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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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市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镇和交通干线两侧的餐饮服务业及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卫生、文化、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配合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兴办餐饮服务业,应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和有利于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二)新建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排放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其排放的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规定。
  第八条 经整改后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其排放的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的规定。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安装必须符合环保和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内,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炉灶燃料。
  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外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如液化气、柴油等),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严禁新建1吨以上的手烧燃煤锅炉。1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要使用节能型、无污染的新型锅炉。排放的烟尘和林格曼黑度,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有效防治餐饮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弃油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食品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含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或者变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住宿和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置、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城建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积日清,统一由肃州区城市环卫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负责转运储存、集中处置或回收利用。不得将废弃油脂送交或销售给未经政府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容器装满时,应及时通知环卫部门上门清收。
  排放含油脂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并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废渣分开收集。禁止将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去除的废弃油脂、废渣、油泥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市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混入餐厨垃圾。
  第七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集和排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并按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置应建立台帐制度,对每一批次油脂收集、处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都要详细记录,逐一建档并长期保存,并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环节的检查,加大监督查处力度,防止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再次回到餐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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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现将《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系统。国家监测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的主要内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育投入的规定的执行情况。监测的指标为:
1.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2.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的比例;
3.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的增长情况;
4.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监测系统将及时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必要时向全国人大提出报告,责成省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1.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低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2.生均预算内教育经费、公用经费低于上年水平;
3.生均公用经费增长幅度明显低于物价上涨幅度。
第五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监测结果,由国家监测系统在每年7月底以前以监测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建立省级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7〕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张掖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盘活土地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保障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土地征收、储备和开发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储备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政府通过依法收购、收回国有土地,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等方式储备建设用地,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整理,使其达到土地供应条件,并面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凡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购、统一储备、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政府土地征收储备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征收储备和开发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及供应的组织实施。
甘州区政府,市政府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环保、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储备

第一节 储备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应当列入储备范围:
(一)因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
(二)依法收购或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无偿或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需要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储备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逐年编制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计划(以下简称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可根据宗地性质和条件的不同,以货币储备、合同储备和红线储备等形式进行。
货币储备是指对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签订土地储备合同或协议,并按土地储备合同支付货币补偿,交付土地的储备方式,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购和土地置换。
合同储备是指对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签订协议,约定土地价格和土地交付条件,在储备宗地处置之后支付补偿和交付土地的储备方式,包括集体土地征收预约和国有土地收购预约。
红线储备是指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以公告方式明确储备土地位置、范围和面积,不签订协议和支付补偿,但对改变用途、转让等土地权利等加以限制的储备方式。

第二节 土地征收储备开发程序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程序包括:土地勘测调查、地价评估测算、征收征购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制定处置方案、公开供应土地等。
第九条 土地勘测调查必须查清土地的权属、四址、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价评估测算包括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和储备土地成本测算。土地和房屋的补偿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储备土地成本测算应参照评估结果按照原用途与地上物状况和出让用途与规划指标分别进行成本收益测算。
第十一条 征收征购土地是土地储备机构通过签订征收协议、储备合同或依法收回等方式,按照协议相关约定或法律程序完成土地的交付和储备。
第十二条 开发整理土地包括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整理,完善市政配套工程,使其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和土地供应条件。
第十三条 制定处置方案应当依据成本测算分析结果,按宗地编制,主要包括宗地区位条件、四至范围、权属状况、面积形状、规划条件、储备成本、开发前景、处置收益、处置方式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土地征收储备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供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规划。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进行出让。划拨供应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节 土地征收收购


第十五条 征收收购土地应当区别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权属情况,分别实施签订征收协议和储备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统一征收,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前,要向有关乡(镇)或被征地单位下达《征地通知书》,有关乡(镇)或被征地单位接到《征地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征地洽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征收、租赁或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的征收可以依照《甘肃省统一征地费用包干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制度(以下简称统征包干)。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以统征包干方式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可以委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办,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应当包含征地的位置和面积、包干费用总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统征包干原则上采取全包方式,即由征地承办单位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由土地储备机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储备通知书》,约定时间地点,协商洽谈具体收购补偿等事项,并签订《土地储备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权属依据,收购补偿费用、支付期限,土地移交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地协议或国有土地储备合同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补偿和移交土地。

