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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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者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粮食、畜产品及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并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条 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在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不含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初级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商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确定食用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限制生产区域,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动物卫生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工作,制定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标准化生产。


  第九条 生产基地实行标牌管理;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环节的记录;生产基地应配备检验设备,对上市前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关于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和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含有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销售其他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制度,并报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生产场所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固体废弃物,或在食用农产品产地增加新的污染源。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市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重点商场、超市、连锁店和城乡集贸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为:蔬菜、水果和水产品。
  其他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及食用农产品种类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形成法定检验机构强制检验、市场开办者自检、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体系。


  第十五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境外食用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生产的食用农产品,明示为无公害的,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应当具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的条件,配备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验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露天市场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组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流动检验。


  第十八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产地和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弱阳性的,不得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应当立即向工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商等部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做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根据需要及时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应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退市、销毁、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停止销售活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等部门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消费者对市场开办者自行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量复检或者向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对于蔬菜、水果,重点检验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对于水产品,重点检验氯霉素等违禁药物含量。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食用农产品实施现场抽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对食用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实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质量责任制度,并接受工商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及各县(市)、区政府,应当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经营场所名单和产品目录;
  (二)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名单;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情况;
  (四)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五)其他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的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未报农业部门备案的,由农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实施农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工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对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未及时报告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不停止销售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拒不接受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能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柜台上挂牌并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实行有关质量责任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法律、法规、规章处罚依据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粮食、猪、牛、羊等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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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二十六次会议(第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监督本村各村民小组参照本条例实行村(组)务公开。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重大事项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工作,农业、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四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各项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情况;
(三)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土地、物业等生产资料的经营情况和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方案、投标结果、承包费收缴、合同履行情况;
(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情况;
(五)兴办村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以及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
(六)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七)救灾救济、扶贫助残、拥军优属、社会捐赠等项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情况;
(八)人民政府下拨的补助经费、专项经费的收支情况;
(九)农民负担各种费用情况;
(十)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和开支情况;
(十一)村干部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公务活动方面的开支情况;
(十二)当年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三)安排计划生育指标、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十五)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务至少每半年全面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随时公开。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查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布村务,必要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电子触摸荧屏等形式公布。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及时、全面、如实编制村务公开内容的草案,并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逐项审核签章后方可公布。
第八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会议、村民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半数以上的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十条 村设立由三至七人组成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职责是: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整改并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6日

国务院关于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晋政字〔1998〕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作为我国中部重要的农业区和能源、重化工基地,农业与非农业用地之间矛盾尖锐,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较重。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
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加强土地整理和复垦,合理开发宜农后备土地资源,力争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4.2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5.60万公顷,生态退耕面积6.67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11
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455.61万公顷,做到省域范围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按不含生态退耕面积计算),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367.10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0%。
四、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晋中南地区,要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整理,合理开发河滩地资源;晋北地区,要统筹安排农业与非农业用地,加强工矿废弃地复垦,保障“三北”防护林工程用地;太行山、
吕梁山地区,要大力开展小流域土地综合治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有计划地安排陡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改善生态环境。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