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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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1986年5月23日,铁道部

一、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根据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结合铁路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大量使用原材料、能源进行生产,生产任务饱满,具有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和产品质量验收、经济效果考核等管理制度,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以及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节约奖励制度。
三、节约奖励只在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能源的人员中实行。实行节约奖励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产量、质量、劳动效率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按节约价值提取节约奖金。
四、实行节约奖励,要有严格的审批制度。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属单位,分别由局、公司、工程指挥部审批;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分别由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审批时应有企业主管部门、物资、节能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参加。
五、考核、计算原材料、能源的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的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价值按节约量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能源平价价格计算。
某些任务变化大、原材料、能源消耗量受客观因素影响大,节约量按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比较有困难的项目(如机车乘务员节约机车燃料、电力等),经审批单位严格审查批准,可按消耗定额考核、计算节约量。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消耗定额的数量为节约量。
不论按何种办法考核、计算节约量,各单位均应根据本单位原材料、能源消耗历史较好的平均先进水平,制定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各单位制定的消耗定额,每年应按照实际达到的新水平修订一次,以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
六、铁路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范围为:有色金属、钢材、铸造生铁、木材、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纯碱、烧碱、油漆、电焊条、煤炭、电力、焦炭、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水二十类,以及修旧利废、回收代用和包装容器回收等项目。
各单位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具体范围,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能源项目实行节约奖励。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出上述范围实行节约奖励的,应报部审查批准后才能实行。
七、节约原材料、能源的奖金,按节约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提取,铁路各种节约项目的奖金率,按照原材料、能源价格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表略)。
以上奖金率系最高标准,具体奖金率由各局、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上述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规定。机车乘务员节约能源奖金率按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地方供电部门奖给铁路部门的提高力率节电奖,可提取10%以内奖给对提高力率直接有贡献的人员,其余用于节电措施费用。
试行生产生活(不包括机车)消耗能源包干按包干量计算节奖超罚的单位,各级节约提奖的奖金率,应在合计不超过上表所列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安排。基层单位提取的数额,作为支付给实行各该项节约奖励的人员节约奖金之用,上级管理机关提取的数额,作为节能技术组织措施费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的费用,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奖励。
八、机车乘务员节约燃料、电力,按以下规定提奖:
1、蒸气机车乘务员、值班司炉按节约煤炭价值提取11%。
2、内燃机车乘务员为机车打温人员按节油价值提取4%。
3、电力机车乘务员按节电机价值提取8%。
4、机务段按铁路局下达的燃料、电力消耗指标计算,从纯节约价值中提取4%,其中,2.5%用于奖励指导司机、热力技术、化验、洗炉、机车检修、实行轮乘制的内、电机车地勤检查、混煤(包括值班员)、机车验收、燃油计量和铁路驻矿人员中,对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余1.5%上交铁路局作为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技术组织措施费使用,但不得用作奖励费用。
九、修旧利废、回收代用按以下规定支付奖金:
1、经检验确定过限、破损、报废而必须换新材料或配件,经工人设法修复使用或用废旧材料、配件改制代用,并确能保证产品质量,经检验合乎技术标准者,按实际节约价值的3%以内提取奖金。
对专门从事修旧利废或废油回收再生的车间、班组,一般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额完成修旧利废计划或扩大修旧利废范围、超额完成废油回收率成绩显著的,其超过部分可按节约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
2、凡属保护性的延长木材使用寿命(如木材防腐等),纳入生产计划的代用材料(如水泥轨枕等),以及统一定额内的利用旧木材(如旧车材)和完成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均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过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可按其超过部分节约价值的5%以内支给奖金。
3、以煤矸石、煤碴等低质燃料掺烧代用,节约好煤,以掺烧量折合煤炭量计算节约量提取10%以内的奖金。
4、以回收、上交废钢铁,完成部下达的回收、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按上交废钢铁价值提取1.5%以内的奖金,部未下达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生产性回收,按回收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非生产性回收(指收集非生产过程中散失的废钢铁),按回收价值提取5%以内的奖金,提取奖金的废钢铁价值应按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价值计算。
利用钢屑、铁屑、轻薄料炼钢,按实际利用数量的价值提取2%以内的奖金。
5、对搜集散失的废旧器材或回收废料(不包括废钢铁)超过规定的回收率,按超额部分折算价值的15%以内提取奖金。
6、盛装材料及零配件的包装容器(如木箱、麻袋、水泥纸袋、车立柱等),经用料班组细心爱护,在完成规定的回缴率的条件下,对完整无损符合规定标准的包装容器,按押金数额的15%以内提取奖金。
十、节约奖励的计奖单位,应根据每个节约奖励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以班组、车间为单位计发。得奖的集体,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奖。
十一、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或月度计奖,年终结算。在规定的计奖期内比上年实际或消耗定额多消耗了,除本计奖期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应从本人的生产奖金或本单位的“职工奖励基金”中扣回。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能源年终发生盘亏时,也应从节约额中扣除。
十二、实行节约奖励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预计发节约奖。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也不能计发节约奖。节约奖金应根据规定的统计计算资料,经专业人员(材料、财务、劳动人事部门、节约办公室等)审核后发给。
各级领导机关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金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发。
十三、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取发放的节约奖金,在节约价值列支,计入成本。此项奖金免交奖金税。
十四、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工程指挥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节约奖励办法下达执行,并报部核备(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的节约奖励办法应分别经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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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来,围绕离婚案纠纷中的房屋分割案件越来越多,且处理的争议较大。房产赠与既融入中国传统文化中家的概念,又体现合同交易的规则。因此,正确地处理好离婚纠纷涉及房屋“赠与”问题,关系到法律的适用性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房屋赠与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动,房屋不动产产权变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需要交纳相关财产行为税。税法的一些细则规定易受国家房产新政等影响,具有一定的税务筹划空间,同时也可能面临一些法律风险。为了便于离婚纠纷中的房产析产,在法院的调处下,当事人双方比较倾向于将房屋赠与给直系亲属和直接承担赡养义务的人,于是法律上诞生了“娃娃房主”概念,这毕竟与成年房主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方式有很大不同。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赠与”问题不仅仅不在于法律的适用性,而在于案结事了的终局效果,这就考验法官驾驭处理问题的能力。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中及诉讼后的风险提示,有必要在具体的审判中把握这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以体现司法的能动性。

