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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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经营性体育技术培训及辅导、体育广告、中介服务、技术信息与咨询、无形资产经营开发和体育康复;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中有关体育技术规范的专项设计;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以体育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活动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体育表演、体育娱乐等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遵循放开、搞活、扶持和引导的方针。
鼓励、支持本市和外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的任务和培育优秀运动员服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经营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卫生和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
(二)需要配置的体育器材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专业技术项目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先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然后办理工商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资格认定或培训并取得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体育市场《专业管理(技术)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各类经营性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组织,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条款办理,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九条 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组织的经营性活动(包括广告经营、门票销售、电视转播权转让、专利产品营销、俱乐部彩票经营、商业性赞助等)应接受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为保障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实用,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严格按照体育行业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有关行业安全和功能方面的专项设计,应报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迷信、宣染暴力等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经营者对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举办者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项目、内容和地点。
因故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竞赛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工作人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该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不宜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予其参与。
第十六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竞赛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经营性体育广告宣传必须经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及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
禁止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八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及物品的,应当依法赔偿。
禁止酗酒者及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或竞赛场所。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专业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或相关业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运动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抚顺市体育训练工作管理办法》,对于运动员的选拔、培养和输送要按照市场规则统一运作,严禁运动员无序交流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营业性体育活动。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组织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任何体育场(馆)、演出场所及单位、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雇(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咨询、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和其他体育活动中,对体育事业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训练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三)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法规、规章并模范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和地点的;
(二)《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超过审验期限不足三个月的;
(三)观众人数超过该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对扰乱体育活动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买卖、出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二)《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审验期限超过三个月的;
(三)雇(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人员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的;
(四)为非法体育活动提供场所或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体育经营项目或相关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
(四)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范围的;
(五)经营性体育广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妨碍、阻挠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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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重申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规定的通知

1982年2月3日,财政部/卫生部

今年以来,有些单位询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疗养费用开支掌握的问题。经研究,并商得有关部门同意,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职工,因手术或疾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短期疗养,经原治疗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疗养院收容标准,审查批准,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凡属于非手术或非疾病恢复期疗养,经所在单位批准,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到指定疗养院(所)疗养的,疗养期间的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内报销,床位费回原单位报销。
疗养人员赴外地疗养的往返车、船费(不包括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在原单位差旅费项下报销。疗养院(所)按规定收取的取暖费或空调费,可凭据回原单位报销,列“公务费”目。
疗养人员在疗养院(所)期间的伙食费,因公负伤的,回原单位报销三分之二,个人负担三分之一;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全部由个人自理。
疗养人员住疗养院(所)期间的交通费、文娱书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职工年休假制度,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此项费用。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避暑、休假性质的休养,应按照职工疗养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所需费用,除医疗费可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外,其他各项开支,原则上由个人自理。如果全部自理有困难时,其往返车、船费和住宿费,可在本单位福利基金中给予补助。
三、高级干部外出休养,仍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凡工会、共青团等单位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开支,按工会、共青团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费或事业费不得开支。
五、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疗养费用开支,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过去的规定及各单位的自行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论 宪 法 关 系

