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区受灾群众心理援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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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区受灾群众心理援助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区受灾群众心理援助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0〕343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局),深圳市卫生局:
  2010年是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关键年和决战年。为贯彻《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落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关于恢复重建精神家园的工作要求,加大力度做好灾区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灾后心理援助工作对促进受灾群众心理康复重要意义的认识,将灾后心理援助工作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结合,将恢复重建医疗卫生机构的硬件设施建设和开展医疗卫生业务对口支援与培养提高受灾地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心理援助工作能力相结合,做好灾后心理援助工作。
  二、因地制宜,逐步推动工作向长期深入方向发展
  各地要加强对各类灾后心理援助项目的管理,在完成项目工作的基础上适当整合,加大基层人员培训的力度,在精神卫生人力资源短缺的地区还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地市级和县级专业人员培训,逐步建立完善地方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网络。承担医疗卫生业务对口支援的省、市,应当结合对口支援县(区)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的需要和当地精神卫生人力资源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尽快提高受灾地区心理康复服务能力。
  现阶段,一方面要继续开展心理康复的健康教育和宣传、高危群众心理疏导、灾后重建一线干部心理保健培训和心理减压疏导等工作;另一方面应当及时总结震后2年来各级政府在灾难应急响应的心理救援、在灾后实施心理康复服务的组织管理、技术措施和方法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与成效,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进一步开展科学评估,并注意开展较长期的随访研究,以促进我国灾后心理援助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
  三、统筹协调,发挥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核心作用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建立部门间灾后心理援助工作合作机制,选派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为其他部门开展灾后心理康复服务提供技术指导,联合学校、企业、社区和有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共同实施心理康复服务。
  四、细化管理,加强特殊时段、重点人群的心理康复服务
  各地应当重视在灾后周年纪念日等特殊时段,特别做好重点人群(如受灾惨重的家庭、子女亡后再育未成功者、残疾的学生)的心理康复服务。各地在组织“5·12”地震2周年纪念活动中,应当体现灾区政府、群众在恢复重建中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悼念活动要结合地方文化特色。可选择组织人员到集体掩埋墓地悼念、表彰心理援助工作先进、组织精神卫生和心理学专业人员与受灾群众的互动活动、媒体宣传等活动内容。
  媒体宣传应当重点强调灾后重建带来的生活新变化和灾民生活新风貌、灾后心理援助工作经验和典型人物或事例、科学看待和正确处理灾后心理问题等。宣传中要注意避免过分渲染或夸大灾后心理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宜对个别案例(特别是自杀案例)做深度报道,避免突出介绍具体的心理康复疗法,不得违背心理援助的伦理学原则泄露出现心理问题人员的个人信息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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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21日,能源部

《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经全国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会议修改定稿,现印发你们施行。施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可文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工作管理制度,保障法律事务工作合法有效地进行,结合电力系统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电业管理局(联合公司、总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公司)、市、地、县供电局(电业局、电力公司)、大中型电力生产、施工、设计、科研、机械修造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法律事务机构,按照精干、适应工作需要的原则设置。
电业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计划单列市供电局(电业局)、水电工程局应当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一个现有机构,冠以法律事务机构名称,行使法律事务机构职能。
市(地)电业局(供电局)、大中型电力生产、施工、机械修造等企事业单位根据职能需要,可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明确一个机构兼管。
县供电局(电业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指定一个机构兼管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律事务工作。
第四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电业局(供电局)的法律事务机构,同时承担行政机关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工作,并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应报上一级法律事务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单位根据需要确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职称按照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电业局(供电局)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决策提供法律依据,使决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归口管理本单位重要规章制度的起草、修改或废止工作,归口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参与地方立法的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承担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参与重大经济、技术、涉外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四、办理或协助有关机构办理本单位工商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专利和生产许可证等法律事务。
五、开展与本单位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活动;办理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六、调查研究电力立法和执法情况,并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七、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增强职工法律意识。
八、办理其它与本单位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
其他电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可根据本单位的性质和职能,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七条 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法律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在电力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受过连续五个月以上的省、部级以上或高等院校举办的法律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
第八条 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图书、资料,保障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第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全面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奖励与惩罚,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各法律事务机构应进行每年度工作总结,并上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