第四节 征收储备补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费等费用。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张掖市征地综合区片价格确定,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并按协议约定支付。
前款所列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继续执行甘州区《关于市区重点道路建设项目征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甘区政办发〔2006〕9号)。
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制定新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红线储备公告或土地储备机构下达《征地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清点登记和补偿:
(一)在征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二)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树木、花卉、苗木等附着物的;
(三)在征地范围内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的;
(四)在征地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补偿一般包含土地使用权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所必需的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补偿费,评估、测绘、公告、广告费用和有关税费等。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使用权类型不同分别按以下方法测算: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只对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按原出让合同,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后,对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和有证据的开发投入成本进行补偿后依法收回。
(三)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按照经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土地价格后,对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和有证据的开发投入成本进行补偿后依法收回。
(四)居民住宅用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补偿后收回。
(五)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根据评估价格,相互找补差价,原来返还土地出让金或给予优惠的应当扣除返还金额和优惠金额。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按照评估的重置价给予补偿,建筑物以外的其它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现价给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开发及供应

第一节 土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整理,完善基础设施,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土地的开发整理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工程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实施单位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委托开发合同。
第三十条 土地的开发涉及房屋拆迁许可、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需要进行工程价格评估、预算和监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评估、预算、监理等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应当与市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完成后,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节 土地供应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发布信息,向社会公开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等,依法统一供应储备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以及初步拟定的供地起始价格等。
第三十六条 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及时征收土地出让金。
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征收和开发整理等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三节 土地预约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周期过长、占用资金量大的储备土地,与意向用地单位通过预约用地起始价格、规划条件、竞买方式等的形式,提前收取土地储备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土地的预约应当由土地储备机构与意向用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收取的土地预约保证金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总成本的30%。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应当包括预约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规划用途和要求、预约土地的供应方式、竞买条件、竞买土地使用权起始价格、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的有效期限、中止与生效条件、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预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参加预约宗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竞买失败的,原来支付的订金或土地开发补偿费退还本金,不计利息,因预约发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由预约用地单位或个人自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一节 储备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留市级部分中核拨30%作为市级土地储备发展资金;
(二)市财政部门暂时借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土地征收征购支出,包括征地补偿费、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二)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三)土地征收报批费用,包括上交省级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相关税费。
(四)土地储备贷款利息,包括土地征收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
(五)土地储备业务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测绘评估、广告宣传、委托代理、公证审计、工程监理等中介费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工作的前期费用。
(六)其他支出。
第四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与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节 征地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凡实行统征包干项目的用地,可依照《甘肃省征地管理费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取不可预见费和征地管理费。
征地包干费用和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等,应当按照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用途依法妥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或征地承办单位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的管理,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挪用征地包干费用。
征地包干费用结余资金可以作为其它征地项目补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条 征地管理费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理,专款用于征地工作承办单位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招聘人员、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征地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按照土地储备机构40%,征地具体工作承办单位60%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
第四十八条 征地管理费依据征地费总额情况按以下比例计费:
(一)一次性征收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提取。
(二)征收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提取。
第四十九条 不可预见费是为了解决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的预算外收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不可预见费按统征包干费用总额的3—5%计收,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不可预见费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纳入征地包干结余资金管理。

第三节 开发资金管理


第五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经营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储备开发、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规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账,对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账务资料分别整理归档。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性支出。
(二)开发项目贷款利息,包括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的银行贷款利息。
(三)土地开发业务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测绘评估、广告宣传、委托代理、公证、审计、工程监理等中介费用。
(四)其他支出。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逐宗核实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按年度核算土地经营收益。
第五十三条 储备土地开发项目开支要根据国家有关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五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单位实施土地储备开发的,招标底价应当根据项目预算和评估确定。

第四节 资金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管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十六条 国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核土地征收储备开发成本,确保土地征收储备开发资金安全。
第五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要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纳入储备范围和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规划选址和开发建设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征地包干费或土地补偿费的,征地承办单位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征地承办单位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一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土地征收储备开发工作人员的,阻挠征收、收购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等其它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或土地出让底价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储备土地,按原协议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