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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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162号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粮食、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法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充分利用并整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力量和资源,扶持、培育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权向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涉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生产、经营、使用种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设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签订合同,实行服务外包,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等生产以及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六)依法应当检疫检测而未经检疫检测以及经检疫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在本市生产加工和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应当提供相关供货凭证,销售者应当索取进货销售凭证,建立进货检查验收、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以及质量追溯等制度。

  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质量认证证明;

  (四)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五)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安全承诺;

  (六)定期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使用的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监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在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1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售者公告收回。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应当为社会公众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配送中心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和监督抽查检测,并记录检测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测方收取。

  监督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由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服务外包或者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签订合同,明确义务责任,并加强检查监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工作指导与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或者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的,由农业、渔业、林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采集;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采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乳品质量安全管理、生猪屠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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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中医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中医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3月2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仪器设备是发展中医事业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条件,是中医事业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进一步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中医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医仪器设备管理是中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仪器设备科学管理,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 仪器设备工作应认真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和为医、教、研服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物资政策与法规。要做好仪器设备的综合平衡工作,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照顾一般。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医、教、研、财务等部门要密切联系,共同配合。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四条 局直属院校均设独立的设备管理处,地方院(校、所)可根据需要设处或科,相当于县(团)级的中医单位须有专人负责。
第五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应由分管该项业务的副院(校、所)长直接领导。
第六条 要选拔热爱中医事业,掌握物资专业知识,熟悉仪器设备管理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的同志担任设备管理处的负责人。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处编制应占所在单位总编制的一定比例,其中专业人员应占80%以上。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处的业务范围: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2.根据医、教、研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设备的中、短期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
3.制定规章制度,负责设备的购置、安装、维修、调拨、报废和事故的核查处理工作,负责专业固定资产的管理并组织大型精密仪器专管共用的协调工作。
4.负责收集、提供、反馈有关设备的信息,对添置大型精密仪器组织充分论证,加强经济管理,并对附属单位的仪器设备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5.协助人事部门做好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调配、考核、定职晋升和聘任工作,使设备管理工作队伍保持相对稳定。
6.积极创造条件,做好计量工作。
第九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宏观管理,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本单位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三章 设备管理人员
第十条 设备管理人员系指供应、管理和维修工程技术人员,他们均属专业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素质,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勤俭节约,任劳任怨,有独立的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设备管理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科室,调查了解医、教、研工作的需要,掌握情况,为科室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对设备管理人员定期考核,凡通过等级考试或考核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对工作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晋升,对不适合从事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设备管理人员应制定培训计划,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关心这支队伍的成长。

