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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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加强和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决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前所开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范围内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

  本细则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事项决定前,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实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部门、单位为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活动等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条 评估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是否存在其他不稳定隐患。

  第九条 决策提出、政策起草、项目报建、改革牵头或工作实施的部门、单位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牵头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农业生产发展中的涉农事业单位改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种子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新校区建设、校地合作、校企合作、招生就业、教师待遇、职称评聘、学校后勤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劳、涉保事务中的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企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城镇房屋拆迁、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等政策、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城建监察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水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涉水事务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水利重点项目建设、水管单位机构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中的拟上重大卫生民生工程及拟实施医药卫生改革、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环卫设施规划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决策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执法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关闭、破产涉及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以及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责任主体应根据其职能职责牵头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确定评估项目。原则上由责任主体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所涉及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确定,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组织实施评估。根据评估项目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可以邀请中介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评估。评估工作应准确把握评估重点,合理制订评估方案,努力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联席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三)认真分析预测。在收集掌握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对评估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所涉及的人员、范围和剧烈程度进行风险分析预测。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对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评估事项,应当视情况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形成评估报告,并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大小和可控程度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三)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

  (四)应对措施、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由责任主体进行审定,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维稳、信访部门备案。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实施、部分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经过公示和民意测评,获得大多数群众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排查发现的矛盾和稳定隐患能够得到有效化解和控制的。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暂缓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社会稳定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经过民意测评,绝大多数群众暂时未认同的;

  (三)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小组成员对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存在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暂时无法化解消除,有待时机和条件成熟后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不实施的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大多数群众不满而酿成重大稳定隐患的;

  (三)对排查出的矛盾和问题难以化解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按应对措施和预案开展化解风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行政机关实施问责,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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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国家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编制的《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已经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

国家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



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由22个少数民族的人口在10万人以下,总人口63万人(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统称人口较少民族。新中国成立以来,这些民族政治上得到翻身,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人民生活得到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历史、自然条件等方面的原因,这些民族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还比较落后,贫困问题仍较突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制定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力量帮助这些民族加快发展步伐,走上共同富裕道路,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民族团结,维护边疆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规划的范围包括内蒙古、黑龙江、福建、广西、贵州、原南、西藏、甘肃、青海、新疆等10省(区)中的86个县、238个乡镇、640个行政村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这22个人口较少民族分别是:毛南族、撒拉族、布朗族、塔吉克族、阿昌族、普米族、鄂温克族、怒族、京族、基诺族、德昂族、保安族、俄罗斯族、裕固族、乌兹别克族、门巴族、鄂伦春族、独龙族、塔塔尔族、赫哲族、高山族、珞巴族。

本规划的期限为2005-2010年。

一、发展现状和主要问题

(一)发展现状。

22个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640个村,总人口95.6万人,其中人口较少民族38.4万人,占总人口比重40.2%,占人口较少民族总人口的61%。耕地面积196.1万亩,其中有效灌溉面记56万亩、梯田面积19.7万亩、25度以上需退耕还林还草坡耕地面积33.5万亩。由于历史、自然等因素,经济发展滞后,514个村没有村级集体经济实体,产业结构单一。2003年底,农民人均纯收入884元,农民人均有粮308公斤。

(二)主要问题。

由于人口较少民族主要聚居在西部偏远山区、边境一线,社会发育程度低,生产力水平低,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诸多困难。

1.生产生活条件差。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中,不通公路的村145个,不通电的村90个,不通电话的村279个,不通邮的村274个,不能接收电视节目的村215个,没有有线广播的村498个,没有安全饮用水的村368个,46346户群众居住在漏雨透风不安全的茅草房或危房中,有11645户48472人居住在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恶劣环境中。

2.贫困问题突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中有345个贫困村,占53.9%;绝对贫困人口19万人,占总人口比重19.8%;低收入人口20.4万人,占总人口比重21.3%。缺粮需要救济的户数27821户,占总户数比重14.0%。

3.社会事业发展滞后。教育落后,适龄儿童入学率普遍较低,平均文盲率为42.3%,有9个民族文盲率超过50%;医疗卫生条件差,355个村没有卫生室,地方病、传染病仍较严重;农村文化、体育基础设施薄弱,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贫乏。



二、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充分利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有关专项规划,以人口较少民族群众为基本对象,以改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通过国家和地方的共同努力,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充分调动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积极推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好基础。

(二)发展目标。

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使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行政村基础设施得到明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基本解决现有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经济社会发展基本达到当地中等或以上水平。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使人口较少民族达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三)主要任务。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重点建设包括:

1. 人畜饮水项目。以饮用水缺乏和饮用水安全存在问题的村为对象,科学规划,采取措施,使农牧户能用上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2. 交通项目。以不通公路的村为对象,修建乡村公路,解决村民行路难的问题。

3. 通电项目。以不同电的村为对象,结合农村电网改造,辅之以小水电、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解决生产生活用电问题。

