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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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动物产品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时间在两年以上;

(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并经过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

(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标准及质量保证、安全卫生、产品留样观察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质量标准,对使用的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销售。

第六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下列原料:

(一)霉烂变质的原料;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铜、锌、砷等微量元素的含量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本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料;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羽毛粉、蹄角粉等动物副产品;

(四)抗生素滤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的其他原料。

生产反刍动物的饲料,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禁止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第七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应当自投产之起日15日内,将预混合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应当自投产之日起15日内,将饲料所含药物的配方和说明书报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人员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专业技术知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除尘、通风、防潮和防鼠害等安全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和标签上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以及外包装情况、外观质量等进行查验。其中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还应当查验所加入药物的成分、含量、停药期及配伍禁忌等事项。经查验确认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方可购进。

第十条对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按照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的内容使用。其中对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购进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的动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限用或者停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和使用转基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饲料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原料的;

(三)使用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并且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的。

第十六条拒绝和阻碍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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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医疗器械专用检测设备认可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暂停医疗器械专用检测设备认可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国家医药管理局1997年《关于下达〈GB9706.1—1995标准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国药器监字〔1997〕第275号)规定:凡未取得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司认可的配套GB9706.1标准所需的测试设备,不得推广。该通知对提高医疗器械检测的科学、公正起了应有的作用。但该项认可工作尚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础,现通告暂停医疗器械专用检测设备的认可工作。今后,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检测设备,都可用于医疗器械的检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房管、水利、农林、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特点,按照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十一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周围的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以后,方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修剪或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生产绿地因生产和销售需要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规划配套建设绿地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绿地率必须达到《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平政〔2009〕33号印发)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绿化的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乡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用绿地补偿、赔偿标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