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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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府〔2008〕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高我市旅游景区的档次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质监总局《旅游规划通则》、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景区包括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各种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

第二章 旅游景区的设立

第四条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的地域和空间。设立重点旅游景区和市中心城区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提交景区概念性规划方案,报市旅游规划分会审议;设立其他旅游景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旅游景区划分为重点旅游景区和一般旅游景区。总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为重点旅游景区,总投资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下为一般旅游景区。

第三章 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业发展规划,与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规划成果符合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的规范要求。

第七条 旅游景区所有项目的建设必须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活动行为,严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旅游景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各级旅游部门。

第九条 旅游景区所有旅游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违反规划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验收投入使用等违规建设行为。各种游乐设施的安装、检测以及消防、防雷、安全等必须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合格证或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非法占用山岭、河流、溶洞、水库、山坑、耕地、林地等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开发的,属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由各级旅游、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项目建设不符合规划,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报建手续的,由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旅游部门责令停工,完善手续。否则,坚决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能提供安全合格证明的游乐设施,不准使用,由各级质监部门责令停工、拆除。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资质设计、超等级施工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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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令第264号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政府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南京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第16号令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的管理,保证审查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国家库和地方库。

国家库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和管理。地方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
(二)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和管理系统软件;
(三)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或者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者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审查工作。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方式向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立部门)提出申请。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设立部门应当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设立部门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八条 确定参加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九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 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有权根据审查小组的分工和要求,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设立部门应当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

设立部门应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二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 审查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与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