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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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8〕5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省经贸委、统计局和环保局结合我省实际,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我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节能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比2005年降低22%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10%左右,是我省“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的意见(试行)》(鲁发〔2007〕2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鲁发〔2007〕24号)精神,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提高各级、各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减排统计法律意识,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加强节能减排统计能力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节能减排统计工作水平。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省统计局和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各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要按照鲁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政协、组织、纪检、监察等监督作用,完善“一票否决”制度。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省经贸委、统计局和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宣传培训、信息咨询、标准制定、监督检查和行业统计工作。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共享节能减排成果、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四、《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1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 省经贸委 省节能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能源统计制度。各市要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有关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设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部门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主要煤炭经销企业扩大到全部煤炭流通企业,同时利用港口煤炭吞吐量资料进行核算。

  1.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全面调查。

  2.港口煤炭吞吐量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吞吐量。

  调查范围:港口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从2008年开始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

  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

  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市际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同时对所有经销航空燃料、船舶燃料的企业以及所有远洋运输企业和航空客货运输企业实施成品油收、支、存的年度平衡统计。

  1.在经贸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市)外、销售量、售于省(市)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贸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两大石油公司天然气管理机构提供。

  (五)电力。电力生产量、供应量及各市输入(出)量,通过对电网公司建立各行业电力收支平衡统计取得资料。

  调查内容:发电量、各市及分产业用电量及其增长率等。

  调查范围:各行业。

  调查频率:月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山东电力公司组织全面调查。

  (六)其他能源品种。除煤炭、成品油、燃气和天然气以外的其他能源品种地区间的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对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建立主要能源收、支、存平衡统计获取资料,同时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

  调查内容:生产量、购进量、购自市外、进口、销售量、销售市外、出口、库存、损失量等。

  调查范围: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

  调查频率:年报(已从2007年年报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全面提高基层企业能源消费数据质量。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电力、煤炭、焦炭、汽油、柴油、液化天然气、天然气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调查部门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建筑业重点耗能法人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8年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山东电力公司通过健全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济南铁道局、省地方铁路局、民航山东监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省统计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调查部门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已从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调查部门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全省千户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49种重点耗能产品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并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山东省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省统计局 省经贸委 省节能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省、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能耗指标和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千户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统计局和节能办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省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开采、石油开采、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省确定的千户重点用能企业及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油品、煤炭、天然气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居民生活电力消费量增长速度,用以监测生活用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6.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省统计局另行印发。

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省经贸委 省节能办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指挥棒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设区市政府和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

  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省政府与各市政府、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各市能耗等指标和企业节能量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其中,万元GDP能耗指标和企业节能量指标超额完成的适当加分。

  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市、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分以上95分以下)、基本完成(60以上80分以下)、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万元GDP能耗目标的市和未完成节能量目标的企业,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每年2月15日前,各设区市政府对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同时抄报省节能办。省节能办会同省人事厅、统计局、质监局、财政厅、科技厅、教育厅、监察厅、建设厅、国资委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市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报省政府,省政府通报考核结果。

  (二)103户重点耗能企业每年年初对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经所在设区市政府审核后,于1月底前报省节能办。省节能办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的意见(试行)》(鲁发〔2007〕21号)的要求,作为对各市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市政府,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政府,其主要负责人不予提拔重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节能办。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并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鲁发〔2007〕24号)的要求,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限期整改。对103户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且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其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五、其他规定

  (一)能源和水的消耗指标以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考核时应合理扣除不可比因素。

  (二)必要时,考核小组可以查阅各市政府和企业的相关文件,进入现场考核。

  (三)103户之外的省千户重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参照本实施方案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省政府。

  (四)本实施方案自2008年度考核起实施。

  附件:

  1.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103户国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

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综合报表制度》、《关于实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季度报告制度的通知》(环办〔2007〕131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季报和年报。

  季报主要统计每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总量减排季报为每个季度结束后6日内将上季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上报省环保局(上报表格由省环保局另行下发)。第二、四季度的季报,还应汇总上半年及年度减排措施实施进展情况和减排数据。

  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量,报告期为1—12月,年报主要依据环境统计制度开展。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市环保局应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三条 建立健全重点排污监管企业统计制度。按照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每月对省重点监管企业进行检查、监测,定期上报进(出)水浓度、流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自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报表由各县(市、区)环保局会同重点监管企业填写,于次月3日前上报各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次月6日前上报省环保局。

