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王清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5:50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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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

作者:王清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因为,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本身的含义来看,它应该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减少证人因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然而,无数的诉讼事实证明,并非每个证人都出庭作证,也并非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如实作证。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必须寻求具体的办法来规范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此,笔者谨就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作一番论述。
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者均有一个明显的特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法院不再是“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把举证责任主要由法官承担转化为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法官从举证的角色中脱离出来,变成审查判断证据的中立角色,其职能主要集中于庭审过程。这意味着当事人围绕证据和事实展开的法庭辩论将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由此衍生出来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视必然使得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之所以提供证言,是因为他知道案件的一定情况,这是案件本身所决定的。不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则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另外,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是对这些事实作出的分析与评价;只能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重现,而不是推想、猜测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证人证言是证人在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客观事物本身较为复杂,人们主观反映客观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加之各种主观因素,这就使得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此,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又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未经审查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也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必须正确履行。首先,证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遇有证人不愿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做好法制宣传和思想工作,使他们懂得出庭作证是他们的义务。其次,证人必须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做如实陈述。在证人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全面、客观地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事实,告知其作虚伪陈述或故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促使证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法,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的含义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则是指不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一点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
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却没有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其次,在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后,也未能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再次,证人到庭作证的极少,法官在法庭上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多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证人不到庭作证的主要障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言只是证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却没有指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反而规定了证据可以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这就必然导致了以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代替口头证言 、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的做法,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
证据理论认为,证人证言的形成主要经历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等多个环节,每一环节出现差错都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实。证人只有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询问及反询问,方可充分暴露其证言的不足,去其不真实的内容从而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我国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庭审过程中采取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可以充分行使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违法证据。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为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与福址提供公平、和谐与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基础。因此,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应当成为不断培植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素养的过程。每个公民在这一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容忽视的。为此,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推动我国社会进化所应当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我国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的尊重与崇尚的一种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与审判实践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符合我国诉讼法理与证据规则的,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审功能进一步强化,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随着证人法的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将有更大的发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证时要区分的情况
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证人,只要他亲身感知了与案件应该的情况,甚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在英国,精神病人和儿童不得作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一款、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说明这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某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足以妨碍其正确理解和表达事物的能力,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例如,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可听到声音,他们可证明其所听到的事实;聋人听不到声音,但却能看到某种事实,他们可以证明其所看到的事实。
二、规范证人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人作证不是一种任意行为,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它必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确立证人宣誓制度,即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从形式上考验了证人、设置了一道防止证人作伪的防线,通过庄重的宣誓仪式使人们意识到作证的严肃性和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写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进行宣誓。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作证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庭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经审查是真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特殊情况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当事人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二)已经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言;(三)在开庭审理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但是,对确有必要到庭作证的证人,如其在短期内可以康复的,应暂缓开庭,待其痊愈或者可以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四)丧失了记忆的证人在失忆前所留下的亲笔证言;(五)在开庭时已出行远方的证人,如到国外学习、工作,短期内不可能返回,或者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证人。
四、证人出庭所应享有的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为保证证人能充分正确地提供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证人在履行了作证的义务的同时,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以减少证人在思想上的顾虑以及经济上的负担:(一)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这是由我国民诉法的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所决定的;(二)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申请补充或更正;(三)有权要求补偿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影响的正常收入,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等。对证人的补偿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应当事人邀请或申请而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当事人来落实并实际支付;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法院对其给予经济补偿,这笔费用,法院可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其他诉讼费用”的形式收取(四)有权要求在其所证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不公开作证。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五、保护证人原则
证人制度,是为案件本身提供可参考和采纳的关键因素,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建立和健全证人保护的司法措施,取得证人对执法部门的信任,最终起到宣传和教育每个公民都能主动承担法律赋予自己的责任的作用,这是非常必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着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但是,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除了加大立法力度对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进行法律制裁以外,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必要时可以在不暴露姓名、地址、面貌并且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当然,前提是证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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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及时、高效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均称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方面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患者,维护患者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时限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投诉或者申请调解。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患者发现医务人员违反诊疗程序和技术操作规范,侵害患者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取证据: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处理尸体,非法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依法移放尸体,清理现场。

(五)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聚众闹事的,应当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赔偿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向市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调解中,如需等待有关鉴定结论的,扣除鉴定期间时间,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1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逾期调解未成功的,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引导其进入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承担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依法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接到患方医疗争议情况报告,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的;

(二)对待患方提出咨询态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复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后,未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聘任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调解资格: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三)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医疗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四)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五)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交付消费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二)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
经营者应当按质量保证书列明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未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保修影响房屋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可
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或者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限期履行约定,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
合理费用;逾期满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房屋经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测定,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房或者换房的,经营者必须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承担消费者装修、搬迁、检测等费用。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除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外),或者房屋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营者不予修理,或者连续修理、重作、更换两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房或者换房。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分摊的共有面积不合理时,可以委托房屋测量机构检验测定;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屋时,因房屋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或者其他非经营者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与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屋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侵害房屋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消费者委员会
可以应消费者的书面要求质询该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质询事项应当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