第四章 仪器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单位的装备规划和当年医、教、研任务,编制下年度仪器设备需要计划,其内容如下:
1.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必须有足够的工作量,具备熟练使用及维修设备的技术力量。
2.具备安装设备的条件,如房屋、水、电设施等。
3.有充足的经费保证。
第十六条 购置仪器设备应从实际出发,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凡是国产仪器质量性能达到要求的,不再进口,低档仪器能满足要求的不追求高档仪器。
第十七条 贵重仪器设备(附件1)(略)的引进计划必须通过论证。凡单价超过2万美元的仪器设备,报计划时要有专题报告;凡单价超过10万美元的仪器要填写统一的论证表(附件2)(略)和详细的论证说明(附件3)(略)。
第十八条 订货时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注意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引进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贸政策和规定。
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必须抓紧做好验收工作,建立操作规程,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要建立仪器档案,设专人管理。大型精密仪器的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和发给使用证后,方可上机操作。单价10万美元以上的,要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附件4),并报局备案。
第二十条 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含赠送)均由设备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一条 引进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验收,发现问题要与检部门联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的使用,按照专管共同的原则,可成立中心实验室专管,根据单位情况可实行有偿占用、定额管理、基金制等方式,通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逐步完善管理制度,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二十三条 对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因任务变动,无安装条件而闲置不用超过半年的仪器,管理部门可进行调配。
第二十四条 对大型精密仪器使用中出现的事故,必须填写“事故报告单”,由设备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鉴定,连同处理意见存入档案,并报局备查。
第二十五条 仪器设备的积压处理及报废工作,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人员鉴定、报废,大型仪器报主管领导批准,万元以上的应填写统一鉴定表(附件5),并报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管理仪器设备认真负责,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负责任,不遵守制度,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责任事故者,酌情赔偿,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统 计 报 表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统计报表是各级领导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制定计划的主要依据,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务求准确、及时、无误。
第二十八条 各直属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局报送如下报表:
1.新增专业固定资产统计报表(附件6)。
2.10万元以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统计报表(附件7)。
3.万元以上调剂、报废、积压仪器设备统计报表(附表8)
4.局管仪器设备零配件、消耗品使用记录(附件9)。
以上年度报表于次年1季度内填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中医机构,地方中医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铁路春节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春节旅客运输组织工作办法
1994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春节旅客运输(简称春运)是全国交通系统春运的重要组成部分。春运主要是民工、学生、探亲客流,时间性强、流量大、流向集中且极不均衡。为使全路春运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安全优质地完成各项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春运期限规定为60天。其中,节前20天,节后40天。
第三条 春运工作是全路第一季度的中心任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下同)、铁路分局(总分司,下同)、站、段主要领导要全力以赴抓春运,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加强各部门的联系,确保安全正点,搞好路风、站车服务和治安秩序。
第四条 春运期间按照“以客为主,客货兼顾”的原则,统筹安排机车、车辆和客运能力,充分挖掘既有设备潜力,增加人员、设备投入,做好人员培训,圆满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五条 各局、分局应成立春运领导小组,分别由局长、分局长任组长,主管运输副局长、副分局长任副组长,组员由客运、运输、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公安、财务、劳资、安监、宣传、生活、环卫、办公室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春运办公室,贯彻落实领导的决策,及时掌握和沟通信息,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要事宜,逐级上报春运工作情况。春运期间,春运办公室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由各级干部组成的春运工作组,及时下基层帮助、检查春运工作。
第六条 主动及时地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铁路春运情况,依靠当地政府和驻军、武警部队做好春运工作。客流高峰期间,请当地政府协调其他交通部门增开车、船、航班次,实行铁路与公路、水运、航空分流,减轻铁路压力。

