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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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做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市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的非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巢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全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全市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决策事项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由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事项提出。重大事项的提出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供市政府决策的方案及说明,方案和说明应包括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达到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情况,并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审查确认。由市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事项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确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三)充分协商。确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市政府各部门的,由事项提出部门会同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协商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四)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同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向社会公示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规模、参会代表人数,由事项提出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但参会代表一般不得少于2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五)论证评估。关系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和行政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事项,事项提出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委托相关研究机构或专家学者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应论证评估而未经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六)确定方案。事项提出部门应在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听取意见、论证评估的基础上研究、吸收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一般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专家或者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对论证评估意见的处理情況;决策实施后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中重大问题应有比较方案。

(七)讨论决定。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在对方案(草案)和说明进一步完善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法律事务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建立市政府决策专家顾问制度。委托中介机构联系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家学者以及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和论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

(一)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

(二)对社会利益牵动面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定期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以外,还应通过市政府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后评价制度。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如需对某项决定进行调整或变更,应再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

(五)实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程序决策、擅自停止执行、延期执行或者改变决策内容、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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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2月22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26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第一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确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会议期间,议程如有改变,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驻枣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并公告社会。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部分公民旁听会议。旁听的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本人签名。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各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审议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专项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

  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抄报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备案。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召开会议的通知后,要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或文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工作。发言要紧扣会议议题、简明扼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自选题目在全体会议上发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

  其它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撤职、补选和罢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订规定或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