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日
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建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统一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是本级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市、县两级分别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任第一政委,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
(二)依托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五)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六)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定或指派,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应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协调指导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规定,加强队伍建设,开展训练、演练;
(二)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三)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培训、训练和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辖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应急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演练;
(四)参加应急委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救援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训练和演练,接受应急委调度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工作职责及任务,加强人员动态管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应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三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单位的专业、专家、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应急办的组织协调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和处置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受组建单位日常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应急办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委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2次综合演练;各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实施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养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相关情况及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进入预警期的警报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工作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建立应急救援专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组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指挥调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本级应急办的调度指挥和上级应急办的统一协调。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本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二)接到上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三)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时;
(四)接到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指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并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命令后。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二)分类指挥。各专业救援队伍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由各专业救援队伍负责人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授权熟悉情况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受权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主要形式: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总指挥,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未到达现场时,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承担主要救援任务的专业救援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员,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以及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本级应急办报告。
第六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在必要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救援使用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加大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分账管理,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内的合同制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居民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进城就业的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制度和非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二)单位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证明;
(三)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由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经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缴纳。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推迟缴纳,但最迟不得超过当月25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自愿选择有关中介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清算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遗属享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后,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药费;
(二)门诊诊疗费;
(三)住院费;
(四)医疗服务设施费;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享有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费;
(二)伤残津贴或者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享有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建立市县一体的社会保险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可采取购买国家债券、转为定期存款等国家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定期将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或者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工作制度,公开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专家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其骗取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对属于国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