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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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29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在国家、省、市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规范高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含特设机构,下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或确认;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一方或双方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必要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设立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办;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规格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在上级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除市与区的行政编制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外,应当报省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行政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配下达。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二)市人民政府副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变更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挂牌子;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副处级以上、县人民政府副科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所属科级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经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二)镇(乡)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职责调整及行政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设立、调整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

(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协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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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辖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减灾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防御雷电灾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防御雷电灾害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负责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参与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提供和审查雷电防护工程使用的气象资料;雷电灾害的调查、评估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参与对防御雷电灾害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

第六条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实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制度。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物;

(五)电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静电灾害的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评价的结论应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二)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报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雷电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送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验收主持单位应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在每年三月至四月进行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按规定商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及时发给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发(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由具备资质和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雷电防护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二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按时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的;

(二)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但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三)在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上擅自安装可能引发雷击的附着物或其他导电体,未依法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

(四)在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雷电防护工程所使用的气象资料未经当地气象机构审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无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及检测资质、资格或超出资质、资格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及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或未按专业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而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防雷减灾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

(二)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或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