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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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8月31日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督察、督办各类文物安全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安全案件包括文物、博物馆单位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火灾事故;
  (三)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四)其他文物安全案件。
  第四条 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开展文物安全案件信息收集与舆情监控工作。对从以下途径获知并需由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填写《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一)在文物安全检查或者专项督察中发现的;
  (二)相关部门转办的;
  (三)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
  (四)通过舆情收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六条 对已登记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由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限时上报。
  对未按《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要求时限上报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要求查清和说明未报原因,并再次提出限时办理要求。
  第七条 对下列文物安全案件,国家文物局可以派督察组,会同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督察、督办: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特大文物安全案件;
  (三)国有博物馆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组会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现场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看案件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了解案发过程、案发原因、文物损失及案件处理等情况;
  (二)对涉案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安全检查,查找文物安全隐患;
  (三)需要当场处置的,现场对文物安全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对案发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现场督察结束后,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督察、督办意见。
  第九条 根据文物安全案件性质,需要由相关部门督察、督办或者联合督察、督办的,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提出督察、督办建议,并配合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做好督察、督办工作。
  第十条 建立文物安全案件档案。文物安全案件档案内容包括:案发单位简介、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处理和督办情况、处理结果、媒体报道等文字和图片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连续多次发生文物安全案件、文物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加强的地区,组织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二条 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督察方案,明确督察时间、地域、范围、主要内容、工作日程和督察组组成人员等事项,事先通知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二)采取现场检查、观摩演练、听取报告、进行座谈、查阅档案资料等形式,检查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当场向被督察地区文物行政部门和被督察单位反馈督察意见;
  (四)全面汇总专项督察情况,起草并提交书面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通报专项督察意见,指出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限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并适时对被督察地区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在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或者在其他工作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直接向被检查单位发《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按本规定提出的督察、督办意见和文物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督察建议:
  (一)对发生的文物安全案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造成文物损失扩大的;
  (二)瞒报、迟报文物安全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意见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
  第十五条 按照文物安全监管与行政执法情况公示公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及文物安全案件进行专项通报、季度通报和年度通报。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察专用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aqajdjb(0).doc
     2.《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gjwwjwwaqajdctz(0).doc
     3.《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gjwwjwwaqajdbd(0).doc 
     4.《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aqyhzgtzs(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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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密切的结合,对各级政府科技宏观管理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技评估作为科技管理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产物,已成为现代科技管理的必要手段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八五”以来,我委和部分省市地方都已相继对国家科技计划、科技项目和科技机构,以及科技政策管理等进行了科学、客观的评估,为科技管理部门的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一批科技评估机构随之建立和发展起来,逐步确立了自己良好的信誉。
  为了更好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科技宏观管理,我们建议,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实际需要,逐步切实把评估机制引入科技管理环节中来,同时加强指导与监督,不断规范其评估行为,提高评估质量。原则上,各地科技评估机构的建立由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可因地制宜地组建相应的科技评估机构,或充实和改造具备一定科技评估能力的现有机构。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相关资格认证和登记制度,科技评估机构须取得正式认证和授权后,方可开展科技评估活动,并定期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检验登记和人员培训。为便于各地更好地开展科技评估工作,提高科技评估质量,现提出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见附件),以供参照。希望各地积极探索,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科技评估工作水平,并逐步把这项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请各地将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并开展科技评估活动的情况及时通报我们。
  第一条 科技评估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承接科技评估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二条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三条 科技评估机构的人才智力结构合理,科技、工程、经济、计算机、法律各类人才齐全。从业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科技评估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部分兼职人员,但人数不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科技管理素质:
  1.掌握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了解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
  2.掌握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了解科技发展趋势、科技规划和计划;
  3.有丰富的信息资源,通畅的信息渠道,具有采集、分析、归纳、判断信息的能力;
  4.掌握科技评估理论和方法,具有定性、定量的评估能力,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5.遵守诚实信用、文明服务、客观公正和保守技术、经营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 科技评估机构有与开展科技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自动化和通讯设备,具有处理现代科技信息的基本手段。
  第五条 科技评估机构已建立科技、经济、金融、市场销售等技术管理专家库和专家网,并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科技评估机构管理科学,评估规范严密,评估程序清晰,评估细则操作性强。
  第七条 科技评估机构具备各类科技评估方案的设计能力和组织评估的协调能力。
  第八条 科技评估机构与国内外科技咨询、评估机构有广泛的联系。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7号发布)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
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
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
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
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
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