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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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客、包车人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汽车客运方式。其运营种类包括旅游班车客运、旅游专线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
  旅游班车客运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定线、定班、定点服务的运营方式。
  旅游专线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按规定将旅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
  旅游包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将旅游汽车包租给游客(提供驾驶员),按照用户要求的线路、景点、时间运送团体游客并停靠等待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北海市范围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旅游汽车驾驶员、旅游乘客、包车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安监、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包车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运政机构投诉,运政机构应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旅游客运发展计划,实行旅游客运运力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运政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实施旅游汽车客运行政审批和《道路运输证》的配发,鼓励和引导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高档次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依法收回现存不符合技术等级或年限规定的旅游客车的营运权。新增部分禁止挂靠营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且驾驶人员有北海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旅游汽车,车辆技术性能、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四)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中级以上,且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2010)》规定的条件;
  (五)经营省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六)经营省内、市内、县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七)旅游客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九条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县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第十条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按照规定购置符合标准的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购买有关票证,安装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运政机构审核有关证件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旅游标志牌后,方可开业营运。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更换有关证照或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旅游标志牌,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旅游客车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安全运输、服务质量等,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由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照年度计划或批准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达标的、节能环保的旅游汽车。
  第十四条 中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中级客车;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三)车厢内灯光、音响设备齐全完好;
  (四)车厢卫生整洁、无异味;
  (五)车厢内明显处悬挂游客须知。
  第十五条 高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高级客车;
  (二)除具备中级旅游汽车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有冷暖空调设施,保持完好;
  2.旅客座椅为高靠软座,舒适宽敞;
  3.音响设施中配备导游话筒和扩音设备。
  第十六条 旅游汽车营运时应当在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放置由运政机构统一制作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旅游线路牌或包车牌)。
  第十七条 旅游班车应当定线、定班、定点运营。
  第十八条 旅游专线车应当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
  第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实施包车营运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包车人预约明确用车时间、接送人数、地点、游览路线、景点及其他事项,按要求提供驾驶员及车辆。
  (二)在包车期间或约定里程范围内,应服从游客的合理安排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车辆安全正点运行,不得搭载其他游客或中途更换车辆。若遇特殊原因,必须更换车辆时,应向游客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后,方可更换同一类型的车辆。
  (三)旅游包车标志牌分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包车标志牌。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取得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向相应审批部门申领。
  (四)临时旅游包车牌是有效期为一个运次的包车牌,原则上一次性使用,使用结束后,应及时交回发牌运政机构。旅游包车按时间或里程计费。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区域营运,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经营。非北海籍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在北海市驻地经营旅游客运。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宾馆等招揽和搭载散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运行时,应当按规定配备随车导游人员或乘务人员,并随车配备日常必备药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按时接送游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旅游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接受运政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司乘人员应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三)司乘人员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主动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四)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
  (五)在游客上下车辆时要清点人数,防止漏乘;
  (六)不干预导游员正常履行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安排;
  (七)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不在道路上随意停车上下游客。
  第二十七条 遇抢险、救灾、春运等紧急、特殊疏运任务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统一调度,按时完成疏运任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将旅游汽车发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严禁利用旅游客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客车必须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停发车辆。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客车包车时应当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须经旅游包车车辆所属企业同意,并由车属单位签发派车单,领取派车单后到检验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车属单位派车单,检验台人员不予检验车辆和发放路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及监督电话;
  (三)安装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四)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即时监控,记录和检查旅游客车违法违章情况,并即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旅游线路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给旅游客车配备2名以上(含2名)驾驶员;
  (六)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七)购买旅游客车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必须达到60万元额度,并且在运营中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等保险;
  (八)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依法取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三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死亡交通事故记录或连续两次超员20%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参加安全知识学习教育;
  (三)旅游客运线路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间隔休息时间要达到2小时以上;
  (四)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小时),不疲劳驾驶,不违法超速、超载营运。
  (五)按安全、舒适、快捷的要求选择行驶道路。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旅游客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旅游客车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执行旅游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按不定线运行的客运车辆每一个运次(即一个往返)检验一次,确保旅游客车技术状况良好;
  (三)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车的动态监控,执行24小时对旅游客车监控并做好记录,发现违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的要及时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相关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旅游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载额超过额定乘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旅游汽车发包或出租、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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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遵守本规定进行。
开采矿石、生产砖瓦等取土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建设工程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建设工程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下列区域列入建设工程重点文物保护范围:
(一)隋唐大运河遗址(泗永公路沿线);
(二)临涣镇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三)古相城遗址及周边古墓葬区;
(四)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或勘探,在30日之内结束工作,并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发现文物遗存的,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清理发掘。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建设单位凭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后应当及时与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文物,不得哄抢、藏匿、转移、私分和损毁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组织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规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的,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十八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相关责任人员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7〕258号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五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已提足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依据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一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做好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项逐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母公司核准确认的,应当报母公司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七)企业核销的单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按现行相关规定核准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报省国资委核准和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省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报备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项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对核销资产的管理,对核销的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并按现行相关规定进一步追索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项逐笔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内容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除名,并提请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按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报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