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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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强力推进节能减排,对于南京加快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保障青奥会和亚青会成功举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贯彻中共南京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落实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确保实现“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的目标任务,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煤炭消耗总量居高不下并逐年增长,已成为南京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大制约因素。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是促进节能减排、治理环境污染的当务之急。2015年,我市要实现万元GDP能耗下降到0.5吨标煤、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在3240万吨以内的目标,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为此,全市上下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目标责任、强化工作措施,齐心协力打赢控煤减排攻坚硬仗,确保实现“十二五”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目标任务。

  二、切实改变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耗结构。坚持控制能耗总量与转变发展方式相结合,通过转方式、调结构,有效改变以燃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抑制煤炭消耗的过快增长。以控制煤炭消耗总量为抓手,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引导和促进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通过大力发展低消耗、高产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逐步打造节能、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加快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严格控制高耗能产业的比重。加快推进工业经济向低能耗、低污染、高科技、高效益转变;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消费比例。

  三、切实加大对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力度。认真执行《南京市“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问题实施方案》,落实最严格的能源节约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节能标准和产业准入区域限制,严格执行项目能评审查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制度;实行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停止审批新增常规燃煤项目、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关停或改造生活和工业锅炉及热电机组、全面完成“两高一资”企业整治任务,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严格控制重化工业产能的扩张;完善对煤炭设施的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促进提高煤炭设施运行效率;加快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推进控煤减排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实施节能技术进步重大项目和高耗能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加大合同能源管理推广组织力度;推进全社会节能,推进清洁能源和新能源使用。

  四、切实建立推进控煤减排的工作机制。控煤减排是刚性指标,必须确保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控制能耗总量、压减煤炭任务的落实;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标准,严格执行控煤减排指标。实行严格的控煤减排考核问责机制,把控煤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各级干部的执行力。建立起节能管理、节能监察、节能服务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政府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健全节能激励与保障机制,加大政府财政对控煤减排的资金投入,进一步落实好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切实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法制环境。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大对控煤减排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减排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煤减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未完成规定任务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公正司法,完善司法服务体系和措施,为控煤减排工作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表彰控煤减排先进典型,举报、曝光违法行为,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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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超过一个月的,留住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暂住人员,房屋出租户解除租房合约,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在暂住人员离开后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死亡,留住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不得侵犯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暂住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应当教育和督促暂住人遵纪守法,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员,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申领暂住证的以下人员,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的人员;
(二)经商以及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
(三)停靠在沿海、内河的船上人员;
(四)在暂住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五)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六)其他个体从业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拟暂住不超过三个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拟暂住超过三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和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居(村)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员而不办理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件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房租出租户,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件、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南京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收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