杨 帆

[内容摘要] 宪政社会最基本的特征是依据法律治理国家,而其本质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这就涉及宪法与国家政治之间的关系??宪法关系。如何认识这种关系呢?本文从宪法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宪法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几方面具体阐述了宪法关系原理。
[关键词] 宪法关系主体 内容 客体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宪法关系是依据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是宪政国家在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政治秩序。它的特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宪法关系是特定的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的法律模式,对政治关系进行调整。立宪社会的政治关系通过宪法形式转化为各宪法主体之间依据宪法规范而确定的政治权利与政治义务关系。并不断调整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促进民主政治的完善和发展,向高级、理想状态推进。
(2)宪法关系是社会法制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体系。它确立了国家法治生活的根本范式。是组织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基本依据。为其它法律关系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3)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调整依据,是宪法关系的具体化与现实化。宪法规范是宪法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相应的宪法规范,不可能产生宪法关系。同时,宪法规范是相对静止的,而宪法关系却是不断发生、变更、消灭,处于动态发展状态,而正因这一动态过程,使宪法规范反复适用于宪法关系,使宪法之原则与精神于国家政治生活中得以实现。
(4)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静态宪法联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互动的方式。静态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立法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形式。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权力不断抗争,冲突与磨合,正是这种冲突,推动宪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宪政社会也因此而不断调整,巩固和发展。
(5)宪法关系即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也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宪法是把社会民主政治关系用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予以定位并用法律联系起来。宪法内容是客观社会关系的反映。但立宪者同时在宪法中注入社会的价值标准,用以调整政治关系。使宪法关系向高级发展。
二、宪法关系主体
宪法关系主体是宪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行使者和承担者,是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其范围较广,公民、法人、国家、民族、社会团体等都在宪法规范上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都是宪法主体,但归根到底可归结为公民与国家,二者的关系是宪政社会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政治关系,其他关系都是从这一关系中派生而出。
1、宪法主体产生的条件
作为公民在宪政国家具有两重身份,即作为整体出现的人民和作为个体出现的公民,前者享有国家主权,为统治者,后者则为被统治者,宪法关系的产生前提之一是公民享有国家权利,并凭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而在前宪政国家公民只有单一身份,即被统治者,毫无权利可言,不可能成为政治关系主体。对国家而言,前宪政国家享有绝对权利,不可能在政治生活中履行任何法定义务。对被统治者采用政治力量进行绝对控制。作为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平稳关系的宪法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因此,政治关系的变更与国家的历史演变就成了宪法主体产生的必要前提。
2、宪法主体的基本特征及其作用宪法关系的方式
公民作为宪法主体由其内部特征特定表现为:
(1)平等性:宪政社会的根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商品经济下主体利益要求的社会价值平均化在政治法律领域的体现。为公民平等参与宪政活动提供了基本保障。
(2)自由性:公民的意志自由与宪法与法律许可范围下的政治活动自由。
(3)主动性:公民在宪法实践中不是消极被动地适应政治环境和政治结构。而是积极参加宪政活动,以其意志作用于社会、国家及其它公民。公民作用于宪法关系的途径很多,如参加选举,加入政党,担任政府公务员等。通过主体作用的发挥,一方面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不断争取自己合法利益,一方面制约国家权力,使宪法关系健康运作。
国家作为宪法主体的特征表现为:
①法定性:国家的法律地位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国家行使权力应在宪法许可范围内行事。
②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宪法赋予国家以政治强制力,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维护社会健康运作机制。
③国家作为宪法主体是以国家机关作为载体的,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存在形式。
国家作用于宪法关系的方式表现为:建立、维护合法而健康的权力运行秩序,协调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保证政治秩序稳定发展,行使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法律和政治控制。调整权力结构的权利??权力关系。
三、宪法关系内容
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是主体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则表现为权利??权力关系。
1、权利??权力关系对宪法关系的作用之表现。
(1)权利??权力关系决定了宪法关系的性质,宪法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权力社会向权利社会的转变,决定了宪法的产生、权利??权力关系的变革则决定了宪法关系的性质。
(2)权利??权力关系决定了宪法关系的基本结构形式。政治关系的主体的动态作用及相互影响通过权利和权力行使实现。主体间的政治关系的变革也必须以权利和权力分配的调整进行,正是这种调整,宪法关系的秩序结构与外在表现才体现出来。
(3)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各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一方面,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及在如何条件下正确行使。将国家机关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中。一方面也在宪法关系的运作状态中体现二者主体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行使发展过程中互相抗争,协调,在这种曲折式前进过程中促进宪政的发展。
(4)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与妥协,以及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关系,促进宪法关系的发展、权利与权力本身是一对矛盾,要通过宪法加以协调和调整,维持宪政秩序的动态平衡。同时二者在互动过程中扬弃不合理的部分,创造新的宪法关系实践结构与形式。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现代宪政社会将公民权利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民权利从国家权力的来源、行使方式和后果等方面对国家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导致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促进宪法关系健康运行。
四、宪法关系客体
1、宪法关系客体的概念
宪法客体是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而言即宪法行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这是因为宪法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是宪法关系主体之间及其与宪法规范产生联系的唯一领域,宪法行为是宪法主体的权利和权力所指对象,也是宪法与宪法关系规范的对象。
2、宪法权利行为与宪法权力行为的实现方式及其积极作用。
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包括参政行为和行政抵制行为,前者指公民参政权,如选举、罢免、复决等权利的行使,后者是宪法规定的抵抗权,如罢工、游行、示威等基本权利。公民的权利行为是创建一国宪法关系体系的基础,是引起宪法关系发生的重要条件。公民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行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达到宪法两主体之间政治力量的平衡协调发展,推动宪法关系的不断更新。
国家通过对宪法授予的权力的行使,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使社会政治关系中体现出公共利益。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维护宪法关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和拓展,为宪法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