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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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6日 甘政发〔1988〕5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和林木,加强木材市场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林业、公安、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共同把木材市场管好。


  第三条 参加木材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市场管理费。


  第四条 在林区和林缘县一律不开放木材市场。其它地区需要开设木材市场时,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木材集散地开设固定木材市场。农贸市场上零星上市木材,也要在划定的地域内进行交易。坚决取缔木材黑市交易。


  第五条 在木材市场出售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含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销售证》;当地农民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及旧木料,凭村(居)民委员会发给的《销售证》上市交易;外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有关省规定的木材运输证明才能进入木材市场销售。


  第六条 林区和林缘县内的集体和村民自产木材,由县林业部门经销或由县林业部门委托的收购单位代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进入林区直接向木材生产者收购木材及其制品。


  第七条 不允许个人贩运、经营木材。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按省上有关规定进行调拨和经销。严禁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第八条 在木材市场上交易木材,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和林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尺员按照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九条 木材出县、出省,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林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个人和经批准合法经营木材的企业从木材市场上收购木材需外运出县、出省的,凭木材市场出具的证明,按《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县、出省运输证明;国有林区的林副产品(不含《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规定的林木产品)出县、出省的,由县林政管理部门签发运输证明。无运输证明,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条 加强对木材价格的指导,必要时由省物价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规定木材市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 严格维护木材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无证采伐的木材。不准伪造、买卖、涂改木材票证;对哄抬价格、就地转手倒卖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场外进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除按规定征收税款外,加倍收取市场管理费;材主无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补交税款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盗伐森林和林木,违反《刑法》、《森林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私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所收购的木材按当地收购价由林业部门收购;已运出销售的,处以销售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无证木材者,处以交易总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税款的,按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五)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六)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违者一律以贪污论处。


  第十三条 木材市场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借机敲诈勒索者,要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附则:
  (一)我省的林区县是:迭部县、文县、两当县、康县、舟曲县、徽县、卓尼县、华亭县、夏河县、肃南县、天祝县、临潭县和北道区。
  我省的林缘县是:临夏县、和政县、康乐县、临洮县、礼县、渭源县、岷县、张家川县、宕昌县、积石山县、西和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华池县、成县、漳县、庄浪县、武都县、秦城区。
  (二)本办法中所提到的《销售证》、《运输证》由省林业厅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林业厅另行通知。
  (三)本办法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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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营造文明整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公共和自有场地设置的各类固定广告和流动广告。
  第三条 西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甘肃省庆阳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负责跨越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广告设置和建筑控制区两侧广告监督管理。
  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跨越县乡道路广告设置和建筑控制区两侧广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和公路干线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各县(区)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和县乡道路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格局、道路特点、区域功能和自然风貌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的;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的;
  (四)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第九条 在居住区周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不得制造噪声污染和光污染 。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车站出入口、候车亭、站牌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识别,妨碍通行。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汽车设置流动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和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完全遮盖车身原色。
  其他车辆不得设置车身广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广告。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保证安全和牢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版面整洁;
  (二)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
  (三)不得以虚假内容诱导和欺骗公众。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到规划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申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规划部门不予出具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意见书后,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招标、拍卖标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条件。
  以招标、拍卖方式竞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人凭支付价款证明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招标拍卖合同或者批准文件中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彩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标志,派人值守,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营门店可以设置一处门店字号、广告灯箱。广告灯箱的制作规范,由城市管理部门规定。
  禁止在店外乱挂、乱摆招牌或者涂写、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设置,实行无偿使用。
  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设置的广告遮挡公路标志或者防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依法予以罚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广告,公开更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违规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补办规划、用地和设置许可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庆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再谈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王礼仁


【案情】


2000年8月,胡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 2009年6月6日,胡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2月22日,胡某的哥哥以张某虐待胡某、对胡某的治疗持消极态度,且张某不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作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是否必须首先变更监护关系?对此,胡件平在《无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否代为起诉离婚》(见2011年3月31日《人民法院报》)一文中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提起离婚诉讼,必须首先通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取得监护权后,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代理起诉离婚,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有关这个问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有详细论述,这里简述主要观点如下:


1、离婚由他人代理诉讼是夫妻之间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


离婚诉讼,当然由他人代理,不需要变更监护权,这是夫妻之间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1]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如果允许由夫妻另一方代理他方离婚诉讼,那就等于是自己代理对方与自己离婚,这难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所以,各国法律都对此予以禁止。如《德国民法》第1795条(法定的排除代理)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下列法律行为:“以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之一为一方、被监护人为另一方的法律行为。”[2]因而,离婚诉讼,属于法定排除配偶代理的范围,当然地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2、我国法律规定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无需变更监护关系


我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理诉讼需要变更监护关系。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可以直接代理诉讼。上述规定,不仅包括代理离婚应诉,也当然包括代理起诉离婚。事实上,离婚起诉与应诉只是被动与主动而已,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应诉不变更监护关系,可以代理,而起诉离婚必须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代理,这在理论上讲不通。


3、从司法实践看也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诉,实践中都没有变更监护关系。其二,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对无行为能力人虐待、遗弃时,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不起诉离婚,而是起诉要求另一方配偶,停止侵害,履行扶养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可以直接代为诉讼。其三,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亲属之间代理诉讼中,也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子女被虐待、遗弃时,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孙子的诉讼代理人,以孙子的名义起诉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遗弃行为,履行抚养、监护子女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事。对此,并不要求在起诉前变更监护关系后,才能诉讼。因而,其他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代理离婚诉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4、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承担实际责任和义务。而代理诉讼只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结果仍由被监护人承担。可见,监护与代理诉讼是完全不同的。 监护人固然有代理被监护人诉讼的权利,但代理被监护人诉讼并不完全限于监护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时,其他人可以依法代理诉讼。


离婚诉讼与监护也是两回事。离婚诉讼只涉及婚姻能否解除问题,不涉及监护问题。而且起诉离婚不等于判决离婚,并不一定发生夫妻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如果事前变更监护关系,而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判决离婚时,是否又要将监护关系变更给配偶? 因而,离婚案件监护关系的变更只能发生在离婚判决之后。同时,依照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也只能发生在对监护有争议时。如果无行为能力人离婚后,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问题并不存在争议,也不需要通过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