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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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3月17日,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开展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活动的通知》(政法〔2009〕11号)。《通知》充分肯定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新时期沿着党指引的方向勇往直前的旗帜,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楷模,是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的标兵,是全国政法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先进典型。中央政法委号召,全国各级政法机关要开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迅速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通知要求和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大力开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的活动,在全国政法系统率先掀起“学习东营、争创一流”的高潮。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认识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时代意义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优异业绩和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口碑,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动体现,是人民法院保障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成功范例。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树立了卓越典范。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广“东营经验”的重要意义,把开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的活动作为当前人民法院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作为推进新时期人民法院建设与发展的重要举措。按照“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在总结前一阶段学习宣传“东营经验”的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扎实深入地推进开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的活动,对照先进典型,认真查找自身差距与不足,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狠抓措施落实、推动工作发展,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与时俱进。

  二、把握内涵,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的活动融入到“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各个方面展现了人民法院保障发展、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有效做法,总结出了“服务大局保稳定、司法为民促和谐、与时俱进创一流”的“东营经验”,对于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特别是“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和借鉴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一定要深入学习、深刻把握“东营经验”的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从各个方面自觉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看齐。学习他们把“政治建院”作为首要任务,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在党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学习他们把服务大局作为重要使命,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学习他们把群众满意作为目标追求,切实将司法为民要求落实到审判执行工作每一个环节,将司法的人文关怀传递到人民群众心中;学习他们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不断深化司法能力建设,为改革发展、稳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学习他们把改革管理作为基本手段,积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工作的生机和活力;学习他们把队伍建设作为立院之本,着力提高干警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为做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才保障。

  三、认真部署,确保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的活动取得实效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在认真落实前一阶段学习宣传“东营经验”活动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特点,制定行之有效的方案和措施,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学习作风,进一步部署组织好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活动,在学习方法上有新突破,在学习效果上有新提升,扎实推进,不搞形式,不走过场,务求实效。要按照“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榜样,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加强管理、改革创新,探索出具有自身特色、符合客观规律的法院科学发展之路,不断增强队伍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努力建设成学习型、团结型和创新型法院,努力实现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新飞跃。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首先做好学习的表率,一级带着一级学,一级做给一级看,真正做到言传身教、率先垂范。要利用座谈会、学习会、简报特刊和网络讨论区等载体,利用谈心得、讲体会、树目标等方式,教育和引导广大法院干警深刻认识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时代意义和精神内涵。特别是要按照全国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六个建设”要求,结合不同地区不同特点,不同岗位不同职责,开展“为什么学习东营中院、怎样学习东营中院”的热烈讨论,努力形成“学习东营中院、促进自身发展”的热潮,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四、典型引路,在“远学东营、近树先进”中提升学习效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法院的重大典型,既鼓舞了队伍,激励了士气,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树立了学习的榜样和追赶的目标,又树立了形象,彰显了精神,向全社会和人民群众宣传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公仆本质和情怀。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典型引路的重要作用,将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学习本地区、本部门先进典型结合起来。特别要注意发现和推出在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在“远学东营、近树先进”中,不断掀起学习先进、争当先进、赶超先进的热潮,营造奋发向上、人人争先的良好风气,使争先创优氛围蔚然成风。要在先进典型的感召激励下,努力做到思想政治觉悟有新提高,司法能力水平有新提高,司法作风形象有新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有新提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高素质人民法院队伍。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大法院干警要以学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扎实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始终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真正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职责,以饱满的热情、昂扬的精神和优异的业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

最高人民法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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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现将《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队教练员是指由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任用或聘任的中方各类教练员。


第三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的形象、荣誉和利益。


第四条 严格遵守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国家队的组织纪律和训练竞赛纪律,不准向外透漏涉及国家队训练比赛的技术战术秘密。


第五条 人事工资关系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地方、行业体协和其他单位教练或顾问职务。


人事工资关系不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本省以外任何单位的教练职务,需兼任本省教练职务的须报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六条 不准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在选拔运动员,确定运动员参赛资格等事项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七条 不准接受运动员及其亲属和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感谢、慰问、奖励等名义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必须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上交。


第八条 将捐赠、赞助、赠送给国家队或集体的奖金、物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不准在本职工作之外个人经商办企业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凡以个人名义做广告的,须经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条 不准在任何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不准接受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用公款安排的度假、观光和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因公出国(境)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准擅自延长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擅自变更路线,或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补贴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不准以任何名义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桑拿浴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不准筹划、唆使、怂恿运动员弄虚作假,停赛、罢赛、打骂裁判员。


第十五条 不准采取各种手段,收买、干扰裁判员,使裁判员不能公正执法。


第十六条 不准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违禁药物。


第十七条 国家队教练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总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二个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铁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R”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铁道部的任何一个或几个继承者;
  (b)“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中提及的帐户;
  (c)“长客厂”系指铁道部的一个客车厂,即“长春客车厂”;及
  (d)“项目所属单位”系指执行本项目的铁道部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包括长春客车厂。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三千五百万美元($23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按照本协定附件2中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通过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美元在为世界银行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专用帐户。向专用帐户存款及从中提款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该一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它的铁道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铁路行政、财务和工程方面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执行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本项目所需要的货物的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
  (a)不迟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按银行接受的参考条款,开始本项目C(2)部分的研究;及
  (b)该研究的每阶段一经完成,迅即向银行提供每阶段报告的副本一份,供银行审查和评论。
  3.04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中与银行协商同意的规划实施培训。

  第四条 财务条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惯例,保持能充分反映出项目所属单位的业务和财政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具有每一财政年度的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收支报表和其他有关报表);这些帐目和报表应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及时、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A)按上述审计原则进行审计的和确认的这类财务报表的副本,和(B)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及
  (iii)向银行提供银行按时合理要求的有关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的其他资料,以及对它们的审计和上述记录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本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其他约文
  5.01节 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督促项目各所属单位:
  (a)取得并同保险公司维持保险,或做出银行满意的其他规定,其保险种类和金额应符合合适的习惯作法。
  (b)按照完善的行政、财务、铁路和工程的规范,在足够数量的称职工作人员提供的合格的有经验的管理的监督下,进行经营,处理事务。
  (c)充分使用和保养其成套设备、机械、设备和其他财产,并经常按需要及时进行各种必要的维修和更新。这一切都应按完善的工程、财务和铁路的惯例进行。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生效。附件及补充信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