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志愿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省全国重点镇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地址等,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四)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五)接受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编制内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单位或者本区域消防工作的需要,在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基层群众组织的基础上,建立由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志愿人员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第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扑救初起火灾,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对本辖区、本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消防泵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道路或者水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灭火执勤岗位合同制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聘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增长适当提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统一组织的学习训练、消防宣传、防火检查、灭火救援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和志愿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及其队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火灾隐患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四)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有关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和其他形式的群众性消防组织,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教人[2001]4号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的精神,充分认识我国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于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和推动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全教会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格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形成多渠道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途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创造师资条件。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依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行为;严格掌握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范围和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杜绝擅自修改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扩大或缩小认定教师资格人员范围的现象;严格遵循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织工作,对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三、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组织领导工作至关重要。各地在确保全国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总体进程的前提下,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要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与理顺教师管理体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重点推进。
四、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积极部署,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作用。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计划和时间安排,通过设立查询电话、宣传栏等咨询服务设施,就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做好宣传工作。
在实施工作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与我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23、66096270
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为了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当前实施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依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不再适用于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教师资格的性质。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后,方为教师,具有教师的义务和权利。
三、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范围。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对象范围是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
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人员;
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为保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在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中,原则上同一申请人不在同一年内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四、教师资格的申请。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该依法予以受理。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的申请。
教师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供户籍证明或单位所在地证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人必要时还需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五、教师资格认定程序。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当事人档案,有关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六、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要严格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教师法》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但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聘任教师职务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职人员,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之后,其中专毕业学历可视同合格学历。这一规定只限于首次认定,今后不再适用。
七、对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对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八、教育教学能力的考察。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条件包括身体条件、普通话水平和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考察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和测评程序、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后组织实施。为确保考察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制定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的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不再下放。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地(市)、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凡经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九、关于教师资格条件的特殊规定。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可不作规定。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一、关于委托部分高等学校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属地化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行文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十二、关于早期退(离)休教师认定教师资格问题。考虑到部分早期离(退)休教师要求认定教师资格的愿望,各地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以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十三、教师资格的丧失和撤销。对按照《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丧失或撤销教师资格者,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撤销教师资格手续,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注销或撤销决定存入当事人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当事人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十四、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主要体现形式,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教师资格确认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在当事人人事档案中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同时存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十五、关于收费问题。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需要向申请者个人收取根据严格的成本核算确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费用,现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各地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对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和退(离)休教师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认定费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安排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禁乱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