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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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建(构)筑物上附设的大型广告牌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煤矿、矿山企业的电力、监控系统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在施工中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前、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前,应查验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在领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批准手续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办理施工质量分阶段检测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防雷装置施工质量检测。未进行施工质量检测的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程序。
  第十二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文本建设和施工单位各留存一份。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是建(构)筑物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必备材料之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公安消防部门应协同气象部门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易燃易爆和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改建、扩建装置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查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每年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拥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主动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协助气象部门对居民住宅小区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所有检测资料应在年度检测结束后及时整理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安全应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安监管理部门在检查安全生产时,要把防雷安全列为检查内容;在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监督管理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之中。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实际开展经常性的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及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具有防雷装置专业施工业务)的单位,可以从事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防雷装置建设单位筹建防雷装置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实施。
  禁止没有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逐步开展雷电监测,在条件成熟时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评估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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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8月20日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第四条 全省城市绿化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保护生态相结合。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绿化指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制定庭园绿化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树种的苗木数量占所选用树种苗木总量的60%以上。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选种胸径在6厘米以上的大苗。
  《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绿化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政府所在地、独立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93)国发改字19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

为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2)国科发改字79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股份制试点工作。《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区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若干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现就几个有普遍性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有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依照《规定》新创办的公司和由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投入运行后,均须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才能执行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新创办的公司按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执行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起止期限,原则上从原企业开始执行该项政策之日算起。
二、关于单独发起人
《规定》第五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如果原企业为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这里所称的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报国家科委核准,持核准证明到公司审批机关申请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单独发起人核准证明由国家科委体改司代委出具。
三、关于产权难以界定的资产的处置
《规定》第七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以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应建立相应的组织予以管理,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管理形式及管理办法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关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
《规定》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作价入股,须有国家科委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这里所称的技术评价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由其负责审查要求作价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等。
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为取得公司发起人资格而向公司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也须经上述技术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作价评估时,应综合考虑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及成果持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和责任。
五、关于奖励个人股
《规定》第十一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及原企业在册员工决议通过,企业可用个人股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对此应理解为,如果原企业的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形成的过程中,部分科技人员的技术、智力投入起了重要作用,本着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给予重奖的精神,在原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可以将该资产的部分产权,以个人股形式对有关科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但此类股份总额以相当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为最高限。这里所称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领域内做出了突出成就,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在实际执行中,应进行民主评议,严格掌握该股份的发放范围,不搞人人有份;具体方案经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决议通过后,报原企业主管机构审批。
凡属上述奖励性质的个人股不得转让和交易,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员工离开公司时,其所持上述奖励股按公司章程处置。
六、关于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申报程序
符合《规定》要求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可向公司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初审后联合报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批准。
七、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体改委要根据《规定》和本说明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