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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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区属征收项目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征收项目(以下简称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补偿的日常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可以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 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六)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经费比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 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八)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九)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其中,第(二)、第(五)项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区实施项目的决算应当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设立或者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政策、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发改、财政、人社、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物价、教育、监察、公安、信访、电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对区实施项目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审核备案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交申请征收单位。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征收单位协商选定专业作业单位,作业费用由申请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概算结果和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 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安置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见情况并征求信访、维稳部门意见后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半数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论证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现场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户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通过部门论证后,申请征收单位应当报请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

  (四)房屋及土地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五)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

  (六)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登记结果确定后,申请征收单位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存入监管资金帐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还应提供经规划部门审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规划方案和平面布局图或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属证书后,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等事项。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户数较多的(市区为150户及以上),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决定,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征收评估机构,得票率超过全体被征收户数50%的确定为征收评估机构;如无一家评估机构得票率超过50%,则以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抽签结果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于权属未经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作出的认定和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类似被征收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有注册估价师在内的2人以上估价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掌握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报送委托评估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实施项目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与被征收人协商,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在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协商记录和分户补偿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分户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及时支付补偿资金,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作勘察记录,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选择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并收回和注销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实施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具有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项目征收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项目决算手续。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权属未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且需要被征收人过渡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部门对住宅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且需要被征收人过渡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拆除仓储、生产经营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现实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的补偿根据征收评估机构实地勘查结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征收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以新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

