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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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鹤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带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挡、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七)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及尘毒治理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厂区动火管理制度;
  (十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1%;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上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3人;50—2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50人以下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整改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整改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其它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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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快医疗保险事业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医疗需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所建立的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本市辖区内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 (二)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 (三) 中央、本省、外地驻葫各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四)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退职人员。

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需求和逐步完善的原则确定。

 第四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五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的年龄、工资收入、缴费年限适当挂钩,医疗费用由社会、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合理负担。
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市直单位及中省直用人单位由市统一管理。


 第七条市县两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是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一)市、区参保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7%缴纳;
 (二)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并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 (三)单位及其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及其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 (五)未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内退的职工仍按在职职工对待。

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消、出售等原因精减职工时,应依法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寿命内预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须在每月十日前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费手续。逾期未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在三日内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减免。确有困难时,须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 第十二条初次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 (一)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内核拨到用人单位列支。
 (二)其它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 (三)企业由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划入个人帐户,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社会统筹基金。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两项基金分别运营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 第十五条个人帐户基金按下列办法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
 (一)职工以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年龄段确定比例划入。即30周岁以下按2.6%划入;31一45周岁按3%划入;46周岁以上按3.5%划入;
 (二)退休(退职)人员以上年度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5%划入。基本养老金低于400元的,按400元为基数划入。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数和比例于每年的1月1日核定。


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划入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转为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提前支取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七条职工调离医疗保险管辖范围的,其个人帐户基金可随同转移。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基金可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基金可一次性退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基金转入统筹基金。


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 第十八条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年度内门诊医疗费超过个人帐户基金部分由本人负担。

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住院或紧急抢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统筹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
 (二)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范围少见的疾病;
 (三)甲类传染病(霍乱、鼠疫)和肺结核。

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或紧急抢救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为:
 (一)职工一次性住院或紧急抢救,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为2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厂矿自办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650元;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为700元,因公出差住院或紧急抢救起付标准为650元;
 (二)退休(退职)人员在本条(一)款起付标准基础上分别降50元(厂矿医疗机构就医的不降);
 (三)年度内住院或紧急抢救二次及其以上的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在本条(一)、(二)款起付标准基础上减半。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或紧急抢救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1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采取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 第二十三条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 (一〉缴费年限10年以下的为20%,缴费年限11一20年的为17%,缴费年限21一30年的为14%,缴费年限31年以上的为11%,退休人员缴费年限2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4%;
 (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在本条(一)款基础上增加15%,因公出差在外地就医的增加10%;
 (三)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在本条(一) 款基础上降低2%。
 (四)一次性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超过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倍以上部分,个人自负比例在本条(一)、(二)、(三)款基础上降低2%。


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及其它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费,单项收费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其费用的30一50%,必须使用符合《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30%。


 第二十五条住院床位费按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执行,超过部分的床位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 (一)未经批准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的;
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 (三)由于打架、斗殴、酣酒、吸毒、犯罪、故意自伤(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四)国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 (五)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六)出国及到督、澳、台地区(含公派人员〉探视、开会、洽谈、考察、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 (七)其它由市政府规定的不应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用人单位或本人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后予以审核支付。


 第二十八条支付医疗费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根据全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幅度,适时进行调整。


 第二十九条年度内个人自负医疗费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缴费工资基数)10%以上的部分可由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 第五章医疗保险登记与管理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到医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力叫至疗保险登记手,核定缴费和划入个人帐户基数,并办理缴费申报手续。


 第三十一条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在30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办理职工及退休人员参保及缴费手续。


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和退休人员录用、调出调入、退休、死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凭有关手续办理参保、注销、转移等手续。


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号码、档案、个人帐户,制发IC卡。IC卡记载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凭证。参保人员可以随时凭IC卡查询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


 第六章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


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店定点管理。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的药店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颁发医疗保险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挂牌《葫芦岛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五条凡被确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药店,必须做出以下承诺:
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药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和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 (三)认真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 (四)严格禁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和接受各种名目的赞助或回扣;
 (五)不得以业务收入指标作为科室和个人奖金考核发放的依据;
 (六)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专管机构服务窗口及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


