限于交足法定准备金、系统内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归还到期的总行临时贷款、购买国库券和金融债券、清偿联行汇差以及上存总行资金后的剩余资金,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第三十四条 系统内的资金调拨和融通业务,一律按“917”会计科目下的有关子目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银行间的契约借款,统一由总行以票据抵押或回购方式办理。总行通过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买卖国债和外汇,调节资金余缺。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统计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总行将相应建立和完善有关报表制度,对信贷资金的流向和运用质量进行分析、监测和检查,对资金运动趋势和资金的需求进行前期的预测。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必须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对信贷资金执行情况要建立上级行定期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和下级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都要对信贷资金实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调拨资金和融通资金要建立明细台帐,监测营运资金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凡违反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者,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通报;
3.限制放款;
4.加收罚息;
5.收回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并停止对分行的临时贷款;
6.停止对外融资;
7.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8.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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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
动保障工作机构:
去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积极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目前事业单位参保人数已达到1500多万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精神,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现就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今年三季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尚未参保的单位要搞好相关法规政策宣传,加强指导和帮助,促其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办理参保手续;对已参保的单位,要检
查其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以及这些单位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按照“两个条例”规定加以落实。已由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税务机关密切协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信息,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共同依法做好征收工作。
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与管理。因此,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所有收入(含财政补助收入)和支出(含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统一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单位的收支预算。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本单位
的支出预算中列支,列入“社会保障费”支出科目。今年未编制失业保险费支出预算的事业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不能因此影响参保和缴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指导,通力合作,促使“两个条例”落实。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2000年8月4日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农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工作,由林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和技术推广,广泛普及保护知识,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必须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 必须上报并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及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理,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树木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