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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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海南省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保证省本级预算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建立“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由省政府设立,从规定范围筹集的,用于调节我省省本级预算平稳运行的预算储备资金。

第三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

  (一)省本级一般预算净结余;

  (二)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转入部分;

  (三)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设立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由省财政厅根据当年省本级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在向省人大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和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时,与一般预算收支和预算结余并行报告。

第五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原则上纳入年初预算管理,在编制预算时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与其他预算收入统筹安排,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作为预算储备资金,不能用于年度中间出现的一般性资金需求。年度执行中,动用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应当用于:

  (一)弥补重大减收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

  (二)应对不可预见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三)解决省委、省政府议定重大事宜所需资金等。

第七条 年度执行确需动用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支出的,省财政厅提出使用方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按本省规定向有关机关报批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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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州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省住房制度改革,帮助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
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住房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政府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全省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本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已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4.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的优惠;
5.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余额以及已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已达到所购房总价的30%以上,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的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2.不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3.不超过6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由建设银行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低息贷款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购房抵押贷款的职工,需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
2.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3.家庭经济收入稳定的有效证明;
4.借款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5.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受理职工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集中送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抵押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人凭购房合同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住房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权,并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回收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以按月等额支付的方式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经贷款银行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后,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对其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六章 抵押和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
第十九条 用于抵押的住房,借款人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或委托贷款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期与抵押期限一致。保险单必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2日

关于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业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1号
2003-05-12

关于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业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止“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28号)的精神,现就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业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减免以下环保类收费项目:

1、对受“非典”影响较大的餐饮、旅店、旅游、集贸市场、娱乐、民航、公路和水路客运行业减免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2、开展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杭州、郑州、吉林市减免公交、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大巴)行业以及旅行社机动车辆的排污费。

3、减免城市污水处理厂应缴排污费。减免幅度应同于当地减免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幅度。

4、各类环境监测机构为上述行业的单位提供监测服务时,减免环境监测服务费。

二、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各地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上述行业排污费中应上缴中央国库的10%部分全部免收。属于地方收入的排污费(含超标准排污费)和环境监测服务费,其具体减免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请各级环保部门按要求做好减免排污费等的各项工作,及时将减免排污费、环境监测服务费的政策向社会公告。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帮助有关单位和企业做好抗击“非典”时期的各项环境保护工作,不得因减免收费而放松管理;要加强现场监督,查处违法排污,严防发生大的污染事故。

五、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做好排污费申报核定等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如期实施。

六、各级环保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国家出台有关防治“非典”期间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重要意义,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对不按规定落实减免政策的,要严肃处理。

七、各地环保部门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减免排污费、环境监测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减免单位数、减免金额和自查情况报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