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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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的通知

资府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资阳市节能产业发展奖励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加快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决定,鼓励我市节能产业发展,建设中国西部节能产品生产基地,打造“中国西部节能产业之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跨越发展、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及省制定的有关政策,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节能产业,是指以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能源损失和污染物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为目的,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相关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等活动的产业,是跨行业、涵盖面宽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对在我市投资新建(含技改)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项目或节能产业服务性企业项目具备以下条件的,经申报批准后,可享受本政策。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二)符合资阳市工业园区产业布局规划和节能产业发展规划;

  (三)项目厂房、设备、土地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并且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新建项目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不少于100万元/亩,开工一年内完成基本建设,两年内达产;

  (四)项目用地容积率大于0.6,建筑密度大于50%,企业办公、职工倒班房和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用地不超过净用地的10%;

  (五)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指标大于1:3。

  第二章 土地政策

  第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用地按照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取得,挂牌出让价格按我市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标准执行。

  第五条 对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含技改)需在原工业用地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的和在工业园区统一组织建设节能产品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需用地的,市政府予以优先保障。

  第六条 节能产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在其用地出让期限内,按规划增加容积率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按招商合同约定全面履约的,从企业生产经营之日起,由受益财政按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在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含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投资新建节能产业生产性企业项目可享受以下奖补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120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二)固定资产投资1至3亿元(含1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7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三)固定资产投资0.5至1亿元(含0.5亿元)的,市财政按用地面积45元/m2的标准奖补企业,专项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第九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自投产年度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由受益财政按前五年全额奖励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员工培训。

  第十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其符合国家鼓励类项目,2010年前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2011年后,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确定的“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由市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企业固定资产投入进行贷款贴息奖励。其中,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30%;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40%;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奖励一年期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50%。贴息奖励实行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一次性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凭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单申报)

  第十二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进行技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按技改后前三年新增税收地方实得部分的50%安排资金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由市节能产业办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积极向国、省相关部门申请重点项目、专项资金和税收政策。

  第十四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办理各种行政许可证、审批手续的,其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及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费用,按标准收取,其它行政性收费免收,事业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低限收取。

  第四章 融资政策

  第十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市政府金财办定期举办节能产业重点企业项目推介会,支持节能产业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综合考虑信贷风险、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等因素,对采用《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节能技术进行技改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给予重点信贷支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简化审批手续,做好项目融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等金融服务;对于基本面较好、信用记录良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允许将到期的贷款适当展期。

  第十七条 对有订单、有效益、成长性好、信用记录良好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优先纳入“信贷孵化园”进行培育。

  对经过“信贷孵化园”培育的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担保机构应为符合担保条件的企业积极提供担保支持和融资服务,降低保证金和保费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依法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九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节能产品质量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利用境内外上市、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融资。

  第五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的政府采购中优先购买本市生产的同类、同质、同价节能产品,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补贴逐步在各县(市、区)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入户。在确定的推广县(市、区)内,具有资阳市户籍或者房产证的居民购买节能灯享受政府补贴。

  推动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公共机构、工业园区等淘汰白炽灯、高压汞灯、能效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低效照明产品,使用半导体等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到2015年,100%的城市主次街道、小区和景区使用高效照明产品,70%的商业照明、40%的家用照明使用高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支持节能产业企业参与重大项目建设,我市交通、能源、民生事业等重点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我市生产的节能产品。

  鼓励工业企业、医院学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照明产品集中的场所,使用相对成熟的高效节能办公设备、照明产品等。

  第六章 品牌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商有关部门编制《资阳市工业节能改造(推广)目录》并组织实施,明确重点推广的节能产品的名称、能效指标和实施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产业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集聚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发、生产、检测、销售及服务单位。

  优先推荐节能技术创新平台、节能产业联盟申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设节能产业培训基地或开设节能产业相关专业学院,提高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公司为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公共设施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

  对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相关部门审核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应用项目,取得实际节能降耗效益后,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节能产业企业完成创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企业完成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的,奖励5万元;完成创建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科技产业园)的,分别奖励50万元、10万元;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奖励5万元;凡省级科技型企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奖励专利人5000元;当年授权的发明,奖励专利人2000元;实用型外观设计专利并拥有知识产权值的,奖励专利人2000元。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培育节能产业骨干企业、标志性产品争创国、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的,分别奖励50万元;首次获得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奖励10万元;首次获得四川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省级品牌的,分别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省、市质量管理奖,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年纳税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节能产业企业实施专项表彰奖励。对年销售收入首次跨50亿元、20亿元、10亿元台阶的节能产业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领军人物25万元、10万元、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产业市长奖”,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定。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推荐,市政府审定,对发展节能产业、推广节能技术及产品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在节能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于我市节能产业中具有鲜明特色、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知名度高、居于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经企业申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组织评审,由市政府授予“资阳市节能产业示范企业”和“资阳市节能产业重点企业”称号。

  第七章 要素保障

  第三十三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所需的水、电、油、气、讯等设施,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节能产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安排施工,优先保障供应。

