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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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省邮电管理局对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邮电通信设施,教育村民自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各级邮电部门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基础资料并协助搞好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根据需要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
住宅楼应在适当的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未安装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修建;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在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在林区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可在方便群众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和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邮电部门在通信技术、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方面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和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电(光)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通信线路设备上拴牲口、搭挂线路和其它物品;
(三)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备;
(四)攀登通信设施;
(五)在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植树(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两米);
(六)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葬坟及设置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等;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五米范围内设砖瓦窑、石灰窑等腐蚀线路设备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江)电(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挖沙、炸鱼或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作业;
(八)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范围内爆破、开荒;
(九)移动、损坏或偷盗破坏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因素。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改迁;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迁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由改迁单位承担改迁费用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其他线路、敷设管道和上下水作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如因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干扰性电气设备以及建设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或安装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和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确需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和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
凡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超过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规定的建筑物,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此而采取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部门妥善处理,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电报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各类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邮电部有关业务规程办理,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和其他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一级邮电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电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电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电部门或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
(一)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终端分线设备及其他架空线路附属设施;
(二)在地下、水底埋设的电缆、光缆,各种布缆管道、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区间通话柱、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及其他埋设线路附属设施;
(三)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反射板、无线电短波收发信天线、塔杆、微波站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馈线、铁塔、通信导航设施及其他无线通信附属设备;
(四)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贴报栏、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五)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第五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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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型超声诊断设备监督抽验情况及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B型超声诊断设备监督抽验情况及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安全有效,2002年第四季度,我局组织对B型超声诊断设备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验。现将抽验结果及有关查处工作通知如下:

一、抽验的基本情况
本次共抽验了21家生产企业和1家经营单位的B型超声诊断设备产品22台,依据国家标准GB10152——1997《B型超声诊断设备》、GB9706.1——1995《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GB16846——1997《医用超声诊断设备声输出公布要求》进行检测,其中19台产品合格,抽验合格率为86.4%(抽验结果详见附件1)。此外,本次抽验中还有部分企业未抽到产品,有关情况见附件2。

不合格产品问题主要集中在电解质强度、盲区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上述指标不合格直接影响B型超声诊断设备的安全有效性,甚至危害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二、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
对本次抽验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及有关单位,有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强化质量控制,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

徐州华声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声牌ADT-1106型B型超声诊断仪,在2001年和本次质量抽验中,连续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请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监督。

三、对未抽到产品企业的处理意见
对本次监督抽验中未抽到产品的生产企业,有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两年以上的,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章予以处理。

上述查处情况,请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附件:1.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3)第2期总第5期(略)
2.B型超声诊断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验部分未抽到产品的企业情况(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六日


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各劳改、劳教生产单位:
根据财政部、司法部(86)财农字第57号《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财政局、劳改局协商,制定社会性、政策性开支实施细则如下:
一、将原列劳改、劳教企业盈亏的社会性、政策性开支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从一九八七年起改为预算拨款,相应调增上交利润或调减包干补贴指标。对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预算拨款,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包干办法。如发生超支,由劳改、劳教企业的财务
包干结余资金中自行解决,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
二、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范围和标准:
(一)干警经费。包括以下四个项目:
1.管教干警费用。含工资、补助工资、福利金、公务费、管教干部办公用设备购置费,这些费用的综合标准统按人月二百元(人年二千四百元)计算,管教干警的人数,按劳改、劳教企业在职干警人数的55%计列。
2.干警离退休费用。按规定支付的全部劳改干警离退休费用(包括工资、医药、福利、生活补贴、健康休养、特需经费等)金额的55%计列,另45%由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3.岗位津贴。按现行标准计列。
4.警服费。正常更换一般干警按人年六十元,副科级以上按人年九十元计列,新着装一次发齐的一般干警每人按二百四十五元,副科级以上再增加四百四十元计列。
计算以上4项费用时,要从全场总数中减除“专职政法人员经费”、“老残人员经费”和“中小学经费”中的干警人数和离退休费、岗位津贴、警服费等有关数字。
(二)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指双河农场公安分局、派出所、法庭、检查组定编以内的行政经费。其经费标准不超过人年二千五百元。另加必要的公安、司法业务费。
(三)老残人员经费。包括三个项目:
1.生活费。按(86)京劳生字第653号《关于调整所管人员业务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2.安置费。清理老残人员回家的路费及安置费用。
3.管理费。专职管理老残人员的干部的经费。
(四)中小学经费。
场办中、小学校经费按照行政事业经费的项目、标准执行。其中教学行政费(含办公、教学、图书三项)的标准为:每生年月高中二元七角,初中二元四角,小学一元五角,小学分校不足五十名学生的按五十人计算。学杂费收入要冲减经费支出。
(五)小型农田水利支出补助费。
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包括场内小型蓄水、灌溉、除涝、治碱、防洪、护田、清淤、打井、小面积开荒和大面积平地改土等。其补助内容只包括材料、机械作业和小型设备购置费。农田水利建设的人工费用,属于责任区内的水利设施维护费,由农业成本列支,责任区外的大型设施维护和新
建,人工费由营业外列支。
(六)老干部安置费。经国务院、市委批准,从东北落实政策回京的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和无职业遗属按规定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分散安置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少数离退休干部,其安置费列入所在单位的行政事业费预算支出。
三、认真编报审批预决算。
社会性、政策性开支预算,由基层劳改劳教生产单位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标准于上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编完报局,经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年底前审批下达,并于预算年度分季拨款。
一九八七年的预算应以八六年实际执行数为基础,适当考虑新年度正常的增减因素确定。经过协商测算,一九八七年社会性、政策性开支预算包干指标核定为一千五百万元。原则上一定四年不变(1987-1990),在国家规定的工资,物价和离退休人数,待遇有较大的变动时,
可以适当调整。
决算分季、年两种。季报于季度终了十日内上报;年报于年度终了二十日内上报。经劳改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在上报决算的同时,要附送文字说明,说明预算执行情况。超支节支的原因和管理中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四、加强社会性、政策性开支专款管理。
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精打细算,反对浪费,把这项专款切实管好。
对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要单独设帐。配备专人管理,经常下单位检查开支情况,及时准确地编报预决算。
为了简化核算,全部干警经费统一在“企业管理费”科目中核算,其中管教干警费用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人数和标准列支,按月冲减“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支出,干警离退休费用全部在营业外开支项下的“劳动保险费”项目中核算,每月将其中55%转由“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负
担。
劳改业务费和劳教业务费在没有解决资金来源之前,暂在劳改、劳教企业的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198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