  就离婚纠纷涉及的房屋“赠与”问题而言,考验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如何撕开“赠与”的面纱。庭审中应防范当事人借赠与房产之名达到非法目的,比如,甲某为了逃避其应履行的债务,于是与其妻子丁某协商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给乙某,故与乙某协商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背后又签订一份低于市场价的房屋买卖合同),这有点像市面上房地产买卖的黑白合同。后乙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事后,利害关系人丙某知道后认为该合同有重大瑕疵,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乙与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受理后,经查证该房屋确系存在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等规定,及结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文件关于“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缴纳契税应予退还。”规定,故法院支持了乙的诉讼请求,判决甲、乙原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关于离婚纠纷涉及房屋“赠与”问题,有必要区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规定:“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根据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一般就“赠与”房屋先签订合同再过几年办理过户手续,这样才让房屋“赠与”具有税务筹划的空间。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亲属之间借“赠与”之名实为房屋买卖交易,虽然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要注意如不及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将面临国家房产新政有关房产税的风险调控,以及房价市场波动风险。

  就离婚纠纷中房屋赠与涉及“娃娃房主”的问题,这当然涉及到“娃娃房主”是否具有房产资格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意见》第六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分别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娃娃房主的主体资格应该得到法律的准证。如涉及到处分该房屋的时候,应该从严掌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关于“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规定,或对未成年财产进行其他的特别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应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未成处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
许可证。”
三、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