  水、电、油、气、讯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负责为节能产业企业提供及时、高效、优质服务,保证安装及供给质量,并在水、电、气、讯等使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完善运输协调机制,积极保障节能产业企业的交通运输需求。

  第三十五条 支持符合国家直购电准入条件的节能产业企业申报列入直购电试点。

  第三十六条 充分利用我市各项人才政策,引进、培养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科研人才、工程技术人才、高级技工等,其在职称评定、优秀专家选拔、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新建节能产业企业项目的手续办理等方面,按照“优质、高效”的原则,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和“一站式”服务,开辟“绿色通道”,为项目立项、建设、投产和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节能产业投资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它违法手段骗取节能产业奖励资金。对未达到招商合同约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按约定追缴奖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 节能产业企业项目在我市享受的各种财政税收奖励政策,属同一性质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条 本奖励政策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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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云南边境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各边境口岸进出境下列检疫物的,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四)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主管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在云南边境口岸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本辖区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及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服务工作。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烟叶的,必须在入境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入种用动物或者烟叶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在边境地州行政区域内加工、使用的,由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需运往省内其他地方的,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审批,需运往省外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持贸易合同、合约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如需检疫审批的,还需提交“检疫审批单”。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签发“放行通知单”,海关凭“放行通知单”验放。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动植物性包装物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检疫规定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规定采取样品送实验室检疫。
第八条 对来自未经输出国国家官方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对其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单证。无有效方法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九条 对进境的运输工具,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入境口岸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在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装载物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条 被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输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措施、方法及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因特殊情况申请调离检疫的,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初步检疫合格并批准办理检疫调离手续后,可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入境口岸转到另一口岸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但只能在同一毗邻国家的相邻口岸之间进行。
装载调离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必须有良好的密封设施,防止疫情扩散。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及时通知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二条 远离边境地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放行。对未经检疫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退回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或者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三条 边民互市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不得调离边境地区。
第十四条 不属边民互市由个人携带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包括外商入境洽谈生意携带的样品),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除害处理合格方可携带入境。
第十五条 由边境口岸邮寄到内地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放行单证到邮政部门办理邮寄手续。无检疫放行单证的,邮政部门不得收寄。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承运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查验检疫放行单证。无检疫放行单证的,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动植物性装载容器、包装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
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要求。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边境地区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场、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吊销《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员证》或者《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二)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未按规定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的;
(三)擅自承运或者收寄无检疫放行单证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运输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的;
(五)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离边境地区,逃避检疫的。
处以罚款的,有上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为200_2000元;有上列(五)项行为的罚款为2000_5000元。
第二十条 违反《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按照《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罚款一律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检疫除害处理的收费,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按照卫生部党组确定的“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连点成网、疫报先行”的国家卫生信息网建网原则,以法定传染病报告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组织开发工作已经完成,软件已经通过试点运行和第一阶段的测试,现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应用。为确保网络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建设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基础性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一定要切实认识到做好疾病报告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列入各地卫生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的内容,从政策、经费、人员等各方面给予落实。加强信息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做好设备的装备、安装和网络的联通和专职技术人员的配备工作,为网络的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提供必需的保证条件。
二、实施和推行疾病报告信息现代化、科学化管理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全国必须步调一致,统一实施。为保证2002年1月1日正式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各地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地、县三级的系统安装和网络开通,并完成对各级人员的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确有困难的地区经我部疾病控制司同意后,网络联通可延期至2002年4月底,但联通后必须补齐2002年1—4月的传染病报告卡数据。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和培训管理、维护网络运行的软、硬件技术人员。从事疫情信息管理的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并具备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不具备条件的,应在近期内接受相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疫情管理人员应尽可能专职,相对固定。省级2—3人,地级2人,县级1—2人。
四、为便于及时进行疫情信息的分析,在系统调试完毕后,各地要以县为单位在2002年1月10日前至少完成2001年1—4月份传染病疫情报告卡(表)的录入工作,并随2002 年1月上旬传染病疫情信息同时传输至地、省级。2002年4月底前完成2001年全年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录入工作,并传输至地、省级。
各省、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向同级统计机构收集2000年人口普查的人口指标(包括人口数和年龄构成比),以县为单位收集乡镇和疫情报告单位名称,以供建立系统编码库使用。
五、省、地、县对本地传染病疫情实行个案管理,国家实行疫情个案管理时间另定。疫情上报按以下要求时间传输上报,节假日顺延。疫情通过网络传输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时,同时完成相应的疫情报表,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地级省级国家
旬报11日、21日、次月1日13日、23日、次月3日15日、25日、次月5日17日、27日、次月7日
月报次月3日前次月6日前次月9日前次月12日前
年报次年1月10前次年1月20日前次年1月30日前次年2月28日前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信息网络运转、维护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确保网络正常运转经费(包括网络租用费、电话通讯费、系统维护费、设备维修和更新等费用等)落实。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对网络建设和软件使用过程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疾病控制司。
2002年4—5月份,我部将组织对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二00一年十二月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