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0:10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6号


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增长的宏观经济政策,深入实施河池市科学发展三年计划,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市“项目建设年”顺利实施,按照自治区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原则:

(一)鼓励和引导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论证,提高项目编制的科学性。

(二)促进和加快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外来资金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支持。

(四)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安排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项目单位和责任单位依据本市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提出申请,市发改委商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按轻重缓急程度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年度工作目标、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资金用途与安排金额。在下达年度使用计划的同时,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责任书,保证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与进度达到计划要求。

第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范围:

(一)市本级或跨区域跨县市区重大项目的调研、方案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项目前期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

(二)市级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国家、自治区项目资金的有关工作经费。

第七条 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编制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招商引资的重点;

(三)符合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文本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采取“审批制”。由列入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计划的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按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由项目相关行业部门、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提出初步使用意见,报市项目工作组组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见附表)。

(三)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做到当年安排、当年使用。对当年第三季度末仍未使用,而且年内不再有前期工作经费使用需求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商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用于其它符合条件的项目前期工作支出,并在年底前将经费安排到位。

(四)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滚动使用。对于一些重大项目、产业项目、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及争取国家和自治区资金的项目,可先行安排前期工作经费,支持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待项目落实业主和引进、落实投资资金后,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可以收回国库,滚动使用,以提高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率。

(五)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由市发改委确定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标准,并根据各单位工作实绩(编制项目内容、质量、上报审批的项目数以及每年争取的资金数、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项目库建设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导致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没有达到目标要求和实现预期效果的,要将资金全额缴回国库,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附表:河池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资金拨款申请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6〕113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的规定,各局开展了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的检验和管理。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的检验暂按小型气体容器包装件(包括内、外包装及内装物)的货值的2.5‰收取检验费,最低收费为100元。

  以上标准从发文之日起试行两年。试行期间有何反映,请及时报国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