  第四十一条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标准的1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时段,按标准的200%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标准的50%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时段,按标准的100%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是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生产经营行为合法,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适当救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补助费和奖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按照50平方米实施最低居住面积保障。对被征收住宅的装饰装修、临时安置和奖励等,按实际征收面积计算。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居住面积保障。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征收后,被征收人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在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权处置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未达成抵押权处置协议的,应采取提存补偿款等依法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损坏和拆走已作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否则房屋征收部门可在相应补偿款项中扣回。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社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免收市、县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征收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农用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岳政发〔20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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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使用、数据处理、维修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使用、数据处理、维修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以下简称监控装置)是机车设备的组成部分,是机车自动停车装置的替代设备,是保障列车运行安全和改善机车乘务作业管理的重要设备。
第二条 由监控装置所产生的运行参数记录是行车分析的重要依据。其数据任何人不得更改。
第三条 为保证设备准确、稳定、可靠地工作,应选用经部批准的监控装置型号。监控装置的主要生产图纸和技术文件应经部审批后方可作为生产依据。新造或经落车维修的监控装置须经部指定的质量验收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装车使用。
第四条 推广使用监控装置是一项保障行车安全的重要工作,各级领导应充分重视,各个行车业务部门必须紧密配合,通过精心维护、正确使用和严格管理,使运用设备全面达到部颁《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用于担当各线客货牵引任务的装有机车信号设备的内燃、电务机车均应装用监控装置。用于调车和小运转的由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根据作业情况决定是否安装。
第六条 对于新安装开通的区段或监控装置虽已正常使用,但控制模式有关参数进行了调整的,允许投入使用后进行一段时间的试验运行。在试验运行期间可不接通机车制动控制设备,由铁路局制订特殊保证安全行车办法加强管理。试验运行期不超过1个月。
第七条 凡已投入运用的监控装置未经铁路局主管业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停用。
第八条 应随时保证机车上监控装置的状态良好。在库内发现监控装置状态不良的,不准机车出库牵引列车。
第九条 监控装置在各运行区段的监控模式参数须由铁路局主管业务部门组织研究确定并批准执行。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监控模式参数。
第十条 机车入厂大修时,车上安装监控装置的有关基础设施原则上随车一起维修,保持出厂完好。具体维修内容与方法由机车大修的委承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从事监控装置工作(包括数据处理、维修和管理)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任职前应经过必要的转岗位培训。机车乘务员使用监控装置前也应进行工作原理和操纵方法培训。铁路局应制订计划,定期对有关人员安排培训和岗位技能考核。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部门协作
第十二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有一名领导主管管内监控装置工作,随时处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含广铁(集团)各总公司,下同]要组成由机务、电务、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的监控装置协调组,随时研究、协调管内监控装置工作和定期开展对基层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机车信号条件及线路座标是监控装置可靠运行的基础,机务、电务部门应加强协作,作好以下工作:
1.建立段一级机电双方领导定期会商制度,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2.建立机务段有关部门与电务段机车信号检修所的信息反馈系统,随时传递机车信号故障信息,及时处理机车信号的非正常状态。
3.当地面信号机、绝缘节移位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移位信息通知机务段;
4.轨道电路绝缘节和接近连续式发码区外端短路线应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五条 机务段应建立以运行记录数据为基础的定期运行情况分析制度,并以此制定行车安全、乘务员培训、乘务员管理等阶段工作的方针。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 铁路局机务处为监控装置主管业务部门,下设的监控装置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中心)配备必要的检修房舍、设备和测试仪表,并根据业务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
中心的主要任务为:
1.承担全局监控装置模式参数的研究和特殊应用软件的开发;
2.承担监控装置板级的定期维修和故障机器的修复;
3.承担建立监控装置运用状态的数据库;
4.承担新上区段数据的调查采集;
5.协助机务处指导各机务段的管理工作;
6.承担对各机务段有关监控装置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7.受机务处委托协调机务段与生产厂家的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分局机务科主管管内监控装置工作。
第十八条 机务段将现自动停车装置工作机构充实改进为监控装置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1.检查工作:负责机车出入库时的监控装直状态检测试验,运行记录数据转录、应急故障处理,办理出入库手续。
2.检修工作:负责机车中、小修时的监控装置检修,新进机车的安装及大修机车的拆、装工作;负责按检修周期对主机、显示器等设备进行清扫、测试、试验及简易的故障处理工作。
3.微机处理工作:负责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分析、打印、存盘等工作,负责建立检修所数据库。
检查工作和微机处理工作应每日24h轮流值班。
第十九条 在同时使用自动停车装置的机务段,监控装置工作机构应同时担当自动停车装置有关工作。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机务段应编制监控装置使用保养规则、监控装置使用标准化作业程序和标明运行区段各车站代号、特殊操纵要求地点的监控装置操纵示意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检测监控装置作用良好的,应由检测人员向乘务员提交合格证。无监控装置状态合格证的,严禁机车出库运用。
第二十二条 乘务员应熟悉监控装置的基本结构、性能和有关线路区段的操纵要求,认真按照使用保养规则、作业程序操纵监控装置。
第二十三条 乘务员在交接班时要对监控装置外观及施封处所进行检查,遇有损坏的要做好记录。开车前要确认监控装置工作正常,各项显示正确。开车后必须在规定的地点按压“开车”键(装有地面应答器的除外),以使监控装直正常投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运行途中监控装置发生故障无法恢复时,乘务员应向调度员报告,并关闭监控装置,同时将发生故障的时间、地点、现象做好记录。对运行途中发现影响监控装置正常工作的机车信号异常时,乘务员也应将发生时间、地点、现象做好记录。机车返段后,要主动向检修人
员介绍故障情况,并填写有关设备故障反馈单,以便检修人员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时,允许使用监控装置“解锁”键解除监控模式。
1.在地面无码的股道侧线通过时;
2.引导进站时;
3.出站信号机停用时;
4.带容许信号的通过信号机显示红灯时;
5.铁路局规定的其它特殊解锁条件。
第二十六条 担当双机工作的第二位机车或列车尾部担当任务的补机,允许关闭监控装置,但转为担当本务任务时须立即恢复使用监控装置。

第五章 数据的转储、处理及分析
第二十七条 数据转储、处理及分析是监控装置使用、检修管理的中心环节,是考核行车安全措施落实的重要手段,对防止事故的发生,提高司机操纵水平,实现机务工作管理科学化提供了重要基础。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
第二十八条 机车到达测试地点后,检测人员应立即上车进行检查和数据转储,并认真向司机询问监控装置使用情况,经检查两端司机室监控装置外观状况良好后再进行数据转储。转储文件的数据要保证整个机车交路的全部内容,既要防止漏掉又要防止重复转储,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确认转储成功后,进行以下检查:
1.设备自检正常,时钟显示正确:
2.列车管压力及柴油机转数显示正确;
3.制动控制机构工作正常。
