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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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由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以堤
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公路弯道内侧、
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五)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
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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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资金管理,节约使用物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实现增收节支,保障生产、流通领域合理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88]39号)精神,结合我市具
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挖潜清理小组),与原来的“市清仓挖潜小组”合并,由市计委、经委和物资、财政、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由市计委和市人行负责牵头。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搞好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工作,组织企业深入挖掘潜力,清理物资资金,具体检查监督各企业的挖潜和清理工作。
第三条 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是指企业对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发生的超储积压和呆滞物资,以及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进行核实、处理。拖欠资金是指企业因经济活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长期拖欠的不合理结算资金,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凡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应收及预付货款、其他应收款、专用基金占用,均应进行挖潜和清理。
第五条 企业物资资金挖潜和清理拖欠资金的范围要求:
(一)工交企业按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考核计算;没有确定生产计划的单位按自定的合理销售计划考核计算。除季节性材料储备、进口物资集中到货、专用生产材料和特殊行业难以采购的物资外,材料储备超过三个月耗用期的,作超储物资列报,超过半年耗用期以上的,应作
积压物资列报。商业企业超过合理库存或保本期以上的,应作销小存大商品列报。
(二)企业清查在制品时,重点放在生产周期太长的旧工号半制品和中间仓的半制品,应清出列表,其中对不能利用的,报废削价处理的,应具体说明。
(三)产成品资金的合理占用额一般应控制在年度月平均销售收支内,超过这一控制数的企业应作超储产成品处理,产成品资金占用超过两个月销售收入以上的,其超过部分,应作积压产品列报,其中属船舶制造业、设备制造业、制糖业按合同生产的产品除外。
(四)发出商品应及时清理收回资金,超过两个月还未收回的,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五)凡拖欠应收款项的,对采取积极态度的企业和采取放任自流态度的企业要区别对待。市内企业十五天,省内企业一个月、省外企业二个月仍未收回的,应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企业可委托清理拖欠部门帮助催债,并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企业的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有帐无物、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等应作资金水份填列上报。
第六条 企业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尤其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等占用的,设专户列报,如实划出。
第七条 企业根据帐帐、帐卡、帐物相符的原则,进行清仓查库工作。对清查出来的物资和资金,拖欠数目,应及时逐项填列。并清查处理库存物资中的盘盈盘亏,积压、报废的物资资金。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历史资料,结合当年产销计划或购销计划状况,按照市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或本企业前三年先进水平,计算出清算资金控制额和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于当年二月前上报主管部门核准并由主管部门按照全行业流动资金加速周转的要求,清算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平均
占用的比例不高于10%的要求进行综合平衡,于当年第一季度内下达指标并督促企业执行。
第九条 各行业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平均占用额的计算公式是: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上一年百元销售占用的全部流动资金×(1-上级下达的资金加速周转率)×当年正式下达的销售计划×100。
第十条 企业应将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在当年损益中冲销,不得长期挂帐,凡过去遗留下来未处理的,企业应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上述原则,予以冲销。
第十一条 企业库存的商品、物资属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的商品、物资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以后的,一律按调价前一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订价调整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新老订价的差额,均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属价格调整时商品、物资库存升值部分,应作相应调
增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如发现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即纠正。
第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清查企业、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有关数据指标,核定企业的挖潜计划、补充流动资金计划、年度全部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企业定额资金与清算资金控制额、企业贷款控制额指标。并进行信贷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的清理物资资金工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未前完成,各专业银行应于每年一月份前把《贷款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情况统计表》(附表)送达贷款企业。贷款企业应在收到统计表之日起两个月内,如实填写,并分别报送市计委、市人民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
政分局及信贷银行。
第十四条 凡积极挖潜和清理拖欠效果显著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从搞活资金后节约的贷款利息中按30%计算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原则上从企业留利中解决。个别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挖潜和清理拖欠如达到无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无长期挂帐未处理的资金,无违反财经纪律,无积压超储物资,无不合理拖欠的,可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财政和银行审核,市挖潜、清理小组批准,按当年未在册人数,人平二十元提取奖励基金,由企业拉开差距奖励到
有关部门和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挖潜、清理工作效果突出,并能及时归还银行到、逾期贷款的企业,有合理资金需要时,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七条 企业列出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设立专户管理,并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处理。
第十八条 经核实后的企业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限期进行清理。超过规定期限不处理的,按规定划入专户管理加收利息,并实行先扣后调,收回不合理占用的资金和拖欠所占压的银行贷款,待企业处理后通过合理贷款再调回给其使用。对处理不力,效果不好的企业,专业银行
可执行人民银行上浮30%利息的规定,直至停止新的贷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省驻穗企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商业企业。本市集体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和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贷款企业挖掘物资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统计表
主管局(司)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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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呆│超│待│核│应摊│挤│被│其 │预│亏损│其│
│ 项 目 │ │滞│ │处│销│未摊│占│拖│中: │付│(虚│ │
│ │ │积│ │理│损│应提│挪│欠│呆帐│赊│盈实│ │
│ │计│压│贮│财│失│未提│用│资│ │销│亏)│他│
│ │ │ │ │产│ │ │ │金│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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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 │ │ │ │ │ │ │ │ │ │ │ │
│结│ │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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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资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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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合计│ │ │ │ │ │ │ │ │ │ │ │ │
│处├─┬─┼─┼─┼─┼─┼─┼──┼─┼─┼──┼─┼──┼─┤
│ │ │上│ │ │ │ │ │ │ │ │ │ │ │ │
│ │ │半│ │ │ │ │ │ │ │ │ │ │ │ │
│理│其│年│ │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 │
│计│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 │中├─┼─┼─┼─┼─┼─┼──┼─┼─┼──┼─┼──┼─┤
│划│ │四│ │ │ │ │ │ │ │ │ │ │ │ │
│ │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
│审│ │
│查│ │
│意│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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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7月27日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力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面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损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错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名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