第二章 运 输 组 织
第七条 积极挖潜扩能提效。要扩大列车编组,图定客车按规定满轴运行,该加挂回转车的必须加挂。客运量大的始发站或中转站要备车底,客流积压时,及时加开图外临客。
第八条 坚持“以能定量”、“先中转后始发”、“始发站兼顾中间站,、“大站兼顾小站”的运输组织原则,中间站做到组织旅客按车厢号上车,组织旅客均衡输送。
第九条 严格执行旅客计划运输有关规定。各车站要按计划发售车票,三等及其以上车站要做到凭条售票。各车站、列车要密切配合,坚持验票进站、上车,防止列车严重超员。列车严重超员时,列车长必须及时发报,并注明超售客票的车站。对造成列车严重超员的站、车,要通报批评,对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条 严格控制列车超员率。
1.全列卧铺列车和全程对号的优质优价列车均不准超员;
2.全程对号的非优质优价列车在始发站每车厢准增加10个无座号;
3.其他特快列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20%;
4.直快列车始发不准超员,途中准超员30%;
5.直通客车始发准超员20%,途中准超员50%;
6.管内列车由各局自行规定;
7.春运直通临时快车始发准超员20%,途中准超员50%,开行直达临时快车,每车厢不准超过180人;
8.棚代客车始发每车厢不准超过120人,途中不准超过150人,开行棚代客直达临时快车时,每车厢不准超过150人。
9.在客流高峰期需超出上述超员范围时,直通列车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管内列车必须经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
第十一条 认真做好学生运输。全路43个较大车站要组织到校售票,托运行李包裹;部分大站要办理学生往返车票,保证学生按时返校,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范围。三等及其以上客流量较大的车站要增设流动售票点,增加学生售票窗口,对学生购票、托运、候车、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二条 安排好民工运输。民工运输要纳入运输计划。要请地方政府加强民工外出管理,组织有序流动,协助铁路掌握民工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运输能力。对乘车有计划的民工团体,铁路要优先安排运送。民工客流量大、方向集中的地区,可组织开行民工直达临时快车,发售客票不得超过本次列车终到站。
第十三条 加强调度指挥。
1.各级客运调度要认真掌握客流变化,及时组织开行临客,做到“有流开车,无流停运”。
(1)跨三局及其以上的临客和直达临客的开行日期,一律由铁道部客调命令公布。跨两局临客的开行日期由两局商定后报铁道部,以铁道部客调命令下达。
(2)春运临客,图内的直通临客的开行应提早5~7天向铁道部客调请令,图外的应提早3天。
(3)春运临客运行图前后,如因客流大量积压确需提早或延长开行日期的直通临客,须报铁道部审批后,由铁道部客调下达命令执行,直通临客仍按春运时刻运行。
(4)加开图外直通临客由铁道部客调组织有关局定点并下达命令。开行临客所影响的货物列车由调度日班计划定点,按正点统计,分界口货物列车停运事宜由铁道部行车调度命令布置,提前或延期开行的直通临客与施工有抵触时各局要尽早做出妥善安排。
2.春运期间,车底套用及临客车底交路较紧,各级调度要严格按列车等级组织会让,车底回送应按客车掌握运行,提高列车正点运行水平。
3.春节假日期间客车停运较多,要及时加开货车,抢运货物,具体车次、时刻由调度日班计划确定。
4.各级调度要经济合理地使用机车,协调掌握好跨局机车运用,确保机车供应。

第三章 站 车 管 理
第十四条 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售票窗口,延长售票时间,配备一定数量的人员配合公安维护售票秩序。
第十五条 加强旅客乘降组织工作。
1.民工、学生客流大的车站要设专门候车区域,实行集中候车,上车时由客运员引导组织有序进站。
2.要组织机关干部协助车站加强站内巡视,在候车室、天桥、地道、站台等主要部位设岗,防止旅客拥挤、抓车、钻车、跳车和横越线路,协助公安、武警严守各进出站口和通道,阻止无票旅客和闲杂人员进站、上车,保持站内秩序良好。
第十六条 客流较大的车站要抓重点,巧安排,合理分流,定岗定位,可采取凭票候车、分区截留、横向切块、纵向成行、提前预剪、专人带队、进站分批、乘降有序的组织方法。对军人、老弱病残旅客购票、候车、进站、上车实行“四优先”。
第十七条 加强饮食供应工作,饮食以大众快餐为主,送饭下车厢,组织棚车专列跨局运送民工时,应预先指定供饭、供水车站,安排充足的停车时间。春运期间要加强客车给水工作,较大车站要在站台设置开水桶并组织送开水活动,所需供水费用列入年度计划加以保证。

