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市政办﹝2007﹞82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计量收费,指城市供热单位按两部制收费办法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为推动热计量收费工作进程,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热计量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各相关部门、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章 实施热计量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完备的热计量设施和达标的节能建筑是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基本条件。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装置必须符合承德市热计量产品市场准入标准。
第八条 供热单位负责的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规定,达到二步节能标准。其采暖系统应按相关规定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楼前热计量总表、户用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
第十条 既有建筑应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积极探索对既有建筑实行热分配式等其它热计量收费方式。
第三章 热计量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依据国家《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城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十二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50%。
1、热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按当年建筑面积收费热价×建筑面积×基本热费折算比例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热量调整系数
2、热量调整系数用于修正用户在整栋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体现热计量收费的相对公平性。具体热量调整系数由物价部门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考虑到低保户的承受能力,按热计量收费的低保户暂按承市政办〔2005〕55号文件核算基本热费,如今后出台新的低保户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实施热计量收费的范围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按时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根据《承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如发现热计量表损坏应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第四章 热计量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楼前热计量总表以外的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计量总表及其以内的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进行维护。公有住房出售后,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均可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单位或经供热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代维费用额度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二十条 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中供热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定制式义齿注册暂行规定
一、定制式义齿注册规定的依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定制式义齿应进行注册。
二、定制式义齿产品的管理分类
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为Ⅱ类医疗器械,使用未注册的材料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为Ⅲ类医疗器械,产品类代号为6863—16,名称为“定制式义齿”。
三、定制式义齿注册产品标准的编写
(一)编写注册产品标准应遵照以下文件执行:
1.《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1号)。
2.《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国药监械〔2002〕407号)。
3.GB/T1.1—200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4.GB/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2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内容的确定方法。
5.我局制定了《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基本要求》(见附件),作为注册产品标准审查的依据。
(二)注册产品标准中,对定制式义齿的要求(标准中的技术要素),根据义齿的原材料、分类和使用要求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定制式义齿应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患者牙模及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样制造;
2.对定制式义齿主体原材料的规定。
(三)定制式义齿的规格尺寸在注册产品标准中可不作具体要求。
(四)注册产品标准中对定制式义齿产品的检验规则、单包装标志、外包装标志、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运输方式和储存条件应有要求。
四、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的申请
(一)定制式义齿生产企业在对其生产的定制式义齿产品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时,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
(二)定制式义齿产品注册时,如生产企业已建立体系并正常运行的,可直接申请准产注册;如未建立体系,按试产申请注册,可不要求提供体系考核报告。
(三)对于用已注册的原材料做成的产品,可不做生物性能检测。
(四)注册时企业提供的自测报告中应提供义齿加工检验流程记录。
(五)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的产品,注册时,企业应提供所用原材料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附件: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附件:
定制式义齿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说明
1.分类
按照不同的修复方式,定制式义齿产品可以分为两类:固定修复体和活动修复体。
(1)固定修复体产品包括:冠、桥、嵌体、贴面等。
(2)活动修复体产品包括:局部义齿、总义齿等。
2.基准
(1)固定修复体以完整的石膏模型为基准制作并检验。
(2)活动修复体以完整的石膏模型为基准制作,但修复体完成后模型即被破坏,不能以模型为基准进行检验。
二、固定修复体的基本要求
1.修复体的制作应符合口腔临床医生的设计要求。
2.修复体在模型上应有良好的密合度。在修复体边缘处,肉眼应观察不到明显的缝隙,用牙科探针划过时应无障碍感。
3.修复体的邻面与相邻牙之间的接触部位应与同名正常牙的接触部位相一致。
4.修复体的咬合面应有接触点,但不应存在咬合障碍。
5.修复体的外形及大小应与同名牙相匹配,应符合牙齿的正常解剖特点。
6.修复体瓷质部分的颜色应与医生设计单中要求的色号相符。用肉眼观察应无裂纹、无气泡。
7.修复体的金属部分应高度抛光,表面粗糙度应达到Ra≤0.025。用肉眼观察应无裂纹、无气泡,内部应无气孔、夹杂。
8.冠修复体唇、颊面的微细结构应与正常牙一致。
三、活动修复体的基本要求
1.活动修复体应符合口腔临床医生的设计要求。
2.修复体中除组织面外,假牙、基托、卡环及连接体均应高度抛光。表面粗糙度应达到Ra≤0.025。
3.修复体的组织面不得存在残余石膏。
4.树脂基托不能有肉眼可见气孔和裂纹,铸造的基托、连接体和卡环内部应无气孔、夹杂。
5.全口总义齿的上、下颌修复体对 后,4-7牙位均应有接触,且上下颌修复体之间应无翘动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