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房地产经纪活动,各盟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自治区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认证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销售员。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全区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销售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在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执业资格注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交由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业务培训等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所在执业机构等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
《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房地产销售员证书》遗失,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在一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房地产经纪活动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房地产销售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填写年检申报表等有关年检提交材料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年检内容主要包括年度房地产经纪活动业绩、职业道德水平等。
《房地产经纪人年检申请表》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房地产销售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开发企业执行业务;
(四)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
(五)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纪纪业务,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同时,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
(四)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范围;
(五)财务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经盟市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自治区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字号前冠“内蒙古”区域名称的,均直接
由自治区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按等级颁发资质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资格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资格申请表;
(三)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的机构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注册资产评估报告;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身份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及其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资金、人员力量等资质条件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人民币;2.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4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师;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
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二台以上。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50万元;2.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3名以上中高级工程师(土建)、会计师、经济;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
人员总数的60%以上;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以上。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10万元;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和1名工程师(土建);3.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须占人员总数的50%以上;
4.有办公设备微机一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承办业务: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吞吐、居间代理、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和有关房地产各种手续代办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盟市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买卖、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可承担跨旗、县间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承担本地房地产的居间介绍、代理租赁、代理交换、咨询服务等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一次年检,报自治区建设厅核准,于每年年初公布年检结果。年检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按有关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有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受托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三)委托项目名称、概况、装修标准、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
(四)委托期限;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人代表;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看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查阅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载明委托人、经纪合同编号、经纪业务类型、承办人、承办日期、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经纪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经纪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季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向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0年铁岭市农业农村经济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0年铁岭市农业农村经济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0] 6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10年铁岭市农业农村经济工作考核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2010年铁岭市农业农村经济工作考核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省、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我市由农业大市向农业强市跨越,特制定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工作考核方案。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农村乡镇(街)政府(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二、奖项及考核指标
(一)设立县(市)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发展先进奖和达标奖。
实行千分制考核,考核项目如下:
1.主要经济指标(350分)。
(1)人均GDP及增长率(50分);
(2)地方税收总收入及增长率(50分);
(3)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及增长率(50分);
(4)固定资产投资额及增长率(50分);
(5)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总量及增长率(50分);
(6)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长率(50分);
(7)第一产业与二三产业结构调整、就业比例及增长率(50分)。
2.农事龙头企业建设及农业对外开放弋招商引资工作(80分)。
重点考核市下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项目数、农产品加工项目和农产品精深加工项目所占比重;新增规模以上农事企业数、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产值及增长率;新增省以上龙头企业、著名商标和名牌数;农业实际利用外资额、农产品出口创汇额及组织参加各类农产品展洽会完成情况。
3.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及主导产业推进工作(80分)。
重点考核市级四大农业示范区建设任务和保护地蔬菜、榛子、畜牧各十个市级示范区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及“一县一业”、“一乡一品”、“一村一品”产业推进任务完成情况。
4.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作(70分)。
重点考核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县级示范社数量及其带动作用情况。
5.种植业结构调整工作(60分)。
重点考核保护地蔬菜产业开发任务和粮食高产稳产田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高效经济作物面积和规模种植面积占耕地面积比重。
6.林业产业开发工作(60分)。
重点考核榛子产业开发、造林绿化、集体林权改革任务完成情况。
7.水利工作(60分)。
重点考核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获奖情况、河道生态工程完成情况、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成情况。
8.畜牧产业开发工作(60分)。
重点考核市“兴牧杯”竞赛项目完成情况。
9.农机工作(50分)。
重点考核农机总动力、秋季整地和深松、玉米机械播种和收获、水稻全程机械化、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农机检修任务完成情况。
10.气象工作(40分)。
重点考核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网自动站建设、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和行政审批进服务中心任务完成情况。
11.农业科技与信息工作(30分)。
重点考核农业科技培训、农业科技推广、农村信息化建设任务完成情况。
12.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30分)。
重点考核新增绿色食品认证数量、新增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数量、农业标准化生产面积占本地区耕地面积比重、农产品检测任务完成情况。
13.扶贫开发工作(30分)。
重点考核减少贫困人口情况、扶贫资金按时到户情况、扶贫工作综合情况。
(二)设立县(市)区发展农业产业化优胜奖和达标奖。
实行百分制考核,重点考核农业产业化产值及增长率、产业化单项农民人均收入、带动农户数量及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三大主导产业开发、一县一业、规模以上龙头企业建设、规模以上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项目招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品牌等工作完成情况。
(三)设立农村经济发展十强乡(镇)奖和进步乡(镇)奖。
实行百分制考核,重点考核以下四项经济指标(十强奖考核四项指标总量,进步奖考核四项指标增幅):
1.农村一、二、三产业增加值总量及结构比例(25分);
2.乡(镇)地区税收收入(25分);
3.农民人均纯收入(25分);
4.主导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比重及“一村一品”专业村比重(25分)。
(四)设立农业单项工作先进乡(镇)奖和“一乡一品”先进乡(镇)奖。
农业单项工作先进奖考核范围为:粮食生产、畜牧业、林业、水利、农机、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村经济管理、农业科技信息化等;“一乡一品”先进奖考核范围为:保护地蔬菜、花生、绿色稻米、榛子、生猪、肉牛、肉鸡、乳品、梅花鹿、特色产业(果、蚕、花、药)开发等。
(五)评选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社30个;评选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30个;评选“一村一品”先进村100个。
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社重点考核A级以上标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及带动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能力等指标;农业产业优秀龙头企业重点考核企业标准化生产、出口创汇、牵动能力、税收贡献、科技水平、用工数等指标;“一村一品”先进村重点考核主导产业产值占地区总产值比重。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农村经济年度考核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任副组长,市直农口部门及市财政局、统计局、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有关领导为成员的铁岭市农村经济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委,负责日常及年终考核汇总工作。
四、考核原则和考核办法
(一)考核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评奖资格。
3.科学认定数字原则。各项考核指标主要以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统计数字为依据。
(二)考核办法。
1.考核工作由市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具体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提出,并依据本方案对各县(市)区、乡镇(街)、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考核。
2.县(市)区农村经济发展先进奖、农村经济发展十强乡(镇)和进步乡(镇)奖、主导产业开发先进乡(镇)奖的考核由市农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市直相关部门建立县(市)区和乡(镇)综合经济指标统计报表制度,年终汇总上报市考核领导小组,作为考核依据。
3.农业单项工作和产业开发先进乡(镇)奖由市直农口相关部门负责考核推荐,以规模、水平、效益为尺度,实行实绩考核,择优筛选确定。
4.市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考核标准评分,并形成综合考评报告凡经市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