上述工作完成后,测试人员在司机报单背面加盖专用章,司机凭此办理退勤,出勤司机则在测试记录上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 每趟机车交路牵引任务完成后均应对运行记录数据进行一次安全基本情况处理,可由运用车间进行,也可由检测组处理后及时向运用车间传送。运行安全基本情况处理结果应作为机务段机车调度员允许乘务员退勤的依据。运行安全基本情况处理的项目、内容由铁路局确定。
第三十一条 监控装置记录数据转储后由机务段监控装置工作机构进行综合处理。各班微机操纵人员完成本班所有机车数据的处理。段监控装置工作机构应在每日运转交班会上提供一昼夜监控装置的记录情况报告,以便行车人员尽快地掌握运行情况和监控装置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监控装置数据处理的专用微机是监控装置管理的关键设备,要确保其正常工作,应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制度,不得任意扩大其工作范围。非指定人员不准上机操作。
第三十三条 监控装置的直接记录数据要存入专用软盘备查,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机务段监控装置工作机构应将所有软盘统一编号,建立监控装置记录数据资料库。
第三十四条 监控装置记录数据的分析工作分为二部分:一为运用情况分析,由运转车间进行;二为监控装置设备质量分析,由机务段监控装置工作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由运转车间根据工作所提供的“日统计报表”和数据软盘在运转车间微机室进行深入分析,分析主要内容及要求如下:
1.日分析:每天对关机记录、自动制动动作、运行超速、模式解锁、临时限速执行情况、信号临时变更后机车操纵情况及基本闭塞临时停用时的操纵情况进行分析。
2.旬分析:根据机车队提供的日常工作中的关键人及安全情况不好的机班,进行重点帮教;有计划地抽查1次作业标准化的全过程,从而找到不安全因素,根据运输任务,自然条件和天气等变化情况,有计划地抽查关键区段、关键地点的乘务员作业情况。
3.月分析:每月对机车队标准化验收情况进行检查,有针对性地对关键站停车位置进行检查,并对全月运行情况进行汇总。
4.特殊情况分析:对防止事故、发生不良反映、路外伤亡、机故和发生行车事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运用情况分析要作为运转车间日常考核的主要工作,由1名副主任主管。车间应设熟悉运用工作和微机的专职分析人员。运用分析要列入指导司机工作范围,每月对所包机班要分析1次。
第三十七条 由工作所根据每日数据进行分析,并建立机务段监控装置质量状态数据库。分析内容及要求如下:
1.日分析:每天对关机记录、自动制动动作、信号异常、设备故障、司机操纵“前进”和“等待”键、过机修正作用丢失、信息转储情况以及新更换监控装置设备工作情况等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如遇监控装置质量问题要及时组织检修。
2.月分析:每月对管内监控装置质量进行分类统计、分析、找出故障原因并确定工作重点,以逐步提高设备质量。
第三十八条 机务段应每月将统计、分析结果报路局、分局主管部门、铁路局应将收报的监控装置应用情况分析汇总后在每季初5日内报铁路部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监控装置数据转储、处理及分析各环节要建立专项记录,要明确交接手续。各专项记录的内容及要求由铁路局确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删改监控装置的直接记录数据,对违者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监控装置安装、检测、维修
第四十条 新配属到段或经外委修后返段的机车到段后,应在投入运用前2日内将监控装置安装恢复完毕,经验收员验收合格后转入运用。
第四十一条 监控装置的安装、调试工作由机务段监控装置工作所负责,电务段机车信号检修所应密切配合,确保作业时间和安装质量。
第四十二条 装有监控装置的机车加入部、局备用时,工作所应及时将监控装置各项设备(主机、显示器等)拆下,在试验台检测良好后妥善保管,机车解除备用时,应立即将监控装置恢复安装,经全面检查、调试和验收员验收合格后运用。
第四十三条 装有监控装置的机车调往外局时,调出段可将监控装置的各项设备全部拆除,铁路局内机车调动时各局可根据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为确保监控装置的质量,使其在机车再投运时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要对入库机车的监控装直进行检测。铁路局应编制监控装置入库检测作业程序。机车入段后,监控装置检测人员应及时会同机车信号检测人员共同上车检查、测试、认真向乘务人员询问监控装置的使用情况,收回合格证,并填写测试记录。检测人员要严格按作业程序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控装置的维修应实行计划预防修与故障互换修相结合的体制,并坚持专业化集中修理原则。计划修理周期和修程内容、检修工艺、技术标准等由铁路局根据使用监控装置情况制定。监控装置的检修周期应适应机车的检修周期。
第四十六条 各铁路局应制订监控装置预防修理和故障修理费用标准,并将支出列入运输成本。
第四十七条 对每台监控装置均要建立技术履历薄,记载监控装置的安装、日常维修及运用状态。技术履历簿应由工作所安排专人负的填写、保管。机务段应对监控装置的安装、检测、临时故障处理、维修等工作建立记录台帐,记录台帐的内容和要求由铁路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 监控装置工作所配置的各种仪器、仪表、试验台要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定期检修、校对,确保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 监控装置的运用质量每月按运用完好率指标进行一次考核,计算公式为:
全月机车 机车入库
入库总数 - 故障台数
运用完好率=------------×100%
全月机车入库总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实施海外优秀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和〈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9〕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在海外连续工作或学习3年以上,在我省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或从事自主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浙江户籍的人员。
  第四条《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监制。省公安厅委托省人力社保厅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换证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享有的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五条《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变更事项、延长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允许以商标、著作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须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并受保护)出资创办企业,非货币出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可依法享受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债权出资等政策。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200万元。创办的中介服务企业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创办的企业申请变更为无区域企业名称的,可享受名称变更直通车待遇,到省工商局办理手续。
  (三)在本省高校、科研院所及中资控股企业工作的,可按规定申请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四)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按条件申报浙江省特级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荣誉称号和省151人才工程等人才培养工程、资助项目。
  (五)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当地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凡与本省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省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省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国国籍的持证人归国,可按规定办理在省内落户并取得公民身份证。外籍的持证人可按有关规定,在原签证有效期到期前7日内办理相应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或居留许可,并在申请永久居留证等方面获得相应便利。
  (八)可优先享受当地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外籍的持证人可按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九)可在本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省人力社保厅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居住证》,如有此情形的,由省人力社保厅注销并收缴《居住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的权益。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力社保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