第四章 临客运行组织
第十八条 各局于春运前4个月,认真组织调查春运客流,预测流量、流向,分析客流变化情况并于春运前3个月将春运客运量预测和直通临客开行方案报铁道部。
第十九条 根据客流需要与线路通过能力情况,确定春运临客开行方案。直通临客和影响能力的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铁道部确定,其他管内临客开行方案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条 春运前一个半至两个月,铁道部组织有关局、分局编制春运临客列车运行图,落实部定直通临客运行方案。在铺画临客运行线时,基本图图定客车运行时刻原则上不得变动;严格遵守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尽力提高临客速度。各局于春运前15天将临客时刻表(一式五份)报部。
春运期间,因客流变化和加开临客需要增印的各种票据,各局客运部门应于春运前40天,部署有关站及时向印票厂提报客票请领单,印票厂应于收到请领单后20天内印好发出,确保春运的客票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开行直通临客时,各局间分界自停运货物列车原则上单线区段按1比1停运、双线区段按1比1(或1比2)停运,局间分界口停运货车对数由铁道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线路区间通过能力紧张的区段,由于开行临客,线路大、中修施工暂停。确因线路病害危及行车安全或由于基建技改工程工期需要,不能停止施工时,由铁道部酌情安排。
第二十三条 直通临时快车编组,应比照图定直快列车编组辆数办理。棚代客列车编组,跨局运行的应不超过40辆,管内运行的由各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临客开行时,必须按规定派运转车长值乘,运转车长值乘交路原则上根据相应区段的临客机车交路予以安排。有关局要安排好临客运转车长的食宿和接送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外段停留6h以上的客车底,原则上都可以套用短途客车,套用局应按本局春运期间的标准支付外局乘务人员的加班工资,并妥善安排乘务人员的食宿。增开、延长旅客列车和支援外局的人员所需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 车 运 用
第二十六条 春运期间增开临客,应尽量使用客运或停运货车的内、电机车担当,并贯彻先跨局客车后管内客车的机车担当原则,在春运临客运行图中加以安排;严格掌握机车乘务员一次连续工作时间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图上和实际执行中出现“超劳”。
第二十七条 各局应在春运开始前组织力量,对运用机车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安排计划,认真整修,确保投入春运的机车质量良好。
第二十八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车各部位应符合出段牵引列车的有关规定;
2.机车“三项设备”故障,在本外段不得出段牵引列车,运行中“三项设备”临时发生故障,应立即设法通知列车调度员,请示运行指示,并在运行中加强了望,注意认真确认信号。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货运机车担当临客牵引任务,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并应提前确定临客区间运行时分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增开图外直通临客时,原则上按货运机车交路接运,在日班计划中布置。
第三十一条 担当临客牵引任务的机车,要严格执行干部添乘制度。
第三十二条 春运临客的牵引定数按现行运行图有关规定办理。各局要妥善安排好新增临客驻班机车乘务员的食宿,对跨局的机车交路应优先解决,有关局要明确换班乘务员便乘客车的卧铺安排,以保证机车乘务员的休息。各局要为跨局机车的整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车 辆 运 用
第三十三条 压缩检修车,增加运用车。对进行厂、段修竣的客车,要做好回送的组织工作,及时派人接车投入运用。春运期间厂、段要多修不常用车,少修运用车,尽量压缩检修残车,抢修临修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段应在春运开始前,做好常用配件及易损配件的储备工作,保证春运客车整备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对临客车底要提前编组整备,并符合列车出库质量标准,由车辆段逐辆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为掌握临客运行情况,车辆段应派干部添乘,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棚代客车的使用,要规范化管理。
1.临客车底使用有“人”字标记的木(竹)地板的棚车,定检不得过期。加强对棚车特别是对走行部的检修。每组车底应设有临时发电机组,贯通车列的电力配线,及临时照明设备和配电装置。车底两端的车辆应有紧急制动阀和风表。每车应安装标准型的临时厕所;两个固定的乘务
员座椅;车门、车窗及车门止挡、护栏作用良好;车门上涂打定员标记;配齐车梯。
2.棚代客车要提前编组、整修,派专人看管。棚代客车底使用前,各局要组织卫生防疫等部门进行严格清洗和消毒,使用期间坚持一次一清扫,一次一消毒,建立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凡因列车超员,造成车辆弹簧压死或走行部零件与车体发生顶抗、磨碰以及车钩钩差过限等危及行车安全时,列车长要会同车站及时采取疏散措施,消除后方准继续运行,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七章 安 全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是春运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领导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1.各局、分局、站段分别召开春运专门会议,传达上级对春运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以及其他各种方式宣传春运安全。
3.春运前和春运期间,业余职工教育和各种会议要增加春运安全的内容。
4.搞好站车宣传教育。车站候车室、售票厅、行包房和列车车厢要有醒目的宣传标语、宣传画,并定时向旅客广播宣传,特别是列车乘务员要与旅客进行面对面宣传。
第四十条 安全检查组织。
组成各级春运综合检查组和各业务部门的专业检查组,采取“包片、包线、包点”等方式,深入春运第一线检查、督促,并带领广大职工完成春运任务,保证春运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列车安全检查。
1,对“两炉、一灶、一电”及防火设施进行检查,并加强“用、管、修”工作,保证性能良好,正常使用。加强列车乘务人员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等的检查,促进“两纪一化”的落实。
2.加强对列车乘务人员熟知“危险品”种类等知识的教育,把好车门关,力争把“危险品”堵在车下。对可疑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开包检查。建立、健全查堵“危险品”责任制与奖惩制。
3.列车上要健全防火组织,强化防火设施检查,有应急处理办法和人人熟知的防火预案与措施,并进行训练与考核;加强对吸烟管理,使“不吸烟车厢”落在实处。
4.客车上的轴温报警器要性能良好,性能不良的不准出库,严禁途中关机,值乘中乘务员要有巡回检查、登记制度,乘检与站检严格按标准化检查列车,防止燃、切轴。
5.列车乘务人员必须熟知和会用紧急制动阀、轴温报警器、手制动机、风表、灭火器、配电盘,遇有问题及时处理。
6.强化对行李车、邮政车的安全检查,防止超载、偏载、堆放不牢、倒坍、堵塞中间通道,禁止有闲杂人员及火种隐患,对押运人员严格管理,对可疑行包要会同有关人员开包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车站安全检查。
1.检查车站春运安全的准备,对有关安全设施要进行全面检查,如进出站口、天桥、地道、护栏、围墙、消防、防火设施等。
2.检查春运客流调查与组织工作准备、客流疏导方案、客票的预售与出售、旅客的候车、上下车、进出站等情况的安全措施是否健全、落实。
3.对附近生产或使用“危险品”的工厂、矿山、煤矿、采石场等进行走访、宣传,对他们的出售管理、防止流失等安全问题签订包保合同。客流较大的车站必须装备对危险品的检测设施,各站要有足够的人力对所有进站旅客携带或托运的行包进行开包检查,对车站两端与检票口以外的一切进出站口派人把守检查。
4.车站消防设施要齐全、良好,各部门、各区域要制定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5.对各站行李、邮政、送货牵引车及拖车的管理要加强,要有具体的速度要求和几个单位的执行协议,共同执行,对站内平交道口的安全规定必须健全、落实。
第四十三条 设备安全检查。对机车、车辆、牵引、供电、给水、线路、道岔、通信、桥隧、道口等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质量良好。

