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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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观子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愈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酌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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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的暂行办法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合法交易,加强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海关依法在交易所设立机构,对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第71章7102项下不论是否加工,但未镶嵌的所有钻石。
第四条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钻石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所。

第二章 对交易所及所内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交易所及所内从事钻石进出境业务的企业,应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承运进出境钻石的运输企业及车辆应当向交易所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才能开展业务。
第七条 交易所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交易所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有效凭证核算记帐,记录有关进出交易所钻石的库存、交易、展示、委托加工等情况。
第八条 交易所内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将钻石的收、发、存等情况列出详细项目的报表送交海关。
第九条 经营钻石交易的企业应与交易所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并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对交易所与境外之间进出钻石的监管
第十条 从境外进入交易所和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由所内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备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包括钻石鉴定证书),海关作进出口统计。
第十一条 从境外直接进入交易所的钻石,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二条 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按国家有关规定,海关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境外直接进入交易所的钻石,收货人向交易所海关备案,持凭交易所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交由入境地海关办理提货手续。入境地海关与收货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并由运输企业运往交易所,交易所海关据此办理钻石验放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由发货人向交易所海关备案,交易所海关签发备案清单并与发货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后,由运输企业交出境地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所会员随身携带钻石进境时,凭交易所海关签发的《登记手册》向入境地海关办理验讫手续,入境地海关确认后在《登记手册》上加盖验讫章,并与钻石携带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交由运输企业运往交易所,由会员所属企业或者代理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钻石
备案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随身携带钻石出境时,由会员所属企业或者代理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会员的《登记手册》上登记,交易所海关、钻石携带人、运输企业共同对钻石加封,交由运输企业运往出境地,出境地海关凭交易所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登记手册》验放。


第四章 对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进出钻石的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钻石,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所外境内进入交易所的钻石,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海关作单项统计。
第十八条 所外境内的钻石进入交易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五章 对钻石加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所内企业委托设在保税区或者出口加工区的钻石加工企业加工,由海关保税监管。
第二十条 交易所内企业委托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加工的钻石加工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交易所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为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与交易所内企业成交钻石加工的,按海关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国内企业与交易所内企业成交钻石加工复出口业务(不论是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形式),按现行加工贸易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5日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
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突出旅游特色,发展旅游产业。
第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
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星级饭店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公示特定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影响旅游景观。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
理、处理旅游者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或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