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以及考核、奖惩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就医或购药时可在公布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药店自主选择。企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二年内,只能选择本企业医院就医,二年后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


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确需转诊治疗的要履行审批手续:
 (一)在本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
 (二)转外地的,由转出医疗机构批准并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 第七章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诊治购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由就医医疗机构或药店记帐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门诊医疗费用明细单上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于每月10日前予以拨付。

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或紧急抢救诊治《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所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负的,由本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疗机构记帐结算。

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单病种定额管理、总量控制、超文分担、节余分成等办法,定额标准一年一核定。

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医疗费清单上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医疗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核准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保证金,年末视其考核情况再予以拨付。

 第四十四条合理超支在年度内住院定额医疗费20%以内部分,医疗机构负担 30%,保险管理机构负担70%。超过住院定额医疗费20%以上部分全部由医疗机构负担。

 第四十五条因公出差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凭因公出差证明和医疗有关凭证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

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结束后到批准转院的医疗机构报销。

 第四十七条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每季度报销一次。

 第四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使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医疗费用记帐结算清单赠有关凭证结算医疗费用。

 第八章监督与奖惩

 第四十九条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监事会应制定工作章程。监事会日常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承担。

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和医疗机构、药后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履行医疗服务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办法由医改领导小组另定),用人单位及医疗机构、药店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和考核,每年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员有权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投诉、举报。

 第五十二条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医改领导小组制订。

 第五十三条对用人单位不按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缴纳医疗保险费或弄虚作假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参加或缴费通知书,在限期通知书规定时间内仍不参加和缴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四条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一)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 (二)用他人的IC卡冒名就医和购药的;
 (三)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回或不予结算有关费用,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资格,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本人参保,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 (二)串换病种或加重病情描述,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疾病列入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 (三)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属于《基本医疗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费支出范围的;
 (四)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 (五)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一致的;
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 (七)分解住院、分解处方和办理假住院套取定额医疗费的;
 (八)具备诊治条件而推倭病人的;
 (九)不提供必须的检查和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 (十)不配合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的;
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 第五十六条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或不予结算有关费用,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 (二)串换药”品,将不属于《药品目录》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药费支付范围的;
 (三)违反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工作失职、个人帐户计帐和核销医疗费等工作出现差错的;
 (二)有读取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 (三)违反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 (五)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胸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

 第九章附则

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本办法实施之日门诊就医或住院按本办法执行。

 第五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帮助解决。

 第六十条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由工(公)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没实行公伤、生育医疗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 第六十一条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协调解决。

 第六十二条因投毒、食物中毒造成的救治医疗费,由责任人负责。

 第六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 第六十四条各县(市)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比例,个人自负医疗费比例,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可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水平,由县(市)入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六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3日印发


关于印发《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哈市府办发〔2005〕18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对机关、事业单位借调人员的管理,严肃人事调配纪律,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经2005年9月15日哈密市第五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密市借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借调人员,如部门编制空余,且确因阶段性、突发性工作需要,可采取临时借调人员帮助从事专项工作。
第二条 哈密市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须借调工作人员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请市组织、人事部门,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对借调人员进行调配。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借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 借调期限为6个月,借调期满后如借调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向人事领导小组提交申请,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后,可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如借调单位自行借调人员,申请调动报告一律不上人事会议研究。
第四条 借调期间,被借调人员原有工资及福利关系不变。原单位现有的财政供养渠道和职务保留。被借调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原工作单位按在岗职工对被借调人员做好编制管理、工资和职称正常晋升等事项。
第五条 被借调人员工作期间的考勤由借调单位管理,如发现该同志违犯借调单位制订的各项制度,可由借调单位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交申请,组织、人事部门可依照《公务员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对该同志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 在年度结束时,借调单位应当对被借调人员借调期间的工作情况做出工作鉴定,作为被借调人员原工作单位对该同志年度考核的依据,参与干部的年终考核。借调时间超过6个月的,在借调单位参加年度干部考核。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