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5:13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土督办发〔2008〕8号 2008-04-29


2008年,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边工作边组建,以工作促组建,以组建促工作,继续按照“围绕一条主线,抓住三个重点,建立三项机制”的工作思路,边探索、边总结、边实践、边提高,扎实推进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攻坚克难要有新突破,机制探索要有新进展,基础建设要上新台阶,为推进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巩固百日行动成果,严防违规违法用地行为反弹

(一)督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依规,逐案做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案件的后续处理工作,确保未批先用整体性处理意见落实到位,重点整改地区和典型案件整改查处到位,建立土地管理长效机制,巩固和扩大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成果。按期完成对省(区、市)百日行动工作总体评价。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精神,继续加强对“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问题的监督检查,遏制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二、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方针,监督土地调控政策落实

(三)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结构、节奏、分布和时序等情况的督察,严守土地调控闸门。加强对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

(四)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有关任务,开展重点地区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土地出让制度实施、供地政策执行情况等督察。

三、强化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督察,落实共同责任

(五)积极参与对省级人民政府2007年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开展对耕地保护突出问题的督察整改。

(六)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2008年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层层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

(七)按照修订后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督促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土地管理问责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考核目标,建立奖惩机制。

四、加大专项督察力度,探索督察工作新方式

(八)继续开展对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未批先用、违反土地供应政策、侵害群众利益等影响耕地保护和土地调控政策落实等突出问题的专项督察。进一步完善对热点、难点问题和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

(九)以市级行政区为单位开展土地利用与管理例行督察工作试点,总结各地典型经验,及时发现纠正土地利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五、深化制度建设,创新督察工作机制

(十)抓紧起草《国家土地督察条例》,继续开展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工作规范和业务制度建设。创新土地违规违法发现机制,提高运用先进技术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能力。完善审核机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和省级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审核办法。强化纠正工作机制,落实土地督察责任制。

(十一)深入开展区域土地管理热点、难点问题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改革土地管理工作的政策建议。建立土地利用和管理季报制度,加强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形势分析。

(十二)主动沟通协调,争取省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督察工作的支持。开展建立与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工作磋商机制的试点。

(十三)建立土地督察工作联系点,及时掌握基层土地管理情况。与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共建保障科学发展的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探索研究依法依规用地激励机制。

六、加强基础建设,全面提升督察工作能力

(十四)充实督察干部队伍,健全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领导班子。开展督察专员驻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作制度试点,建立派驻工作规范。建立督察工作人员整体培训制度,提高督察干部业务素质。

(十五)完成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办公用房的基本建设立项工作。加强土地督察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预防和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能力。推进国家土地督察信息化工作,争取纳入“金土工程”。深入开展国外督察制度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强土地督察工作信息交流。

(十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扎实推进“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和“整顿作风,增强执行力”专题学习大讨论,进一步将全体督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提高督察干部思想政治素质。

(十七)加强土地督察机构干部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严、明、勤、廉”的总体要求,造就一支“有理想、有文化、有知识,能谋事、能干事、能共事”的土地督察队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2】113号)


各保监办、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发给你们。我会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研究并及时处理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1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议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 机动车辆保险证的内容及格式规范核准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3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合同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4 机动车辆保险证制作计划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5 机动车辆保险证印刷流水号编号办法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
6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印刷企业资质认定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7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印刷企业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8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使用样本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9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样本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0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编号办法及变更备案 《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
11 地震险最大自留额的确定方法备案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2 地震险法定分保审批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保监发[2001]160号)
13 财产保险公司成立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4 财产保险公司变更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5 财产保险公司撤消共保集团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6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制定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7 财产保险公司共保集团章程修改备案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险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18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19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备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0 法定分保再保险公司指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1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2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23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平职或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4 保险公司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5 保险公司任命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临时负责人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6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处分备案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发[2002]2号)
27 法定分保条件修订审批 《法定分保条件》(保监发[1999]229号)
28 航空意外险保单印制厂资质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统一使用1999年版航意险新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87号)
29 人身保险公司生命表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30 建立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1 终止兼业代理关系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144号)
32 律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3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4 审计事务所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5 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资格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6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37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38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39 保险代理合同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
40 存放保险公估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1 存放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2 存放保险代理机构营业保证金的商业银行资质认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3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4 保险公估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45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6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4号)
47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核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8 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范围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49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5号)
50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令[2001]第3号)
51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离职备案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225号)
52 境外保险代表机构升级为分支机构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第1号)
53 保险公司超比例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发[2001]53号)
54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资格审批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1999]206号)
55 保险公司在境外运用资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6 保险公司以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资本保证金审批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
57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额度审批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
58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核定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保监发[1999]85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第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 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计划委员会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计划。
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防办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人防办参加对公共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工程和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人防办专项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送市人防办,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核定。未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或者质量核定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参观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在地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有关单位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市物价局和市人防办规定的标准出资委托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