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9:27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标准备案 令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支持第二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第二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加快我国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按照《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关于“挑选30所现有学校建设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的部署,中央财政决定安排
专项资金,支持部分高等院校进行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以促进我国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支持第二批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支持范围
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办学条件较好、定位准确、办学行为规范,按照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点和规律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目标,改革教学内容和培养方式;在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方面有一定基础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经各方努力能起示范带头作用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和普通高等
专科学校。
二、基本条件
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或专科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占地200亩以上;适用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1000万元;图书不少于15万册;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实验、实训场所能满足所设专业职业技能的要求;专任教师不少于150
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职称的专任教师所占比例不低于25%,并具有一定比例的“双师型”专业课教师。
三、支持内容
实验、实训场所建设;师资及管理人员的培训;编写适合我国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专业教材;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相关课题研究。
四、评选办法
教育部根据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要求和各单位上报的基本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评议,提出重点建设的职业技术学院名单,最后由教育部审核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要求于2000年9月20日前将本地推荐的参评学校及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教育部,每省限报一所。
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对我国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希望各地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道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国民科技文化素质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作出贡献。



20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