  每季度结束后6日前,各市环保局组织汇总上一季度省重点监管企业的抽查监测数据,上报省环保局。第二、四季度季报还应汇总上半年及年度省重点监管企业报表及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保局负责完成,省、市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保局(上下级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以上级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 国家规定的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省重点监管企业中凡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的,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放量数据。不能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的,按照《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采用人工监测的数据计算排放量;属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中的非省重点监管企业,采用日常人工监测数据计算排放量。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排放系数优先采用国家推荐的数值或同等生产工艺水平企业验收监测得到的排放系数。

  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如SO2排放量)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应认真分析原因。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按重点发表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六条 省重点发表调查单位的统计报表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重点发表调查单位填写。各级环保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保部门应按照上级环保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报表的填报数据。

  第七条 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中确定的排放强度法,对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的具体方法及程序依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监察系数的取值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市可依据情况调整低COD排放行业,并报省环保局核定认可。各市监察系数取值后应报省环保局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各市环保局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对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报环保部,并依据环保部核定结果对各市统计数据进行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市。各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环保局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十一五”期间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确定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要与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中规定的日常监测结合起来,尽量避免重复监测。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的监测采用自动监测和人工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凡在技术上可行的都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联网。同时,搞好人工监督性监测。

  根据环保部的要求,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每季度开展一次,于每年的2、5、8、11月份组织监测。省环保局负责全省的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数据定期汇总上报工作,并承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测和全年抽测10%以上的国控重点污染源。各市负责辖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

  省重点监管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按照《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中的规定进行,由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共同完成。省环保局每旬至少随机抽查、监测各市重点监管企业的3%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10%;市环保局每旬对各县(市、区)重点监管企业至少随机抽查15%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一次检查、监测;县(市、区)环保局每旬对重点监管企业排污情况检查、监测一次和每天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口水质分别进行一次检查、监测。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也不具备人工监测条件的污染源,由当地环保部门出具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数据。

  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误差范围内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准;超过误差允许范围的,以人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准;上级与下级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上级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建立排污档案。有关排污情况的报表由各县(市、区)环保部门会同重点监管企业填写,于次月3日前上报各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组织审查后,于次月6日前上报省环保局。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台账是年度总量减排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建立健全减排项目日常建设运营的有关档案资料。其中,省重点监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总量减排档案;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自动在线和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数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档案,并且要做到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原始记录数据相一致、环保部门与企业的数据相一致、有关部门之间的数据相一致、县市省三级档案材料相一致。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每半年要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6日前和次年1月6日前向省环保局报送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

  每年7月中旬和次年1月中旬前,省环保局要分别组织对各市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核查,然后接受环保部的核查。根据环保部核查确认的全省总量减排情况,最后确认各市总量减排完成情况。

  在省里未公布各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结果前,各市不得自行公布年度总量减排结果。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新增量的审核。根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规定,省环保局依据省统计局提供的各市GDP增长率、城市人口增长率,审核各市化学需氧量的新增排放量;依据全社会新增燃煤量、发电(供热)新增燃煤量等数据,审核各市二氧化硫的新增排放量。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审核。主要污染物减排审核按照企业申报、各县(市、区)审查、省市两级审核的程序,结合日常环境检查和监测情况进行。

  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企业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依据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的数据进行审核,于每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属重点发表调查单位中的非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企业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依据日常检查监测的数据进行审核,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非重点发表调查单位的减排量,由县(市、区)环保局依据“比率估算”的方法进行测算,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的6日内报省环保局。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减排量,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县(市、区)环保局会同污水处理厂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依据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的数据,根据运行时间、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浓度等进行审核,于每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关停工业企业或部分生产设施的减排量,县(市、区)环保局依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时间等审查污染物削减量,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上报市环保局;各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审核方法。省环保局主要用真实性、逻辑性和相关性调查分析的方法,对各市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进行审核。通过现场调查和查阅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数据等方式,审核减排项目和削减量的真实性;通过审核省重点监管企业与非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和减排率,审核减排量是否符合逻辑性;通过分析减排率与水气环境质量的变化幅度,审核减排情况和环境改善情况是否相关同步。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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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6号 2004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排专项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原则上以属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市、区)的举报,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也可直接向市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和实施奖励。对于单位、个人匿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予以表扬鼓励。两名及以上人员联名或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

  (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十)特种设备(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违反有关防火规定存有事故隐患的。

  (十四)其他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和隐患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四类十级。

  (一)对一次重伤1—3人,死亡1—2人、经济损失30万元以内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1000元人民币。

  (二)对一次死亡3—9人、经济损失30万元—100万元的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

  (三)对一次死亡10—29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四)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经济损失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十个等级。

  第九条 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后10日内按等级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对由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的信访举报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交办和督办,并向同级政府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各级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2 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