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5:1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4、删去第十八条。



1997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军分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交通、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的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
《公民兵役义务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公民兵役义务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公民兵役义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十八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招聘录用、升学报考、申请出境以及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经商证明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公民兵役义务证》中无兵役登记
或者有拒服兵役登记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上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义务证》上如实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出境的,须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奖金、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听取应征公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对应征公民的情况介绍,并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集体审定兵员。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有条件的,应当对义务兵或其家属给予优待金标准以外的补贴。
第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义务兵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统一筹集;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由市统一筹集。
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关系予以保留;
(二)住房分配、拆迁安置、购房标准、建房用地标准,其家属享受从优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安排农转非等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市和县(市、区)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优先安排其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扶持其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由工作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伍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伍军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各类技术工种的,退伍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相应的技术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正在学习或者培训的,应当予以退学;三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其
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给有关专业技术证书和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可对其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病史、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违反《公民兵役义务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其他兵役文件的;
(四)拒服兵役,情节恶劣,严重干扰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由县(市、区
)征兵办公室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财政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过快增长,我部于1997年下发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实行了对全国各级行政费全面考核。从一年多的考核工作实际看,各地将行政费考核工作作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压缩不合理开支,在控制行政费支出、加强行政费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费管理工作,使行政费考核工作规范化、合理化,根据我们征求各地对行政费考核的意见,我部对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修改了部分考核指标。现将修订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下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财文字〔1997〕40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评及奖励规范》(财文便字〔1997〕62号)同时废止。
请各地将实施行政费考核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支出管理改革,加强行政费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控制行政费支出过快增长的宏观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实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范围
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的考核内容,包括控制行政费支出的成效、行政经费的支出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等。考核范围分为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全省)行政费支出的考核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简称省级)行政费支出的考核两部分。
二、考核指标体系
考核指标具体设立以下项目: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对全省及省级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行政费支出总量水平是否合理。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对全省行政费支出总量占本省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全省行政费支出在全省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以上两项指标的行政费支出数均采用财政拨款数。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对省级行政费核定人均全年支出定额,该指标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包括支付给个人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及社会保障费;公用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及业务招待费。其计算公式为:
人均支出综合定额=经常性支出及专项支出/国家职工全年平均人数
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地省级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省级行政编制数,对省级行政费开支的在职人员下达年度指标,用于考核省级行政人员编制的实际占用和管理情况。
(五)财务管理目标。根据考核年度财政支出管理的总任务,针对行政财务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当年财务管理的工作重点和具体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地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上述五项指标中,对全省行政费支出考核设置(一)、(二)、(五)三项指标,对省级行政费支出考核设置(一)、(三)、(四)三项指标。
三、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
考核指标本着从紧、合理的原则确定,既要保证行政单位开展工作必须的开支,又要贯彻厉行节约、适度从紧的精神,根据我国行政费目前支出规模及各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分析,综合平衡后确定,力求使指标口径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达到全面控制行政费支出的目的。
(一)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及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根据上年行政费支出水平及财政收支水平确定。
(二)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根据各地区上年实际支出水平及本年度的增长比例确定。为真实反映各地的实际开支水平,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行政费支出水平分档确定不同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比例,以确定各地区的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
(三)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在行政费中开支的省级行政编制数确定。
四、考评方法
考核指标每年初由我部根据各地上年行政费支出情况,参考本年增支因素下达,考核指标一年一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年度执行中由各地财政厅(局)按规定向我部报送各地在控制行政费支出中采取的办法、措施、下发的规定、文件等,年终上报行政费考核报表。我部抽调有关省(区、市)人员组成评审小组,采取全面考评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根据各地报送的考核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公开考核、评比。
考核工作以全省为考核单位,实行百分制计分方法,分档计分,以总分排列名次,分设一、二、三等奖。
(一)全省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共15分。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低于或等于上年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全省财政支出增长水平及全省财政收入增长水平计15分,超过则分档扣分。
(二)省级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共15分。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低于或等于上年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省级财政支出增长水平及省级财政收入增长水平计15分,超过则分档扣分。
(三)全省行政费支出占全省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四)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五)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指标共10分。完成控制指标计10分,超过控制指标则分档扣分。
(六)财务管理考核指标共30分。在执行考核指标、财务管理和控制重点项目方面措施得力并有一定成效的计30分;措施不力、成效不突出的适当扣分。
(七)行政费考核报表共10分。其中: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达计4分;文字分析材料及报表质量计6分。报表及有关资料编报真实、完整、及时的计10分,不符合要求的酌情扣分。
五、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地区对行政费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部门加强行政费管理,在考核的基础上,对每年度评选出的先进地区,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奖励证书,并结合文教行政专项补助分配,对获奖地区给予适当奖励。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