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2:56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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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运行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现将《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附件:《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


                             国家测绘局科技与国际合作司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运行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建设和运行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以评促建,加快发展,规范实验室管理与运行。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 “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科学合理” 和 “公平、公正、公开”、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力求简捷、高效。主要评价指标包括科研水平和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定期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每五年对实验室进行一次全面评估,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二章 工作责任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是实验室的上级主管部门,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负责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任务,制定评估实施方案,接受评估申请,组织专家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或共建单位主要负责:配合国家测绘局组织、指导实验室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向评估专家组报告相关情况,并按照评估意见加强和完善实验室的运行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根据实验室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年的评估工作方案,并适时将被评估实验室名单通知依托单位。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两个月内,参评实验室向国家测绘局提交《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评估。评估专家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一线技术专家及科研管理专家。评估专家应当坚持实验室评估的基本原则,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束后一个星期内,评估专家组向国家测绘局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国家测绘局于评估报告提交后一个月内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评估实施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组由5-7人组成。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实验室按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
2、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
3、检查仪器设备共享和运行管理情况、科研成果特别是成果转化情况、开放交流情况、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情况;
4、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二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测绘科研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所有成果必须有实验室署名。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对评估材料、报告和评估中了解到的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给定的评估指标体系分别对被评估实验室进行定量和定性评分(评分表见附件二、三),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格式见附件四)。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审核评估报告,按照定性评估结果和定量评估结果各占50%的原则,确定各被评估实验室的最后得分并作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将根据评估结果的类别,在实验室科研经费方面给予分类资助。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依托单位或共建单位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合格”。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应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必须参加下一次的实验室评估,未参加下一次的实验室评估或评估结果仍为“不合格”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测绘局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Oct15,200921919PM.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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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

国权联〔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通信管理局、广播影视局:
  今年8月,举世瞩目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将在北京举行,为成功举办奥运创造良好氛围,保证本届奥运会赛事及开闭幕式、测试赛、赛前赛后文化活动、圣火采集、火炬传递等相关活动转播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奥运版权及相关权利,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有关协议,特作如下通知:
  一、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转播权已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未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等新媒体均不得擅自转播。
  二、通过互联网和移动平台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为,将纳入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开展的“2008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对未经许可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将依法严厉查处。
  三、在奥运期间,各地要加强对辖区内经合法许可或备案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的监管。发现互联网和移动平台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版权部门应依法从快、从严处理。通信管理部门将根据版权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情况,依法实施停止接入、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理措施。广电管理部门要引导、监督、督促本辖区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不得违规使用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视音频节目信号。对于互联网和移动平台非法转播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未经许可或备案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从事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一经查证属实,将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五、为避免奥运赛事转播权被非法侵害,同时促进我国新媒体的发展,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可通过取得中央电视台网络传播中心授权的形式,合法使用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视音频节目信号。
  六、本通知所称“转播”,指通过互联网或移动平台同步或不同步地传输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动。
  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版权保护工作,事关我国的国际形象,事关我国的国家利益,各级版权执法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及广电管理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执法力度,为进一步净化互联网版权保护环境,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积极贡献。


国家版权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整理及加工处理,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铁路废器材;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四条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长效管理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编制、政策调研及《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审核证》的发放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市场的消防、治安、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和对违法经营活动的清查处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发放《营业执照》,清查非法回收摊点,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没有到指定部门统一办理证照的流动回收车,并依法对市政设施和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蓄电池)、医疗器械等有毒有害物品进行回收和处置。
市规划、环保、国土、商务、税务、建设、交通、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较大的居民区设置绿色社区回收站(亭),在较小的居民区配置流动收购车,在二环外建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全部纳入市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统一管理。
第八条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九条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收购人员应纳入市供销合作总社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的统一管理,并统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性废金属回收资格审核证》和《营业执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在收购时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生产性废金属资格审核证》的回收经营企业,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电杆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嫌疑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五条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第十六条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运输车等相关车辆,可以在市区允许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对再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按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