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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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十二条 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增殖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增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生态、分级实施的原则,通过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鱼礁以及划定渔业增殖保护区等方式,涵养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特点,编制全省渔业增殖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增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渔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增殖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业增殖管理机构承担。

  渔业增殖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渔业增殖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渔业增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渔业增殖应当使用本地原种亲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

  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和成体,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在渔业增殖水域设立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渔业增殖保护区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渔业增殖生态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防止对水域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种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因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的苗种培育、养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条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必须强制补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渔用兽药、医疗器械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应当根据疫情,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或者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水域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质的检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渔业水域生态状况以及水产品病害、养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渔业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运输、销售水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的水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单位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体或者批次的水产品进行包装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水产品标识;严禁销售不合格水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可以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召回其水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兽药使用和渔用兽药残留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渔业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渔用兽药或者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渔用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渔用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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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分析

董世连


序号 名称 使用情况 法院/年份 请求数额 法院观点(赔偿依据) 判决数额
1 上海名扬广告公司诉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公司 被告在2006年4月第13期《银湖生活》的《浅谈物管服务》一文中刊登了一张由物业管理人员帮助业主提取行李的照片。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
50000(赔偿)+ 5000元(合理支出) 原告提出以其与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作为参考,以合约总金额扣除各项成本后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原告并未提供其制作“长岛别墅”楼书的成本计算依据,同时,“长岛别墅”楼书中包含多幅摄影作品,仅凭该合约无法计算出系争作品的具体利润,故对原告的该项计算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系争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2000+2500=4500元
2 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诉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公司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北京高院2000年9判决 8万 韩国株式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非因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造成的损失。对韩国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酌情判令北京公司负担。 1000
3 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纺织业)公司擅将其被继承人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稍加修改后作注册商标使用侵犯著作权案
使用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在产品、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7年 100万元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及被告已使用了77000张“三毛”商标。 10万
4 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名“克欣诺”,以下简称“克欣诺”)所采用的包装除部分图案色彩和字体有区别外,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感诺”包装图案几乎相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4-11) 3万元 原告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包装设计合同各一份及该二司支付原告设计费的发票、银行记帐回执,根据合同原告设计一件同类药品包装的市场价格在1.5万元到2.5万元之间,原告以此作为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参考依据。(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计6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66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要求另行主张,包含在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中一并主张。
法院: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共计2万元。 2万(个人认为法院还是参考了原告主张)
5 摄影作品《东吴夜色》
摄影作品被一家房产公司盗用,登上房产楼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 1.53万 据杭州市摄影家协会主席徐建华介绍说,在我市,像童先生一样因照片被侵权,最后对簿公堂的案件已有两起。第一起发生在2003年,当时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第二起发生在2005年,经法官当庭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1.53万
6 南通久久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因与南通神荣纺织有限公司、徐志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摄影作品被用在企业宣传册中 江 苏 高院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1号
4万+2万 原告以被告2004年度增加的营业收入作为赔偿依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久久公司为他人制作企业宣传画册的价格、作品在企业宣传画册中的使用情况、企业宣传画册的使用数量,及侵权行为的特定影响、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久久公司支出的查档费、复印费及车费360.9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神荣公司赔偿。判赔的律师代理费不仅要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须考虑实际判赔的数额在请求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而非完全依据权利人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予以确认。故酌定神荣公司赔偿久久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5仟+6仟=1万三仟

  以上表格是对部分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做的小结。
  在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中,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不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依据明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起诉时原告的计算方式呈现多样化,而且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多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所以同类案件法院判决数额差异也很大。虽然法院自由裁量权很大,但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系争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
  对于作品的类型、质量,一般指作品的创新性、复杂性等因素,例如创意性强、作者付出心血比较大、完成所用时间比较长的作品的赔偿数额大于简单作品的赔偿数额;
对于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例如策划公司设计商标的费用可以作为图案被侵权者用于商标的侵权案件的赔偿参考。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一般指作品被使用的方式,是一般使用,还是商业使用,商业使用的程度、范围,例如被用于商业宣传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者所属的行业,行业利润,作品在宣传中所起的作用或者影响、使用的数量等都属于这类应该考虑的因素;
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侵权时间越长,赔偿数额肯定越大,一旦发现他人侵权,可以一边收集更多证据,一边等待侵权范围的扩大,在不影响诉讼时效和自身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急于索赔、起诉,以待合适时机。
  综上,在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的赔偿会综合考虑以上多项因素,往往也会以其中某一因素为主。原告在案件中应该尽量多的收集证据,而且根据以上因素分类整理,同时明确自己的赔偿计算方式,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董世连律师,2010-5-24,13910629206,law010@126.com)

民政部关于在清明节期间开展纪念革命烈士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清明节期间开展纪念革命烈士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五周年。无数革命先烈为中华民族的解放、独立、富强献出了他们宝贵的生命,在今年清明节前后广泛深入地开展缅怀纪念革命烈士活动,对于教育全国人民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学习烈士的革命精神,发扬革命传统,继承先烈们的未竟事业,对于全面贯彻
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开展宣传、纪念革命烈士活动,用烈士们的革命精神和崇高的思想品德向广大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清明节前后,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爱国主义

和共产主义精神;宣传革命烈士为建立和建设新中国立下的丰功伟绩;宣传革命烈士坚持真理、英勇奋斗、艰苦创业、大公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情操和优秀品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界群众、青少年学生和部队官兵到所在地烈士陵园、烈士纪念馆开展形式多样的瞻仰和悼念
活动,并认真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二、搞好烈士陵园绿化、美化,加快实现烈士陵园园林化步伐。各级民政部门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在清明节前后,组织学生、青年和部队官兵到所在地烈士陵园植树、栽花,绿化美化环境,整顿园容园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要主动与所在地工厂
、机关、学校、部队等单位开展共建共育活动,也可运用巡回展览、组织报告团等多种形式,宣传烈士的光辉事迹,共同把烈士陵园建成既是褒扬革命烈士,向广大群众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阵地,又是广大人民群众观光、游览的场所。
三、按照《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要求,全面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建设。今年1月21日我部办公厅颁发了《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和《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
先进单位考评办法》的通知,这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建设所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对开展这项活动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务求扎扎实实地把此项活动开展好。



19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