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并在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核认定制度。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分为职业病临床和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二个类别,其中职业病临床类别分为以下十个专业项目。
(一)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三)职业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
知识;
(六)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医师执业范围申报职业病诊断类别和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且每个人申报的专业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三个。
第八条 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六)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
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遵循“资质管理、标准认定、集体诊断、机构负责”的工作原则,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不得超出认定的专业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作为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医师。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查、职业病调查和医学处置活动,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
(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从事职业卫生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
(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
(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
(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
(六)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培训。
省卫生厅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为本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优秀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连续两年未参加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六个月。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注消其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 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相关专业项目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换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机构应当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收回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的;
(四)中止职业病诊断活动超过两年的;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期满后,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职业病诊断
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注消资格的情形消除后,再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延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借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对应表
2.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3.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附件1
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专业项目对应表
临床类别医师 职 业 病
诊断医师
资格类别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专业项目
1 内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2 外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化学性皮肤灼伤)、职业性肿瘤
3 眼耳鼻咽喉科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噪声聋、铬鼻病)
4 皮肤病与性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皮肤病
5 职业病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6 医学影象和放射治疗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工业性氟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减压病)
7 急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中暑、高原病、航空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其他职业病
8 全科医学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9 医学病理专业 职业病临床 尘肺
口腔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牙酸蚀病)
中医类别医师 职业病临床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公共卫生类别医师 职业病公共卫生现场 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附件2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申请
类别 □职业病临床
临 床 □1.尘肺病 □6.职业性皮肤病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7.职业性眼病
□3.职业中毒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9.职业性肿瘤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0.其他职业病。
□ 职业病
公共卫生
现场
所 附
资 料
清 单 □1.《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5.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职业病
防 治
工 作
简 历
单
位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卫生厅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贴相片
(彩色大一寸)
执业机构名称
号 码
身份证号码 学历/学位
通讯地址 邮 编
邮 箱 电 话
发生变更情况 □1、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
□2、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
原职业病诊断
专业项目
变更后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
单
位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
卫
生
厅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四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预备役军官享有本法规定的因服军官预备役而产生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九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
第十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非军事的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从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县人民武装部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四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六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外,其职务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七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预备役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预备役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 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预备役专业技术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按照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文职干部级别确定。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已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比其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三)预备役少尉至预备役上校军官,符合规定条件和晋升年限的,可以在职务等级编制军衔范围内,逐级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
(四)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实行选升;
(五)预备役军官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有突出功绩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晋升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条件、年限和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预备役大校晋升预备役少将、预备役上校晋升预备役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预备役中校晋升预备役上校,由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三)预备役少校晋升预备役中校、预备役上尉晋升预备役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四)预备役中尉晋升预备役上尉、预备役少尉晋升预备役中尉,由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批准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预备役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预备役少尉军官。
第二十八条 对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人员,应当取消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取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剥夺其预备役军官军衔。批准剥夺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与批准授予该级预备役军官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后,其预备役军官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标志式样及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向地方安置部门报到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转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大纲和政治教育计划,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预备役部队或者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其所在部队组织实施;其他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兵役机关组织实施。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务的,五十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四十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五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五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