第八章 治 安 保 卫
第四十四条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打击的重点是,站车抢劫、拆盗路材、盗窃运输物资和严重暴力等犯罪活动。对发生的大、要案件,要由领导指挥,迅速破案,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春运前,要根据刑事犯罪规律特点,适时组织不同形式的专项打击、专项治理行动。
第四十五条 严格治安管理。以各级铁路公安机关为主,客运等部门配合,大力整顿站车治安秩序。封闭不必要的进出站口。对必须保留的进出站通道,要严格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出入。认真清理闲杂人员,取缔无证摊贩,严禁围车、随车叫卖。认真维护售票秩序,严厉打击票贩子。
对开行的临客特别是棚代客车要组织相应数量的警力上车值乘。对治安复杂区段要与地方政府配合,及时增加警力进行整顿治理。配合客运部门维护旅客高峰时的乘降秩序,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要制定处置紧急治安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演练。
第四十六条 严密治安防范。加强保安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中的作用。在车站、列车和铁路沿线,要发动和依靠群众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四十七条 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春运前,各铁路公安局、处要会同有关部门,普遍开展防火灾、防爆炸、防破坏、防盗窃、防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发现设备、管理上的隐患,要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整改。对行车要害部位,要进行检查布置,严格制度,明确责任。严格铁路内部单位爆炸、放射、剧毒等危险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被盗事故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春运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