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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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解决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
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2.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4.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役人员;
6.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核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为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补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交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依据黑河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保障办法。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为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优抚经费结余等多渠道来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们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对给付和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并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医疗保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不断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同时享受《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黑市政字〔2008〕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其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40%的补助,年内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指1964年至1996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实验基地(原8023部队)工作或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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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办发〔2009〕11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工作,保证审计质量和成效,更好地发挥授权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三条 安排授权审计项目(国外贷援款公证审计项目按已有规定执行,下同)计划,应当以整合审计资源、发挥审计机关的整体效能为目标,注重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配合和协调,逐步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加强对中央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基层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原则上只安排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一般不对个别审计事项单独安排授权。
第五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只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审计局,下同),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实施或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署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次年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包括明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思想、授权范围或行业、选定被审计单位的原则和要求等。省级审计机关根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本着自愿原则,选定审计项目,向审计署提交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说明选定的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立项理由,审计目标,审计内容、范围和重点,以及审计的组织分工等事项。
第七条 审计署收到省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的文件后,由办公厅统一汇总,进行综合平衡,并征求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意见,形成授权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审计长会议研究审定后,正式下达给省级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地方审计机关必须确保在当年完成,并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向审计署报告审计结果。因特殊原因当年无法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审计署申请调减计划。
第九条 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授权审计项目时,应当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发审计工作方案,签发审计通知书,提出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作出审计决定。省级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相关审计文书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抄报审计署。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相关审计准则和审计署关于审计质量控制的规定,规范审计行为,确保审计质量。审计查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上,遇有政策界限不清,或与被审计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以《重要审计情况》及时向审计署报告,由审计署转送有关部门查处,或由审计署以《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形式上报:
(一)因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金、资产损失金额较大;
(二)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涉案金额较大;
(三)影响国家重要宏观政策执行的重大问题,涉及金额较大;
(四)其他性质特别恶劣,金额巨大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案件。
第十二条 省级审计机关制发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时,应当抄报审计署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终结后,对涉及多个被审计单位的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审计成果,编制授权审计综合报告报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包括不报送审计文书的审计机关,审计署将视情况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承办授权事项的资格。
第十四条 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档案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保存并归档。
第十五条 授权审计项目可以参加审计署组织的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
第十六条 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和抽查,并通报考核和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发生以审计权力谋取单位和个人私利问题的,审计署暂停对其授权、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因审计人员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审计项目重大质量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同时废止。

附件: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居民自费出国、赴港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旅游是指由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前往经国务院批准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观光游览。
本办法所称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是指获准承办本省居民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组织的旅游团队赴港观光游览。
第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省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组团自费出国旅游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行使管理职能。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居民自费出国和赴港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与代办
第四条 旅行社经营本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须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公安部备案后,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国家有关组团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城市设立出国旅游业务代办点(以下简称代办点)的,直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组团社申请后,经审核符合代办条件的,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鉴于我省国际旅行社分布不均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参游人员报名,本省组团社可以在尚未设立国际旅行社的地(州)、市及省直旅行社中适量选择经营业绩好、信誉度高的国内旅行社作为代办点。设立代办点应当征得拟设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省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随意乱设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凡要设立分社的,必须按照《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审批,交纳质量保
证金,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凡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门市部,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应当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跨越注册地行政区域设立门市部。
第八条 各旅行社不得进行超越经营业务范围的广告宣传。未获准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承办内地居民自费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律不得利用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徕出国旅游和赴港旅游的宣传广告;各代办点不得以代办点的名
义直接进行出国旅游广告宣传。在委托代理出国旅游业务广告时,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2款规定,注明被代理组团社的名称。
凡发布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九条 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相互削价竞争,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进行倾销,报价收费一定要保证质量,坚决制止海外导游搞零点服务,强行安排参游人员购物、参加自费旅游项目,甚至造成甩团的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条 代办点受组团社委托,可以代理以下业务:
(一)在注册地的地(州)、市行政区域内为组团社招徕自费出国参游人员;
(二)接受参游人员报名,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参游人员通知出国旅游的集中时间和地点;
(四)做好参游人员出游归来后的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如出现投诉问题,应当参与处理。
第十一条 组团社应当与代办点签订委托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组团社不得直接或变相向代办点收取保证金。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统一领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并编号发给组团社。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我省居民参加自费出国旅游,可以在组团社或代办点报名并交付全额旅游费用后,与组团社或代办点签订包括旅游天数、游览项目、酒店等级、人身保险和价格标准等内容的旅游合同。
组团社应当按规定填写《审核证明》,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开具组团社印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字样的发票,一并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证明》一式三联,一联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公安机关查验,一联由组团社留存。
代办点应当将招揽的参游人员名单送交组团社,由组团社统一组织旅游团组出境。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履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手续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出国旅游申请,并且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它户籍证明;
(二)提交所在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
(三)提交组团社出具的并盖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印章的全额旅费发票和《审核证明》;
(四)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提交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
(五)交纳手续费和证件费。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意见应由下列部门出具:
公职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国有、集体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申请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股份制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人员、工商联会员:分别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出具意见。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雇员:由相应的中方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单位意见”栏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由地(州)、市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人的材料报送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护照,同时附发出境登记卡,一并交组团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准出境人员;
(二)有出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三)有其他不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情形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审批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可以向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不批准自费出国旅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我省居民申请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的,履行下列手续:
(一)在我省承办社领取赴港旅游申请表;
(二)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与承办社签订旅游合同;
(三)填写赴港旅游申请表,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具所在单位的意见,加盖单位印章;
(四)将赴港旅游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户籍证明、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送交承办社代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后,10日内出团。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组团社、代办点或承办社和参游人员应当遵守合同承约。因故拖延了出团日期或因故不能出游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离开本省前,组团社、承办社应举办出国或赴港旅游说明会,发放出境或赴港旅游“须知”,向参游人员说明旅游项目安排、安全常识、旅游者权益保护和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礼仪习俗以及我国边防口岸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团社或承办社应当为出国或赴港旅游团队派遣领队,为参游人员提供服务。领队必须恪守职责,在境外或香港旅游期间,不得离开旅游团队。
领队应当由取得《出国旅游团队领队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必须为参游人员或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收取参游人员的旅游费用应当与提供的服务质价相符,并公开服务项目和等级。领队在旅游途中临时收取必要的费用,应征得参游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领队有责任要求境外或香港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应当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机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队必须做好参游人员出国旅游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护照、通行证件遗失、被盗、被骗现象,并采取措施,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或香港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及时向省公安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
项,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予以协助并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领队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参游人员回省后15日内,组团社和承办社须将参游人员的出国旅游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集中交省公安部门查验剪角,并将《名单表》第三联交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做好《审核证明》、《名单表》和团队的有关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或代理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代办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超越注册地的地(州)、市级行政区域范围招揽客源的;
(二)以代办点的名义进行出国旅游业务广告宣传的;
(三)另设代理或委托其它旅行社、团体和个人代理出国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组团社、承办社和代办点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倾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
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给领队、参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参游人员收取额外费用;
(三)聘用无领队证书的人员担任领队;
(四)选择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第三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明,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准的组团社、代办点、承办社名单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