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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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等);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等);
3.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等);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硝酸钾、过氧化钠、硝酸等等)。
第四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和设置地点,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厂房和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间,应该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原有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必须限期迁移。
第五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加强通风吸尘等措施,使其不致达到爆炸浓度。
2.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因素。
3.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都应该采取有效的隔离、封闭等防火措施,采用防爆型的设备和装置。
第六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并应该经常检查、保持有效。
第七条 制造、使用、储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八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3.试制新产品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4.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该印贴明显的警告标志、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和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严禁出厂。
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5.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限额和地点。废液废料应当妥善处理。
第九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储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它物资混合储存。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隔离储存。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者高温的地方,必要时还应该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5.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6.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7.不准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内或露天堆垛附近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它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8.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该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第十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重装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后,应该尽速处理。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该和其它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磨擦。
8.载客的车厢、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旅客,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不要使用明火修理运输工具或用明火照明;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并不得停留在机关、工厂、仓库附近及人口稠密的地区。
10.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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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或奖励。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以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196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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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5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
  第四条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能力或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或实际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原则上在不具备后勤服务社会化条件的单位设置。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内雇用普通雇员。
  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只能用于雇用普通雇员。不同类型岗位普通雇员的编制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见附件1。
  第七条 普通雇员的招聘原则上应当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普通雇员,应当事先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离退休人员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为普通雇员。
  第八条 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拟雇用岗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雇用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使用情况拟订雇用计划,市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经雇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区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由区人事部门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并报市人事部门;
  (二)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区属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区人事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在市(区)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三)笔试。笔试由市(区)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试题主要测试应试者的专业水平和技能。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区)人事部门划定。笔试合格者进入面试。笔试合格人数与拟雇用人数的比例大于3∶1的,雇用单位可以按3∶1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四)面试和考核。面试和考核由雇用单位组织。面试可以采取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具体方式和内容由雇用单位自行决定;
  (五)体检。雇用单位自行组织拟雇用人员体检。拟雇用人员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应当与工作岗位相适配。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
  (六)确定人选。雇用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或本市事业单位职员的;
  (四)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二条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由雇用单位拟订雇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区)人事部门征求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由雇用单位发布招聘公告。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考试、体检和考核,由雇用单位自行组织。考试应当公开进行。考试形式和考试科目,由雇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雇用单位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雇用人选。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确定拟雇用人员后,应与其签定雇用合同。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雇员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雇用单位与拟雇用人员签定雇用合同,应当使用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深圳市普通雇员雇用合同书标准文本(见附件2)。
  雇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组织对普通雇员的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
  普通雇员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雇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普通雇员列入本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普通雇员年度考核奖金的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奖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
  (二)属海外留学人员;
  (三)雇用期满一年以上。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员居住证。
  需办理商调人才手续、毕业生接收手续或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手续的,雇用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区)人事部门报送《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雇员备案表》和有关材料。所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新招聘普通雇员,有本市户籍的,其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九条 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为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在雇用期间,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享有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方面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

类别
岗位名录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
1 .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2 .国家规定的工人技术工种系列;

3 .根据单位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的专业技术岗位。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受理材料、表格证书制作与发放、后勤事务管理、老干部服务、行政接待、公安消防灭火、 110 、 119 、 122 接警等。

事业单位
证件发放、文档管理、业务咨询、接待讲解、老干部服务等。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驾驶、打字文印、收发等按规定需使用工勤雇员编制的岗位。

事业单位
文件收发、打字文印、信息录入、物业修缮、驾驶、话务、保洁、保卫、炊事、宿舍管理、物资设备管理、收费、保育、试训运动员等工勤、劳作岗位。


附件 2

合同 编号:        





深圳市普通雇员



雇用合同书







      雇用单位





      雇员姓名







深圳市人事局印制

(标准文本)



说 明

  1 、本合同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与拟雇用人员,在确定雇用关系签定雇用合同时使用的标准文本。

  2 、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雇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另附页增加有关条款,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书写时一律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并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字迹要端正、清楚。

  4 、本合同内的年、月、日一律用公历和阿拉伯数字;书写工作报酬等金额,一律用大写。

  5 、本合同所列项目无书写内容时,可写“无”或划上斜杠( / )。

  6 、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单位)
乙方(雇员)

名称:
姓名:
性别:

类型:

1 .行政单位 □

2 .事业单位

(1) 财政核拨 □

(2) 财政核补 □

(3) 经费自给 □
出生年月:
民族:

政治面貌:
健康状况:

学历:
学位:

籍贯: 省 市 县

专业技术资格或工人技术等级:

批准成立文号:
执业资格:

法人登记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雇用到本单位工作时间:   年   月

地址:


现住址:

主管机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雇用合同书并保证严格履行。
一、雇用岗位和岗位职责

  第一条 甲方雇用乙方在             岗位工作。
  第二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一)岗位职责:
  

  (二)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甲方雇用乙方的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获得乙方提供与其雇用岗位相一致的工作服务;
  (二)根据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有关规定,对乙方在雇用期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变更或解除与乙方签订的雇用合同;
  (四)享有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形成的作品、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等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作报酬,保障乙方应享有的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乙方除了本合同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非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雇用期内不被解雇;
  (二)享有与履行的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除了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岗位职责外,根据乙方工作的性质,乙方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
  (二)在雇用期内和雇用期结束后,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甲方的工作秘密或工作中涉及的绝密、机密信息;
  (三)不得散布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四)忠于职守,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所雇用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六)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甲方交办的各项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四、工作纪律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乙方根据所雇用单位的性质(机关/事业单位)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机关单位雇员);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事业单位雇员);
  (三)甲方单位规定的适用于其所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
  (四)本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各项纪律。
  第九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和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十条 乙方工作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或安排乙方补休。
  第十一条 乙方享有休假的权利。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乙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工资拨付与分配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标准为:
  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
  工资支付时间:
  第十三条 甲方按深圳市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其中,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乙方个人负担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

七、雇用期管理

  第十四条 甲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乙方雇用期内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奖金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施管理。

八、雇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乙方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甲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与甲方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雇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严重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因前款第(七)、(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而该材料的真实性又是甲方决定雇用的基础,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有权立即终止雇用,而无需受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不因甲方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致使本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均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九、解除雇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
  (二)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四)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月工资以本合同解除前12个月乙方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可另加附页)

十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三、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乙方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续订(变更)雇员合同

  根据甲方工作(职位)需要和乙方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雇员合同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经协商,变更原合同条款内容或增加原合同未尽事宜如下: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终止)雇员合同

  根据本雇员合同第   条的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提出;乙方提出)解除(终止)雇员合同,解除(终止)雇员合同生效时间为   年   月   日。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