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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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盐城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
规定的其它性传播性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性病的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保障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和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工作。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以及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外籍教师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的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
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这些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划生育部门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育龄人员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知识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技术。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 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 中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 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对有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人群依法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和治疗。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及出国劳务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从事保育、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监测。
艾滋病、性病的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本人自愿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可以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自愿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并发现感染的孕妇,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病因和诊断,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中的可疑对象开展艾滋病监测。
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淋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能力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检验师(员)。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格,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规范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协助治疗单位釆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疾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依法收容教育,并应当强制治疗。
对在押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学习、工作、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未经卫生、工商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颁布实施的《盐城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3]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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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
  (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含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和实际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但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所称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本条例所称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加快改革,优化经营主体结构,逐步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格局,积极鼓励和支持具有独立施工能力和较强经营能力的大型专业工程公司走向国际市场,现就放宽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资格条件及进一步加强对外经企业的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大型实体企业
资格条件:
1.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一级工程资质的专业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及与承包工程有关的劳务合作经营权,不再考核其对外业绩;
2.凡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实体型企业,均可申请全方位(无行业限制)的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近几年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对外工程业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或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设计院
资格条件:
1.凡具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均可申请对外设计、咨询、勘测和监理经营权;
2.具有一级工程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本行业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3.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法人性质的甲级设计院可申请全方位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设计院的申请报告(包括设计院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设计项目和对外经营业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执照(复印件);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一级工程或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的申报材料。
(三)外经窗口公司
资格条件:
原则上对县级外经窗口公司不再赋予外经权。
对地(市)级外经窗口公司不再赋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仅赋予对外劳务经营权。具体申请条件为:
1.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地(市)外经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注册所在地地(市)国民生产总值沿海地区须超过150亿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须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及革命老区应达到50亿元人民币;
2.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对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革命老区企业可适当放宽注册资本要求。
3.通过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从事外派劳务业务三年以上;
4.申请前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劳务的营业额不少于200万美元,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100人;
5.必须是国有企业。
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开展外经业务的条件及业绩);
3.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业绩及证明材料(由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出具);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6.公司章程;
7.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对外劳务经营公司
资格条件:
原则上不再审批单纯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公司。但对自有船只总吨位10万吨以上,自有船员1000人以上,申请前两年年均外派船员不少于100人,并设有船员培训基地的大型航运企业,可赋予与航运业相关的对外劳务经营权。
申请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能力、开展外经业务的条件及业绩);
3.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业绩及证明材料(由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我国驻外使馆经商处出具);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资信证明(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6.公司章程;
7.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五)外经公司子公司
资格条件:
主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的子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母公司为中央部委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5年以上,申请前两年年营业额超过1亿美元,外派劳务人员超过500名;
2.子公司年营业额超过3000万美元,与母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
3.子公司须具有一级工程或施工总承包资质。
(六)外贸公司申请外经权
资格条件:
上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可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上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的经营机电设备为主(占年出口额60%以上)的专业外贸公司,可同时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最近两年外贸500强的名次和出口额);
3.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七)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申请外经权
资格条件:
凡具备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年出口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暂不赋予非机电行业生产企业外经权。
申报材料:
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海关出具的近年出口额的证明和出口机电产品的种类和数量);
3.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八)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申请外经权
资格条件:
集团母公司可赋予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经营本集团有关行业的对外承包和劳务业务;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凡具有一级工程资质的,可单独申请本行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具备设计、生产(包括组织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能力的成员企业,可赋予与出口自产设备相关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申报材料:
1.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集团的介绍);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凡属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经批准均可赋予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经营本行业对外承包劳务业务。
申报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重点联系企业的批准文件;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加强对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企业的管理
(一)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1.获得经营权之日起,连续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劳务营业额不足10万美元;
2.不服从外经贸主管部门、商会、协会和驻外机构协调;
3.承揽到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设计、咨询、勘测项目后,不参与投资和管理,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4.不顾自身条件和实力,对外盲目承揽项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经营秩序;
5.拖欠国家各类基金、资金1—3年。
6.不服从或逃避国家监管,违反国家对外经济合作管理规定。
(二)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暂停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1年的行政处罚:
1.连续三年年均对外承包劳务营业额不足10万美元;
2.以排挤我国其它经营者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签订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合同,或在业主(中介机构、雇主)已与国内其它经营者签订合同后降低报价;
3.擅自进入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或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
4.承揽到对外承包劳务项目后因不参与管理或管理不善对外造成重大失误或恶性事件;
5.违反国家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规定,扰乱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秩序,对国家、企业或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6.假冒或擅自使用国内其它经营者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境外经营者提供虚假资质、资格证明或材料;
7.挪用国家各类基金、资金;
8.拖欠国家各类基金、资金,在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后,1年内还款额未达到借款总额20%的。
(三)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撤销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1.在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2.严重扰乱对外承包劳务经营秩序;
3.严重违反国家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规定;
4.拖欠国家各类基金、资金,在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后,2年内还款额未达到借款总额50%的;
5.与外商签订虚假合同蒙骗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
(四)经审查,确已丧失经营能力的公司,注销其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五)已获得外经权的企业,通过改制改组要求划转经营权的,须先期落实其所借国家各类基金、资金的债务责任,否则不予批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