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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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28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信息产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意见》(大委发〔2007〕12号),吸引和激励IT优秀教师在我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中工作,提高现有IT教师师资水平,加速培养高质量IT人才,我们制订了《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意见》(大委发〔2007〕12号),吸引和激励IT优秀教师在我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中工作,提高现有IT教师师资水平,加速培养高质量IT人才,市政府决定设立大连市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吸引和激励IT优秀教师在我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工作的扶持资金。IT优秀教师的认定条件,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认定条件可根据我市IT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每年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实效原则,充分发挥引导性和示范性作用。

第四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包括:在大连从事IT教育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中的IT优秀教师;提供IT教师培训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在大连注册、为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培训机构提供IT优秀教师、IT学员培训场地等的企业。

第五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补助和奖励等方式安排,支持范围包括:

1、对IT优秀教师的奖励;

2、对围绕IT教学、IT技术领域开展的科研成果奖励;

3、IT教师的集中培训经费;

4、围绕吸引、培养IT教师的其他方面。

第六条 对在中等以上专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中工作一年以上的IT优秀教师给予奖励,奖励级别分为三个标准,一等奖为5万元,二类奖为3万元,三类奖为1万元。个人不能连续二年获奖。

第七条 对围绕IT教学、IT技术领域开展的科研成果奖励,按照获奖级别分为三个标准,一等奖不超过1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3万元。对由委托方支付研发经费的科研项目不在本条支持范围。

第八条 IT教师的集中培训经费,用于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组织全市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IT教师集中培训所需支出。

第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大中专学校(不包括大学)的奖励,主要奖励在引进、培养IT师资方面成绩突出的大中专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每个单位奖励不超过15万元;对为中等以上专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供IT优秀教师、IT学员培训场地等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每个单位奖励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由在大连从事IT教育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培训机构及提供IT优秀教师的企业直接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申报,并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IT优秀教师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应根据申报要求填报《大连市IT优秀教师资金申报表》,同时提供:与职业培训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IT科研成果获奖证书;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产业局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三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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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八条企业在生产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标准。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三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六条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十七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第十八条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条组织展销会或者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展销会结束或者场地、设施租赁期满后,应当依法承担瑕疵、缺陷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和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整改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组织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本市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工作,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声明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对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在年度检查检验以及相关证照换发工作中予以提示,督促企业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产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向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和批评产品生产、销售、检验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及时发现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第三十九条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进行。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责令生产者改正、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以监制和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或者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产品,或者未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临沂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临沂的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文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把保护文物的责任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  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海关、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市、县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临沂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方案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机关批准,使用单位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并负责日常维修与保护,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法律法规,保证文物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未经批准而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破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十条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和成片开发,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其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点的拆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预算,并由建设单位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迁移复建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定,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其它文物史迹的,应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列入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选址时应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在《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或成片开发,或者在临沂城区《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以外规划较大规模(≥5000平方米)基本建设,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大规模(≥10000平方米)基本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此需要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在本市范围内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十五条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建立藏品档案,进行分类分级保管,禁止出售或私自赠与。
  第十六条文物单位收藏的文物藏品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破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或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文物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税收、海关等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及时全部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银行、冶炼、造纸、典当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要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发现文物要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价格,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对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贪污、盗窃国家文物,进行文物走私和贩卖活动情节严重,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和名胜古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文物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