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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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以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发改、技术监督、公安、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
县(区)发展出租汽车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有效汽车驾驶证;
(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五)经出租汽车客运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及文明经营基本知识考核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20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
(三)已按本条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为从事客运出租车辆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各类台账及档案;
(三)加强安全管理,做到“五有”:有专门安全主管部门、有专职管理人员、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年度安全管理计划和目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责任事故发生;
(四)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费,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七)出租汽车应及时办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及机动车道路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
(八)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及其它营运资料,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九)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的人员经营;
(十)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车厢及行李厢整洁卫生,车况良好;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规定部位张贴经营企业门徽,车辆顶部安装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统一使用上白下蓝专用座套,保持清洁卫生;
(五)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二)衣着整洁、举止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里程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发票;
(四)驾车系安全带、不在车内吸烟、不接打手机;
(五)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六)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七)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及出租车发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故意绕道或者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敲诈勒索、刁难或侮辱、殴打乘客;
(五)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在城区道路上营运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招手即停”的营运方式,但必须做到即上即下、随停随走、不准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停车便利。
第二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到市公安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登记,并向所在单位或家人报告,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有里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与驾车本人不符时;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出具出租汽车发票时;
(四)载客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但可以根据乘客的需要,送达至异地返回。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行车、政策法规、文明服务等培训,不断提高驾驶员的业务技能和文明素质,确保其遵纪守法、经营规范、优质服务。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5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投诉。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一)依法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
(二)对于无证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0000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出租汽车或将出租汽车移作他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无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或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二)营运标志不齐全的;
(三)不出具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从业培训班,并将情况记入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年审考核内容:
(一)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二)行车不文明的;
(三)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
在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时,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享有优先许可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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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业创新、富民强市”总战略,加快衢州市创新型企业队伍建设,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特有文化内涵、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发挥创新型企业在创新战略、技术创新、品牌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文化创新,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与带头作用,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衢州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浙江省创新型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创新型企业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市财政、经信、发改、质监、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组织和指导,并根据各自职能,加大对创新型企业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针对市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县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报创新型企业必须是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以技术进步和高素质劳动力为根本的发展驱动力,以持续的自主创新能力为基本的发展路径,以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显著的行业带动力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原则上应是市级及以上各类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或重点骨干企业,企业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感强。

(二)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及盈利能力。近3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注重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服务或采用新工艺带来的销售收入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属于成长型科技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培育范围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此项要求。

(三)建有市级及以上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和各类科技创新载体,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有较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技术合作关系,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四)建立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企业最近3年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3%。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其他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3项条件中的1项:

1.近3年内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

2.近3年内主持或参与制修订1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近3年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通过质检部门确认的;

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创新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推进“两创”文化进企业活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上提取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条 近3年内企业没有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三章 程序与管理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实行常年受理、年底一次认定的办法。申报企业自愿填写《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经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或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审核后报市科技局,市本级园区外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审和现场考察通过的企业进行评审。

第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市级创新型企业名单,在衢州政务网和衢州科技信息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市政府批准行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牌匾。

第九条 建立创新型企业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办法,从创新资源、创新投入、创新产出和创新管理等方面对创新型企业进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第一次予以黄牌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十条 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事件,且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被取消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信息报送制度。企业应定期向市科技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报送企业发展中的有关信息。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市创新型企业奖励资金。被认定为市创新型企业属于市本级的,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属市辖区的,按市属企业奖励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属于县(市)的,可由各县(市)参照市本级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创新型企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

科技部门应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各类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

财政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

金融机构应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

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原则上从市级创新型企业中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省创新型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