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为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二十五项行政审批目录
序号:1 名称: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通过海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现有其他监管措施进行管理
序号:2 名称:营业性射击场立项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保留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的行政许可对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进行监管
序号:3 名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和延续申请批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4 名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和暂定级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5 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6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序号:7 名称: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核发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8 名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9 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0 名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1 名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2 名称:转制为企业法人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媒体单位广告经营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工商部门通过核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对其广告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序号:13 名称: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修理后的计量器具通过检验程序实施监管
序号:14 名称: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5 名称: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6 名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7 名称: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8 名称: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注册核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9 名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下(含乙级)、施工二级以下(含二级)和监理乙级以下(含乙级)资质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0 名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1 名称:地热、矿泉水采矿许可证颁发、延续、变更与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至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整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序号:22 名称: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序号:23 名称:自动进口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调整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序号:24 名称:一定数额以下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笫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国税局、地税局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
序号:25 名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委托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教初[2004]15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社发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接受义务教育就学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根据杭州市实际特制定《杭州市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初教处联系。
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为使杭州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非杭州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年龄在6周岁至16周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我市暂时居住的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二条 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并暂住一年以上,同时又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执照的,可以申请就学。
第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时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1、流出地政府外出务工证明;
2、家庭户籍原本和监护人身份证;
3、在杭的有效暂住证和房产证(房屋租赁证明);
4、监护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监护人的工商执照;
5、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卡。
持以上材料到居住地相对就近的学校联系,如遇居住地附近学校接受有困难,可到居住地的区、县(市)教育局登记,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不得择校。
凡具有市区小学学籍号的小学毕业生可直接升入市区相应初中就读。
第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
1、监护人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2、监护人在当地居住并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
3、独生子女。
我市的公办学校在学额许可的条件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外来务工人员适龄子女就读。
第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转学一般以学年为期限。但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对其子女转学可实行灵活管理原则。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读的学校对其转入应该进行登记,转出时的流向要进行统计。帮助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本着"育人为本"的思想,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要针对这部分学生的实际,改进教育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活动、评优评先、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实行奖惩等方面与本市儿童少年同等待遇。要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学生克服困难,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七条 我市各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就学问题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以公办学校为主,独立设置民工子女学校为辅。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的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独立设置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校;也可以挖掘教育潜力,盘活教育资源,利用闲置的校舍,举办招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公办民助的学校。
第八条 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独立设置的民工子女学校加强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办学层次,随意扩大办学规模。
对本地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主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应及时审批;对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对限期内仍达不到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就读的公办中、小学校缴纳借读费,学校 不再收取杂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准予缓缴或减免;同时,可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向学校捐款捐物,资助贫困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
各区、县(市)应建立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奖励或补助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较多的公、民办学校,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和公安、劳动、工商管理、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