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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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培训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培训责任,规范安全培训行为,推动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安全培训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伤亡人数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是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安全素质,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措施。有关统计资料表明,90%以上事故是由人的不安全行为引起的,安全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培训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关键是要抓好落实,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抓落实。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推动企业和有关部门全面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安全培训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也是指导督促各地区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培训相关规章制度、落实安全培训责任的有力手段。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从单纯培训办班等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把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切实履行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职责,抓好工作落实。

二、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一)对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内容。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和国发〔2011〕40号文件有关要求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安全培训工作的安排部署情况;依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加强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落实以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统称“三项岗位”人员)、班组长和农民工为重点的全员培训工作情况;培训考核与发证情况;规范培训秩序,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作出处理情况;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情况;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情况。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内容。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和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情况;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三项岗位”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转岗前从业人员培训情况;农民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情况;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应当享有待遇的落实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对安全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内容。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情况;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情况;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情况;教学组织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收费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一)分级负责制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以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矿企业、培训机构以及同级和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指导本行业(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培训工作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二)定期报告制度。对安全培训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季度至少报告一次。对本区域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情况,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报告,适时对地方安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和建议。

(三)反馈通报制度。上一级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反馈、通报,提出加强和改进安全培训工作的建议书或意见书,根据需要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工作联系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安全培训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监督检查工作网络;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经验交流和宣传培训;要建立安全培训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要遵循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监管目标考核体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方法和程序,明确检查人员职责,切实把安全培训列入执法检查重要内容和年度执法计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要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适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要经常性地开展自查自纠。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每年一般不得少于2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将对全国安全培训工作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可以按行业或地区分类分区进行,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认真听取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有关培训情况汇报,查阅培训工作制度、计划、记录和考核等相关材料。

(二)突出重点,随机抽查。以地方政府安全培训管理部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和相关安全培训机构为重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检查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深入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进行检查。

(三)实地访谈,现场考核。通过与企业、从业人员及培训机构负责人座谈的方式,听取培训现状、取得实效和存在问题等情况;采取现场提问、考核、问答等方式,考核从业人员尤其是“三项岗位”人员、班组长和农民工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情况,检查培训质量与效果。

(四)严格执法,及时通报。把安全培训监督检查作为安全监管执法重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相关人员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处理情况要及时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通报,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要注重发现和总结各地区安全培训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进一步推动工作上新水平。

(五)挂牌督办,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下达执法文书,明确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并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被挂牌单位要认真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确保及时按期解决问题。整改完毕后,由被挂牌单位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书面整改验收申请,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摘牌;对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定期研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把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履职尽责、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措施,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定期总结安全培训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组织协调机构和负责人,统筹安排,整体部署,全面推进。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抓,人事培训机构的负责人要开拓创新,狠抓落实。

(二)精心组织,严肃认真。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按照监督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地区安全培训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检查企业各类人员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做到严肃认真、铁面无私,不走过场、不敷衍了事。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自律、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执法“九条纪律”和安全中介机构监管“双五条规定”等有关纪律要求。

(三)强化宣传,加强指导。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大力宣传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和支持安全培训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定期对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认真总结推广监督检查工作的好经验和有效做法,积极探索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推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深入开展。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辖区内安全培训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安全培训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安全培训相关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安全资格证书由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证书由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每3年复审1次。
(三)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班组长和农民工)以及一般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颁发,证书样式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规定: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号)要求:各企业要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
(四)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或地方统一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培训,不得乱收费。依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审批、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规定: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收费标准,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
二、相关处罚
(一)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第30号、第44号令,同时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可以:
1.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者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情况。
2.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等情况。
3.撤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等情况。
4.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或者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或者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或者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者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等情况。
5.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情况。
6.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适用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情况。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对煤矿企业可以:
1.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整顿。适用于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2.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适用于煤矿企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三)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企业可以:
1.依法停产整顿。适用于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
2.依法予以关闭。适用于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节严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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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0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与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挂钩的有关行为进行规范,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必要条件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完成规定的每年72学时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任现职务期内可以累计计算);实行学分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完成本行业制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学习计划所规定的学分,否则不予申报。
  第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登记的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制定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办法。
  第七条 各单位应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内的有关“任现职务以来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核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和考核中弄虚作假,属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责任的,取消其当年的申报资格;属单位责任的,除取消其晋升资格外,应追究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15日




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行为,建立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包括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三类通用软件。
  第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禁止使用未经授权和未经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在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中安装或卸载软件。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本部门和本地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推进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按照勤俭节约、确保政府信息安全的原则,充分考虑实际工作需要和软件性价比,科学合理制定软件采购年度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机关软件采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采购软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软件产品管理制度,采购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规范政府采购软件行为,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准确核实拟采购软件的知识产权状况,防止侵权盗版软件产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明确需采购软件的兼容性、授权方式、信息安全、使用年限、技术支持与软件升级等售后服务要求,对需要购置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软件,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机关软件集中采购,采取协议供货等采购形式,定期公布软件价格、供应商目录等。
  各级政府机关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时,应当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对需要购置的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一并作出购置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形成的软件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软件配置、使用、处置等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防止因机构调整、系统或软件版本升级、系统或设备更新和损毁等造成软件资产流失或非正常贬值。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根据不同软件资产的特点,坚持制度手段、技术手段并重,有针对性地实施软件资产日常管理和维护。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完善有关标准和管理工作程序,实现软件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负责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情况日常监管、督促检查及培训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软件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软件生产商和供应商提高软件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软件采购资金保障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软件集中采购工作,研究制定规范软件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和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的配置标准等。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采购软件资金管理使用和软件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相关审计结果纳入审计报告。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分工做好软件资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使用正版软件的资金保障、软件采购、软件资产管理等情况书面报本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当年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情况书面报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核实后书面报国务院。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建立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对未按要求完成软件摸查、采购、安装验收、资产管理、年度报告、长效机制建设等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消极塞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