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4:02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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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

杨涛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批捕或起诉部门对于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本文就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范围、主体、程序等提出一管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指检察机关的自侦案

件及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应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决定的。对于上述四类案件,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批捕或起诉部门可以进行内部立案监督。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及被监督的对象。

从诉讼规则很明显看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同一检

察机关即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被监督的对象是本院的自侦部门,包括反贪部门和侵权渎职检察部门。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由本院批捕和起诉部门监督自侦部门的做法效果较差。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达二百余件,而对于内部立案监督数仍旧是空白,造成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二点:

(一)本院批捕、起诉与自侦部门干警在同一机关内工作,而且干警之间轮岗交流比较频繁,要开展监督,人情难却。同时,个别领导也认为搞内部立案监督是自己给自己找碴,没有必要。

(二)诉讼规则规定实施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本院批捕和起诉部

门,但并没指明具体由那个部门负责,结果是相互推诿都不将其纳入议事日程。

面对这种现状,除了要加强检察干警的内部立案监督意识外。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由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改为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同时扩大内部立案监督对象,即①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可以依法监督②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认为需要立案的也可以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可以避免本院人情难却的状况也有利于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同时,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批捕部门有利于权责分明,增强责任心与使命感。

三、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程序。

依照诉讼规则,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基本程序是:

(一)批捕部门或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首先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二)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依照笔者的设想,如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上级检察机关的批

捕部门,并将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也纳入内部立案监督的对象。那么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做法,确定以下程序:

(一) 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发现下级院自侦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

的案件不报请立案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报请立案理由通知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在十五日说明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经审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制作《通知报请立案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应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

( 二)对下级院自侦部门已报请立案侦查而检察长不批准立案的

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下级院在十五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下级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向下级院发出《通知立案书》,下级院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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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3]5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为省政府考核各设区市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供依据,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城镇新增就业情况。
  (二)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强化再就业服务情况。
  (四)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五)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具体工作。
  (二)省政府根据考核内容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和具体评分标准(考核指标内容附后)。
  (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查和自评;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审核和综合评定;经省政府审定后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
  (四)考核采取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当年7月份进行半年考核,主要以工作检查、各设区市报表和汇报调度为依据;年度考核以综合性考核检查、审核、评分为依据,在次年3月份以前完成。
  (五)考核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严肃认真的原则对各设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设区市政府要高度重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任务的考核工作,如实上报有关数据,积极配合考核。
  省政府对各设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内容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全省城镇当年新增就业5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8.86万人、承德市
  2.59万人、张家口市3.41万人、秦皇岛市3.17万人、唐山市6.74
  万人、廊坊市2.39万人、保定市6.30万人、沧州市4.92万人、衡水
  市2.62万人、邢台市3.13万人、邯郸市5.87万人。
  当年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3.54
  万人、承德市1.04万人、张家口市1.37万人、秦皇岛市1.27万人、
  唐山市2.7万人、廊坊市0.95万人、保定市2.52万人、沧州市1.96
  万人、衡水市1.05万人、邢台市1.25万人、邯郸市2.35万人。
  全省当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其中:石家庄市
  4.5%、承德市3.5%、张家口市4.0%、唐山市4.0%、廊坊市3.5%、
  保定市4.0%、沧州市3.5%、衡水市3.5%、邢台市4.5%、邯郸市
  4.5%
  落实再就业政策
  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再就业实施办法在6月底前全部出台,7月
  份全面进入实施阶段。
  《再就业优惠证》6月份前基本发放到位。
  建立市级再就业联席会议制度,按时开展活动。建立再就业政策落实月通报制度、宣传和咨询制度,工作成效明显
  市、县政府建立了落实再就业政策督导检查机制,对当地落实再就业
  政策中出现的总是处理及时妥当,职责明确,落实政策措施到位。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Q〗强化再就业服务
  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政策工作实行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办完
  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
  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的采集发布制度健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提供及时、便捷、多形式的岗位信息服务。努力提高就业服务网
  络化建设。
  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省委、省政府冀发〔2003〕1
  号文件关于“四统一”的原则进行整合成就业服务局,其人员编制和
  经费落实;在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和在社
  区居委会聘用劳动保障协助员工作落实。其工作任务和标准明确,
  人员编制和经费落实,此项工作在6月底前已经完成,并逐步发挥应
  有作用。
  组建小额贷款机构并开展工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要求6月底前
  足额到位,工作运行正常。
  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
  按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及再就业工作任务要求,当地政府调整财
  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全年再就业所需资
  金的方案和列入预算的资金数额。
  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
  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确保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
  和社会保险费近旮足额代缴达到100%。
  为就业困难、大龄就业对象提供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援助服
  务,具体措施明确,工作落实。
  建立对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救助制度,继续运用现有“三三制”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
  生活工作落实。
  当年全省各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3万
  人。其中:石家庄市5315人、承德市1550人、张家口市2050人、秦
  皇岛市1900人、唐山市4050人、廊坊市1435人、保定市3780人、沧
  州市2950人、衡水市1570人、邢台市1875人、邯郸市3525人。  注:各市当年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具体数量是根据各市2002年底城镇从业人数情况和全省目标数按比例计算出来的。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交纳未完成献血计划血量1倍的献血资金。
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履行献血义务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献血所得的费用,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交纳的资金,单位、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献血资金用于公民献血的组织宣传教育,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的报销等。
  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开支情况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