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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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7日商务部第7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德铭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农产品系指生产量、消费量、贸易量、运输量等较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进口《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统计负责人姓名与签字等。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向受委托组织进行报告。如无法通过电子方式报告,可下载报表传真报告。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下述情况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 签订进口合同;
  2、 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 货物抵达目的港;
  4、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九条 受委托组织应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专栏”对外发布《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发布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对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大宗农产品有关进口信息的,商务部应向国家统计局通报。

  统计部门依法对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后,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并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虚假报告进口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部及受委托组织有关人员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外贸法》第六十五条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目录》项下以各种贸易方式进行的大宗农产品进口交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十七条《目录》、受委托组织名称以及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周期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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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表 号:商贸农进1

                         制表机关:国家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08]50号

                         有效期至: 2010年6月



报告类型:□新签合同 □实际装船 □实际到港 □变更 计量单位:公斤

1.对外贸易经营者:


2.企业海关代码:



3.商品名称:
4.商品编码:

5.合同号:
6.贸易方式:

7.贸易国(地区):
8.原产地国(地区):

9.合同数量:
10.实际装船数量:

11.合同规定装船期: 年 月
12.实际装船日期: 年 月 日

13.预计货物抵港时间: 年 月 日
14.实际抵港日期: 年 月 日

15.装运港:
16.报关口岸:

17.装运数量:
18.报关数量:

19.合同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20.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21.备注:





  法人代表:(并盖章) 统计负责人:

  电话: 传真:



  填表说明:

  一、报告类型:在对应选项前□打“√”。

  1.新签合同:签订进口合同后;2.实际装船:货物在装运港出运后;

  3.实际到港:抵达目的港后; 4.变 更: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后。

  二、企业海关代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海关报关编码。

  三、商品编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关时所申报的海关商品编码。

  四、实际装船数量:指提单数量。

  五、实际装船日期:指装运港提单日。

  六、如货物原产地国(地区)、装运港、报关口岸超过一个,请分别填写表格。

  七、实际抵港日期:指进口报关口岸的报关日。

  八、备注栏:注明所变更的事项和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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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9 号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
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
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
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
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
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
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
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
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
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
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
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
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发放,年
终据实结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
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及饲
养宠物观赏的;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
务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
正后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
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
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不能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应按务
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
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扣除部分后,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房屋等家庭财产出租、交易
所得收入,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四)养老金、救济金、各类保险金;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其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农业户口人员的,其农业户口人员应当计
算一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
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
性奖励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
助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
庭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
其父母分户计算。
与离、退休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
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第十条 (户口登记地)
申请对象的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口登记地为准。因
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
发函调查其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条 (户主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
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
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
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
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
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
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负责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对象家庭,采用入户
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
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
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对象被反映存款等申报不实的,申请对象应当配合民政
部门查证。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
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管理机构应将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救助
金额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
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
应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救助金额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并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
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
可以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于当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享
受对象。
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
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
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
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
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
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应当按季审核,未经审核
的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
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
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享受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重庆市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
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
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
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
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
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四)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
学校应免收杂费,减半收取代收费;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
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普通高
等院校的,学校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五)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应督促住房出
租单位减免租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核算,实行专项管理,做到
专款专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民政部门制定。
采取虚报、虚列等方法,套取上级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从
当年的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审
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民政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
资金支付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接受公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并
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
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事、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解聘或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给予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
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单位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
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
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 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或不配合民政部门查证的,
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期间,1个月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学习活
动的,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社会诚信机制的欠缺,导致我们国家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加,民事执行案件数量攀升,一直以来,执行难问题始终困扰人民法院,并且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人民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它将成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阻碍。现笔者对执行难一事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一、平时分析“执行难”的实际原因,很多人都习惯从两个方面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隐藏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的问题。那就是谈到“执行难”问题的时候,人们都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人民法院,进而大家对法院大做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人民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的,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这一恶疾。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办法
  1、我们国家要加快构建保障社会主义社会正常运行的诚信体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让不诚信者在我们的社会中无法生存,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良性的诚信环境。
  2、从各方面逐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守法、诚信的好品质,是解决执行难的关建,以便逐步形成一个人人守法、人人讲诚信的和谐社会。
  3、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从立法上看,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由于强调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使现行的执行程序过于原则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宽的民事、经济活动,也使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现行的立法体系和内容已显现出强制执行措施不力,强制执行制度不完备的弊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是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的关键,可以完善各项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使强制执行有法可依。其次,我国先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企业破产法》、《仲裁法》、《合同法》等为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奠定了基础,使其不应从属于民事诉讼法,而应成为保障所有法律确认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执行法。所以笔者,建议制定我国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建议,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吴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