4. 广播电视、电话项目。以建设卫星地面接收站为主、多种技术手段并用,实现村村通广播电视。因地制宜,采用有线、无线或卫星通信技术手段,解决通电话难问题。

5. 安居项目。采取政府补助、社会资助和个人自筹的办法,将现有的茅草房(危旧房)基本改造成砖混结构或砖木结构的住房。

6. 基本农田(草场)建设项目。使农牧户有能问鼎解决温饱的基本农田地或草场,解决农牧民基本口粮需要,保障农牧民稳定增收。

7. 对缺乏生存条件的农牧户进行生态移民,异地搬迁,重建家园;对缺乏生存条件,但为守边固土而不能实施移民搬迁的边民,探索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产业,促进群众增收。以市场为导向,立足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引导农牧民发展增收项目。主要包括:

1. 种养业项目。因地制宜发展种养业,依靠科技进步,着力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通过示范引导,按照农牧户自愿的原则,选准产品和项目,搞好信息、技术、销售服务,促进增产增收。

2. 特色农产品项目。以发展特色农副产品为重点,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重点扶持一批立足当地优势、市场开拓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的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促进农副产品销售和转化增值。

3. 第三产业项目。建设和完善农村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发展集市贸易和商品流通。支持兴办各类农副产品储藏、保鲜、运销企业。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

4. 发展特色旅游业。利用当地的自然风光、民俗、文化、历史等条件发展特色旅游。

——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促进社会进步。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加强人口较少民族行政村医疗卫生和文化体育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各民族群众看病难、文化活动场所少等问题。加强农村牧区适用技术推广。保护和尊重人口较少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抢救和保护人口较少民族的濒危文化遗产,发展少数民族文化。鼓励人口较少民族优生优育,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培训,提高人口素质。对人口较少民族所在行政村的干部和劳动力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鼓励和组织人口较少民族青壮年到外地务工经商。改进人口较少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加强科普工作,逐步提高群众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三、政策措施

(一)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将人口较少民族条件成熟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别纳入本部门的“十一五”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有关省、自治区认真组织实施。人口较少民族所在省、自治区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搞好项目资金的衔接,并负责组织实施好人口较少民族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到2010年,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行政村,在通电、通路、通电话、通广播电视,人畜饮水、群众住房等方面,选择当地群众最紧迫的困难问题,加大投入,予以解决。力争再用5-10年的努力,根本解决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条件问题。

(二)加大财政资金的扶持力度。中央财政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人口较少民族生产生活设施改善、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村适用科技推广、群众增收项目补助、贷款贴息等。国家各项财政扶贫资金要向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适当倾斜。人口较少民族所在省、自治区的各级财政要对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给予重点支持。

(三)加大信贷资金的扶持力度。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对人口较少民族地区有市场、有效益、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村促进群众增收的种植、养殖、特色农产品及其加工项目,国家安排贴息资金,适当增加扶贫贷款额度,延长还款期限,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利率优惠政策。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完善金融服务,增强民族地区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

(四)加大对社会事业的扶持力度。国家实施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时,优先将人口较少民族“两基”攻坚纳入有关专项计划和年度计划,给予重点支持。将人口较少民族所在乡镇寄宿制学校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优先纳入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重点安排。免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农村贫困家庭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到2007年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普遍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国家支持人口较少民族行政村发展文化卫生事业,将行政村建立文化室、医疗卫生室纳入国家和地方有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项目。卫生防疫部门继续加强对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传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

(五)加大人才培训力度。加强对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县、乡干部的培训,组织他们到发达地区参观学习,转变观念、提高素质。以人口较少民族行政村为重点,加强村党支部为核心的基层组织建设。举办农民夜校、扫盲班、科普宣传讲座,开展劳动力技术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致富能人带领群众脱贫致富。

(六)加大对口帮扶力度。国家组织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采取人员培训、捐资助学、经贸合作、援助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扶持人口较少民族的发展项目。各有关省、自治区要选派优秀干部到人口较少民族行政村蹲点帮扶,对在帮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给予重点培养。

以上政策措施要与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十一五”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和国家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已有支持政策相衔接。充分利用现有各种规划、工程等,整合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四、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

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坚持“国家扶贫,省负总责,县抓落实,整村推进”的方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根据本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自的职责范围,制定具体扶持措施,把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项目,落到实处。

有关省、自治区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好有关配套资金,制定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的组织实施工作。人口较少民族所在县(旗)的县(旗)长是第一责任人,必须负责把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的政策措施真正落实到村、落实到户。

各有关省、自治区的民族工作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划和政策措施,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牵头协调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抓好督促检查工作。国家民委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本规划的事实和进展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加强对扶持人口较少民族的统计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和全面掌握发展动态,发现和研究解决新问题。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要认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和发布,为科学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

加强对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手段,广泛宣传人口较少民族的基本情况,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宣传扶持发展的典型经验,形成全社会广泛关注的氛围。

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意义重大,时间紧、任务中,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转变作风,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齐心协力,狠抓落实,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由国家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办等有关部门会同有关省区根据本规划制定各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三、原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不变。

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六、第二十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一款,修改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十一、第三十四条,原第一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修改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二项改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第三十四条原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八项,内容不变。

十三、第三十四条原第四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十四、第三十四条原第六项改为第九项,删去“临街”两个字。

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影响市容”四个字和第四项中的“大量”两个字。

十六、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内容不变。

此外,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二)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对责任区内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对屡禁不止的,有责任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四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五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行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的市容环境的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上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二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在非指定垃圾处理场所焚烧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随地便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可责令其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九)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