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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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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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还是第三人自愿履行
———对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思考
史和新
【案情】
原告浙江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被告浙江某电机厂供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赵某。
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于 2001年12月,双方签订对帐备忘录一份,确定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65万元。鉴于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量较大,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经营部自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给机电公司2万元,如条件允许情况下,经营部同意追加还款数目;机电公司同意经营部可用部分物资来冲抵所欠货款,但不能超过欠款数的40%,60%的欠款必须用现金汇票方式来还款,冲抵的物资必须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电产品。同日,经营部与赵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机电公司,该还款计划载明:经与机电公司对帐,同意双方于2001年12月所签的对帐备忘录所确认的往来帐款;从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万元,争取在2002年12月31日付清;还款时,遇现款不足,应可以实物冲抵,原则上现款和实物的比例为6∶4;本还款计划如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该还款计划落款的还款人为单位经营部,代表赵某。机电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予以接受。由于经营部和赵某均未履行还款计划,机电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经营部和赵某共同偿还65 万元货款。 经查,赵某系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1、赵某系主动加入到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应由经营部和赵某承担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2、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之间形成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由于经营部已将债务转移给赵某,机电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机电公司只能要求赵某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3、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协商确定债务由赵某归还,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电公司不能直接要求赵某承担还款义务,而只能要求经营部承担还款义务;4、赵某在还款计划上允诺偿还经营部的债务,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但其作出允诺后又未履行,视为其撤销允诺。在第三人作出单方允诺后应允许其撤销允诺,因此,机电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赵某承担还款义务。
【评析】
要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依法确认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四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区分。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债只能来源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因法律而产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务。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中,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后者又称债务承担,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
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除法律、合同有相反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以外,原则上应当允许第三人清偿,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 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德国民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而法国民法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有所限制,瑞士债务法则无任何限制。所以,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果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清偿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
所谓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委任关系,就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在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如第三人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作出履行,第三人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但是,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也有明显的区别,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承担。不能以约定不明来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与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也有区别,主要在于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中,承担人或加入人均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清偿与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即使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做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以合同的性质不宜由他人履行为由予以拒绝;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并且债务人依据合同有义务督促第三人作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人并无督促的义务。
明确了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的区别,就可以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
在本案中,赵某在2001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上承诺“本还款计划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外,各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可以确证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对赵某履行债务时经营部是否仍承担债务无特别约定,故本案可排除债务加入。那么,本案是否是债务承担呢?在这里关键要看赵某是否真正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赵某在还款协议上承诺清偿债务时,并未免除经营部的还款义务,特别重要的是机电公司向法院主张债权时,均要求经营部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与机电公司相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仍然是经营部,并未转变为赵某,本案也不是债务承担。
本案只能认定是第三人清偿,理由是:1、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在本案中,机电公司至起诉时从未放弃过对经营部的债务请求,在起诉时仍请求经营部承担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机电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同意债务转移给赵某承担的意思表示。赵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明显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并无征询机电公司是否同意转移债务的内容。2、赵某虽然是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赵某并未与经营部之间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无法成为合同当事人,也无法行使合同抗辩权。3、赵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债权人机电公司和债务人经营部协商为其设定的,符合《合同法》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并非合同没有约定赵某即向机电公司作出履行,因此,也不构成第三人自愿履行。
【结论】
赵某系作为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自愿代替经营部清偿债务,该代替旅行债务的协议应依法有效。但是,作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赵摸并未真正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据此,当赵某不履行能够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机电公司只能请求债务人经营部履行债务,而不能请求赵某履行还款义务。
主要参考书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5、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

(作者单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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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2月28日)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盛华仁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李荣融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朱丽兰(女)的科学技术部部长职务;
任命徐冠华为科学技术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