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26:51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教兴市”步伐,大力发展第一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科学技术为实施“科教兴市”、“城乡一体化”和“外向带动”战略服务的原则,建立科学技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监督、考核。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项目,应集中组织研究开发、协作攻关;对石油化工、建材、陶瓷、纺织、医药、机电等支柱产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对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应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优先支持。
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普及和学术交流,提高全市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工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或“科技一条街”,并发挥其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辐射作用。
第七条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实行能级分类动态管理,逐步建立开放、流动、协作、竞争机制。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方面的自主权。
第八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可单独或与企事业单位联合从事技术开发,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九条 公司(企业)实行经理、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全面负责本公司(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公司(企业)建立科技进步指标考核体系,纳入公司(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公司(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扩大与独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公司(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公司(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按照“组群式”城市的特点和“农科教”结合的原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生态农业模式,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业科技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实验、推广所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加强对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的组织管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分流人员兴办科技产业,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凡冠以市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冠以区(县)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区(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五条 到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工作的干部、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工龄连续计算,其转正、定级和工资晋升,均由审批该民营机构的部门负责办理,按档案工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项目立项、成果评审、科技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其他科技机构同等的权利,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均可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行市场鉴别与组织鉴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用检测鉴定、验收鉴定、通讯鉴定、会议鉴定四种形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负责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和人员,必须对鉴定结论负责,并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通过创办高新技术开发区、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高新技术生长点三条战线,围绕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信息、高效节能等重点技术领域,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
第十九条 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放在优先地位,从政策、人才、资金等方面重点予以支持,逐步将其建成全市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区、科教兴市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二十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初期,即一九九七年前,市政府每年集中投入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各有关金融机构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扶持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评审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资格与职务评聘分开的制度。学术水平高、贡献突出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公开选拔制度。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四年一届,届满即自动中止任职资格及有关待遇,但仍可参加新一届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中高级科技人员每年集中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和技术市场,促进人才和技术交流。打破所有制形式及干部、工人身份方面的界限,实施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双向选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培养和选拔各种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可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从事技术兼职活动,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八条 退(离)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受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享受合理报酬。其科学技术成果,由聘用单位申报成果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应用基础科学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工作者,给予技术补贴,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在贫困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本人工资额10%以上的补贴。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二000年应达到1·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投资时,应对技术改造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的三项补助费,应按高于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安排。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高于销售额的1%,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均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与金融部门可创办、联办科技信用社等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和代办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基金,可采取财政拨款、“三项补助”回收经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重大科技研究、新产品开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及重点试验室建设,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
、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星火科技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实施星火计划,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和农村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对在本市从事科学技术工作满30年并作出一定贡献的,授予荣誉证章、证书。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实行重奖。
企事业单位可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1%到10%,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取消其奖励和优惠待遇,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违法转让技术成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技术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技术交流中泄露重要技术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视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
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
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
、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外
,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
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各项费用,合营企业也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凡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的,合营企业应分别按月向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健康保险费,和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的安全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支付的实际情况,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必要的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凡设在本市的合营企业均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三十元,房租补贴平均每人每月三十元。
随着国家对职工价格补贴形式的变动,合营企业缴纳国家对职工的补贴费用须作相应调整,由上海市劳动局每年核定通报一次。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建造或购买职工住房的,可按中国职工居住企业自建自购住房的人数(不包括住单身宿舍职工),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设在新区的合营企业所必需的职工单身宿舍和家属住房一时不能完全自行解决的,可由企业负责向新区的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合营企业负责向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企业职工家属的住房后,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中国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经常性福利开支,如食堂、托儿所、交通补贴、探亲旅费等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按实际支付。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管理并商同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予以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由企业自定。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令。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
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或工作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劳动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4年10月8日
浅论私法自治原则

韩召峰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在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私法自治市民社会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所谓市民社会自治,就是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或者按照彼此的共同意愿自主地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尤其是不受公权力的干预。因而,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通过表示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依此原则,“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民事主体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受权民事主体为自己制定的法律”。私法自治原则不仅应在民法中得到确认,更应当成为民法最重要、最有挖根生的原则。就礤他几项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不嫩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可见,就诸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枋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了视力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理念。这些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民法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在一般的意义上,民法保证耻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实现,就是保证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因为民法上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咱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上,所以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以作为探测仪都督诉合同自由为例,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醉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可见,自由及其限制问题属于民法上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处,由醉 身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自由只能在为了保证自由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限制。由此我们可以摔倒导出一项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民法的制定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即对于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既不需要要理由也不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则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它同时也对应着讨论民法上借贷无门? 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在讨论民法上价值问题的过程中,持守的价值取向倾向于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足够民事主体自由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或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